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943號
SJEV,106,重小,194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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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蕭惠如
上原告與被告周育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是故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後,本院始有進行實
體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上原告與被告周育安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地址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陳報報案三聯單等相關資料
供本院調查,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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