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03號
TPDV,101,司,30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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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 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 公司已無資產或無債務或清算程序久未進行等是。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 為詠發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公 告或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倘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因兼 具債權人身分,恐產生送達問題,又詠發公司最近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 其公司資產含有現金八千六百三十五元、銀行存款一千二百 十四元、存貨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暫付款八百六 十二萬元及留抵稅額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惟該公司前負 責人黃晏助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證詞中已敘明詠發公司至九十六年一 月六日止已無資產存在,而詠發公司截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止,尚欠聲請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是 詠發公司之資產已小於負債,聲請人已無法完成清算人之職 務,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詠發公司尚有稅捐債權存在,聲請本院為 詠發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 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 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其兼具債權人身 分,難以證明催報債權文件已合法送達,且詠發公司前負責 人黃晏助於系爭刑事判決已敘明詠發公司至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止已無資產存在,故其資產小於負債,無法完成清算人之 職務為由,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經法院 依法選任為清算人,與本於稅捐徵收為清算公司之債權人, 各有其法律依據,清算人就清算事務之進行,依法公告或通



知債權人報明債權,並無不能證明催報債權文件已合法送達 之情事,又細譯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 指詠發公司前負責人「黃晏助之證詞中已敘明詠發公司至九 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已無資產存在」一節,有聲請提出之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不足認詠發公司已無資產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而聲請人既以詠發公司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謂 詠發公司尚有資產,又謂詠發公司截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止尚積欠稅捐債權等語,自仍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尚乏事證認為確有解任聲請人為詠發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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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