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3540號
TPDV,101,司促,23540,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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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
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
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
,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
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
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聲請狀所述,經核系爭票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
之支票2 紙均確未屆期且均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
明,聲明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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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