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6號
原 告 魏碧華
兼訴訟代理人 何剛 同上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珍前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7P-6025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魏碧華所有、 原告何剛駕駛之車牌號碼338-PB號營業用計程車,在苗栗縣 大湖鄉復興村八寮灣3號前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意外事 故)。又系爭意外事故經桃竹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確定肇事責任完全歸咎 於陳毓珍。據陳毓珍宣稱其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7P-6025 號自小客車當時由被告承保,且於後續訴訟程序中並由被告 職員擔任陳毓珍之訴訟代理人或以證人身份作證,但迄今尚 未依法提交保險契約謄本,致使所有相關法律關係及責任無 法釐清。倘被告確實承作車牌號碼7P-6025號自小客車之保 險業務,原告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為法定被保險人,並依據 同法第44條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請被告交付保險契約完整真 實謄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法交付該保險契約完整真 實謄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毓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7P-6025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單 號碼:1596HY003718),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 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傷害責任險及財 損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1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責任1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 6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97年8月14日接獲陳毓珍出險通知並以賠案號碼: 1596GR00593號受理之。而陳毓珍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簡易庭以97年度 苗簡字第611號判決陳毓珍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268,350元,因被告所承保之財產損失責任險保額僅10萬元
,故被告於此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然遭原告拒絕受領。又原 告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保險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被告基於對客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無提供保險契約 謄本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陳毓珍前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P-6 025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魏碧華所有由原告何剛駕駛之車牌號 碼338-PB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原告向苗栗 地院起訴請求陳毓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案經苗 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判決陳毓珍給付原告魏碧華 245,850元、原告何剛22,500元,及均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各聲明上訴,苗 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與附帶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苗栗地院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又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保險契約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其有與第三人權益有關,此第三 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時,得依法向保 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於其他第三人是 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實而定,惟當以 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原告主張其為保 險法第4條之法定被保險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44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真實、完整之保險契約謄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保險法第 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現析述如后:(一)關於財產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有請求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原告或認因陳毓珍其有向被 告投保之故,故其對保險人即被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遂 主張其為被保險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自承陳毓珍係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P-6025號自小 客車於被告公司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1596 HY003718),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 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
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1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責任1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7月 26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止。陳毓珍前開 向被告所投保之險種為「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依保險 法第90條規定,係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故 如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向陳毓珍請求負擔賠償責任時, 而經陳毓珍確實有應向被告負責任之事實時,被告即應負 擔賠償之責。又責任保險制度之設計,既為分擔被保險人 遭第三人請求而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故關於此一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部分,應認陳毓珍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被 告為保險人,原告則係第三人,而非得認定原告為被保險 人。
(二)原告雖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 會保險局)101年7月12日保局(綜)字第10102083381號 函為憑,主張其確屬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然查,前開函文說明第2點中係載明「財政部86年3月 22日台財保字第862392991號函示略以,保險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請貴公司(即被告)參照上開函示,協助第三人申請查 詢保險資料等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故前開金 管會保險局之函文僅重申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未 直接認定原告為保險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況被告旋即於101年7月20日以(101)法字地F00-56號函 函覆金管會保險局,表示原告非屬保險法第44條第2項之 利害關係人範疇,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被告基於對保戶 個人資料之保戶,無可提供之保險契約謄本(見本院卷第 75頁)。而金管會保險局亦未就被告之回文再表示其他不 同意見,顯見,被告之主管機關並未就原告為保險法第44 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採肯定之見解,而命被告有提出保 險契約謄本之義務。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一再要求被告說明陳毓珍是否有投保車體 險,並認此為本訴之主要標的(見本院卷第92頁)。然倘 陳毓珍確實有投保車體險,被告僅賠償陳毓珍因系爭意外 事故所致該投保車輛之損害,至陳毓珍應對原告負擔之相 關賠償部分,本非屬車體險所保險標的,原告自無成為該 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陳毓珍與被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其雖因與陳毓珍間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受有損害,被 告並無將其與陳毓珍間之保險契約謄本交付予原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真 實完整之保險契約謄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聲請訊問證 人陳毓珍部分及命被告提出陳毓珍因系爭意外事故之相關修 理費用發票,均係為證明陳毓珍向被告投保之內容,核予原 告是否屬利害關係人無涉,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