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5616號
TPDV,101,司促,25616,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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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秀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依百分之二.五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
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
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所請求己計未受償之新臺幣2282元部分
之請求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
正陳明該部份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同年10月30日雖具狀陳
報,核其內容亦未就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表明,依開說
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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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