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0年度,160號
TYEM,90,桃簡,160,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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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桃園市○○路一五五號一樓梯子飲食店負責人,實際於該處經營PUB  店,因與營利事業執照許可之經營項目不合,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伍美宏  所經營之中環娛樂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合約,名義上委託伍美宏經營  ,惟店內店長乙○○仍為甲○○所僱,所得亦由甲○○取得。嗣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該店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二十  日,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二○號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於同  年五月十日依法執行斷水斷電在案。然甲○○仍繼經營,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復  被同局查獲違規使用中,經同府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  四二六六號科以罰鍰並再度勒令停止使用。然甲○○經此制止仍不從,且夥同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依法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一星期許時,由乙○ ○僱工自行接水接電後繼續營業,旋於同年七月五日三度被警查獲。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尚相一致,且有梯 子飲食店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中環公司執照影本、顧問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而上開PUB店所在建築物經查獲違法營業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桃 園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同年五月十日執行斷水斷電,甲○○未經許可仍擅自使 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被警二度查獲,同年六月十二日復被勒令停止使用,經制 止仍不從,而於同年七月五日三度被警查獲,且由身為店長之被告乙○○僱工私 接水電使用營業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影本、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現場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等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核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該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 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 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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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