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50號
TPDV,101,再易,50,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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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劉建雨
再審被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
2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 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查「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為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分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伊於72年間向法院標得系爭地下室,就系爭車道之使用, 和全體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約定伊之前手得無償使 用系爭車道,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伊標得系爭地下室後,該分管契約當然繼續存在伊與全體 共有人之間,再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嗣後片 面所增訂之住戶規約,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車道之使用償金 ,即屬無據。
⒊原審判決未斟酌系爭車道之使用,於全體共有人間已訂有 無償使用之分管契約,逕依再審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規約第9 條之約定,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使用償金新臺幣 (下同)78,041元,顯有判決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項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同法第497 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查訴外人陳松銘於94年11月間,擔任再審被告之總務委員 兼總幹事,經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履義之授權, 代再審被告與伊協調系爭使用償金給付之爭議,陳松銘遂 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應退還其所領取之27萬元 予伊。
⒉嗣伊原審程序中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主張抵銷,惟原審判決 漏未斟酌陳松銘係有權代表再審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逕以「陳松銘並未擔任管理委員」為由,遽認陳 松銘無權代表再審被告與伊達成協議,亦未傳喚陳松銘出 庭作證,以釐清前開事實,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再審聲明為: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78,041元及其利息,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06號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 述可供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顯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 云,經查: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乃指該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車道前 經喜臨門大廈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歸由再審原告之前手及 再審原告專用,以供車輛出入系爭地下室車庫之用,再審 原告於72年10月間向法院標得系爭地下室後繼續使用系爭



車道,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無權占有等情,說明兩造雙 方當事人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至於該分管契約是否約定系爭車道 係供再審原告「無償」使用,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 原告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以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 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依同法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 第497 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94年間陳松銘並未擔任再審被告 之主任委員,其係無權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 ,並認為無傳訊之必要等情,足見此項證物(即證人陳松 銘)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原審並無漏 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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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