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4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惠絹
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A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0 年10
月3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0 年10月30日之利息部
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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