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桃秩字第三二九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桃警方刑
秩字第三七八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叁日。
潤滑劑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號「大都會旅館」。(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 元至四千元不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自白。
(二)經警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十樓樓梯間查獲。(三)扣案潤滑劑一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潤滑劑一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