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蔣錦旺
蔣錦河
蔣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林添進
高宗裕
王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蔣洪秀眉、蔣錦旺、蔣錦河、蔣淑玲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蔣洪秀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蔣洪秀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洪秀眉、蔣錦旺、蔣錦河、蔣淑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蔣洪秀眉、蔣錦旺、蔣錦河、蔣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第2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而契約要保人蔣振明及蔣洪秀眉籍設臺北市○ ○區○○街80巷51弄2號7樓,有該契約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23頁),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新臺幣(下同)60 萬 元暨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蔣錦河、蔣錦旺、蔣淑 玲50萬元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 60萬元,暨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50萬元暨自100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蔣洪秀 眉、蔣錦河、蔣錦旺、蔣淑玲公同共有,核其前者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蔣洪秀眉之配偶蔣振明於80年4月17日以其本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蔣洪秀眉為受益人,向被告投 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主約,並附加傷害特約家庭型保險契約(下稱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約定蔣振明於80年4月17日起至終身之有效期 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意外身故 保險金60萬元。原告蔣洪秀眉另於80年4月11日以本身為保 險人及被保險人,蔣振明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並附 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生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約 定蔣振明於80年4月11日起至終身之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 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蔣振明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嗣蔣振 明於100年5月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623號翡翠游泳 池意外溺水,同日下午12時2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 前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60萬元及50 萬元予原告蔣洪秀眉及蔣振明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詎被告 以蔣振明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等4人爰依 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的發生為多數原因的競合,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蔣振明在游泳池內溺水,先行發生 原因係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末期腎病變等為主力近因, 溺水並非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亦即先行發生身體內在原因 之疾病致其失能,又處於水中使水進入呼吸道,無法求救而 溺斃。雖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欄位勾填「意外」, 然此乃法醫學上之意外,與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定 義不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險人若非因有心臟疾病,當不 致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如原告蔣洪秀眉等4人主張蔣振明 係意外死亡,應就死亡之結果非由心臟疾病所引起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新臺幣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振明於80年4月17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約定 蔣振明於80年4月17日起至終身之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洪秀眉意 外身故保險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72頁)。 ㈡原告蔣洪秀眉於80年4月11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約定蔣振明於80年4月17日起至終身之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蔣振明意 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54至55頁、 第63頁、第72頁反面)。
㈢蔣振明於100年5月7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4人 ,渠等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㈣若原告等4人之請求有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遲延利 息起算點分別為100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42頁反面)。
四、原告等4人主張蔣振明與原告蔣洪秀眉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 意外傷害保險,嗣蔣振明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蔣振明是否因遭遇外來、突 發的意外事故死亡?茲析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 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告僅須證明系爭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系爭事 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已盡渠等之舉證責任 ,若被告抗辯蔣振明係因其他因素死亡,應就該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殊屬無據。 ㈡經查,蔣振明於100年5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日下午 12時25分死亡,而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相字第319號相驗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訴外人即發現 人鄭德波調查筆錄、訴外人即救生員張億章調查、訊問筆錄 、照片15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1003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474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相字第319號相驗卷 第3頁、第6至9頁、第12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8頁、第 34頁、第64至6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 所見:⒈肺水腫、蝶竇污液存在、氣管多泡沫。⒉冠狀動脈 硬化性心臟病,有支架。⒊萎縮腎,洗腎期間。...㈤是生 前落水窒息而死。㈥以上認為是進入水中溺水,但因心臟無 力而無法逃出。㈦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呼吸性休克。 乙、溺水、失能。丙、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末期腎病變 ...鑑定結果:死者蔣振明...游泳溺水,致窒息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系爭事故為意外之依據,據覆:「... 蔣振明是在有心臟病變的情況下溺水身亡...以法醫學的觀 點,溺水身亡除了自殺及少許他殺外,均視為意外...本案 無法證實在溺水當時有或沒有急性發作,但至少未發現血栓 形成的急性證據。另外,本案確實有慢性冠狀動脈狹窄、裝 支架、陳舊心肌梗塞之病變。前者是心臟疾病發作致溺水身 亡,後者是意外溺水但因心臟無力而逃不掉,但不論如何, 二者都算是意外溺斃,因為如果不是在水中,不一定會死」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75 2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稽,足徵蔣振明雖有心臟 疾病之病史,然並無證據證明蔣振明於溺水前即已有急性心 臟疾病發作,且其溺水事故不論是急性心臟疾病發作致溺水
身亡或溺水後因心臟疾病而無力逃出,若非蔣振明身在水中 ,不一定會導致死亡結果,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應 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原告已盡渠等之舉證 責任,應屬無疑。被告既抗辯蔣振明係因心臟疾病之內在原 因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基此,蔣振明於100年5月7日發生之 系爭死亡事故,係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及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應屬無疑。 ㈣蔣振明於100年5月7日發生之系爭死亡事故,既屬保險契約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如前述,且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 明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分別為100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蔣洪秀眉依萬代福101終身壽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暨 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原告等4人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4人公 同共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蔣洪秀眉及原告等4人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洪秀眉及原告等4 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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