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光禾
被 告 李昌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在高雄,被告戶 籍設在臺南市,實際居住高雄市,如至合意管轄之本院實施 訴訟,勢必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而本件兩造分為勞工及 法人,原告公司資本額1.5億元,資力相差懸殊,由聲請人 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或臺南 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 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 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 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 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 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兩造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依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固有任職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 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 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者,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高雄市之住 所地區;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原告南區服務 中心維修工程師,約定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315號8樓之1,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而依原告主張任職期 間服務之客戶包含成大醫院、台南奇美醫院、阮綜合醫院、 高雄國軍醫院、高雄醫大、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屏東基督教醫院、東港輔英醫院、台東馬偕醫院等客戶,對 原告而言,因被告任職期間接觸之資料文件均在原告南區服 務中心,且被告現住高雄,工作地點在南部,縱有原告所指 任職飛利浦公司之情形,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調 查證據亦較為便利,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顯不影響原告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稽諸上情 ,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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