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洪肅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延安
溫珮妤
一、債務人徐延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徐延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溫珮妤清償之。
二、債務人徐延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徐延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溫珮妤清償之。
三、債務人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利息不得浮動計息,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