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謝漢雄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廷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6年6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1年1月 4日 申請辦理退休前,擔任協理一職,每月薪資為10萬8000元 。因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7月2日,符合被告公司退休辦法 第 6條規定「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規定,是原告 自得辦理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又被告自100年1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依兩造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再原告係於99年 6月29日起選擇適用新制勞工 退休金制度,惟被告自同年 9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提繳原告退休金,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享有29日之特別休假, 然本件因被告歇業導致原告被迫辦理退休,無法享有特別 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綜上 ,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1.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之薪資為10萬8000元,又於99年 6月29日適用 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舊制工作年資為23年27日,核計 有38.5個基數,因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415萬8000元 。又扣除臺灣銀行於101年7月24日由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撥付原告之退休金16萬794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退休金399萬55元。
2.積欠薪資:
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 4日原告辦理退休止,扣除 相關稅費等代扣項目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計 102萬 7587元。又扣除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月13日核定撥付之墊 償工資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5萬4555元。 3.被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原告係於99年 6月29日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惟被 告自同年9月起即未依法提繳,以原告每月提繳金額為 6606元、被告未依法提繳之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12月共 16個月計算,原告因被告未提繳造成原告損害金額為10萬 5696 元。
4.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於 101年計有29日特別休假,而本件係被告經營不善 ,於101年1月 4日歇業,原告始未能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10萬 4400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萬4706元,爰依被告公司退休 辦法、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萬4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自7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1年1 月 4日歇業,原告並於同日申請辦理退休,而退休前被告已 積欠原告薪資,又被告自99年 9月起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6條規定,按月未於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簽 呈單、被告公司101年7月6日永管字第 1010706001號函文、 原告薪資單及欠薪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退休金399萬55元部分:
1.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第 6條規定,員工有服務滿15年以上 、年滿50歲者、或服務滿20年以上者,經人事評議委員會 核准,得辦理提早退休(本院卷,頁20)。本件原告為46 年3月14日出生,且自76年6月 2日即受僱被告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而年資併計,是原告自符合「服務滿15年以上、年 滿50歲者」或「服務滿20年以上」之條件,而原告雖無法 提出上開「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准」之證明文件,然依原 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退休簽呈單(本院卷,頁 57)及被告寄發與臺北市勞工局說明有關被告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餘額之函文暨附件,將原告列為勞工退休準備金
分配之名單,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於101年1月 4日辦理退 休,故原告自得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 2.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 予,以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服務 至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同條 第2項復規定基數之標準為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經 查,原告於99年 6月29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其 得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23年27日,核計為38.5個基數 ,又原告每月薪資均為10萬8000元,故其得請求之退休金 為415萬8000元{計算式:108000×38.5=0000000}。另原 告已於101年7月24日,領得自臺灣銀行被告公司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撥付之退休金16萬7945元(本院卷,頁25、26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99萬55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 理由。
(二)積欠薪資45萬4555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欠薪事實,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欠薪明細互核相符( 本院卷,頁27至33),是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45萬4555元亦有理由。(三)被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10萬5696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99年 9月起即未提繳,並由原告 按其薪資每月自行提繳6606元,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 休金之損害10萬5696元{計算式:6606元×應提繳月數16 個月=105696}。
(四)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萬4400元部分: 1.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 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 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 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 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 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參照)。 2.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7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予29日之特別休假,而本件被告係 於101年1月4日前即已歇業,於同月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認 定有歇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 6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頁73),是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行 使特別休假之權利,而提前辦理退休,故被告自應給予29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即10萬4400元{計算式: 108000÷30x29= 104400},故原告於此主張,亦屬有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399萬55元、積欠薪資45 萬4555元、被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10萬5696元及未休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10萬4400元,合計 465萬4706元,為有理 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之 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4706元及自101年 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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