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瀅丰原名: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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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最遲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一次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及100年6 月至100 年7 月)342,906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工資爭議案,已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 最遲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一次給付勞方積欠之 工資(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及100年6 月至100 年7 月 )342,906 元。⒉前開積欠工資等爭議,雙方達成和解。⒊ 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為直接間接洩漏和解內容及與和 解內容相關事宜。」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項聲請強制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 2 項、第3 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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