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28號
TPDV,101,事聲,42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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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8號
異 議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詹金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01 年9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
第10279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 10279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 月19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 101 年9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本件支付命令部分,依債務人之戶 籍登載所示,債務人係於83年8 月20日出境,並於90年2 月 7 日遷出,然債務人或有雙重國籍之情形,倘債務人以外國 國籍入境,於出入境中並不會以同一人顯現,是倘債務人當 時以外國國籍入境並親自收受,即不妨礙送達之合法性。至 本於本票裁定部份,除可能有前開情形外,至本票裁定上地 址僅登載臺北縣板橋市,並無明確理由確定並未經聲請國外 公示送達或未合法送達。又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未合



法送達云云,然前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卷宗因年代久遠 均已銷毀,則鈞院僅憑時間點臆測,恐難令異議人信服。況 異議係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詎今竟突然否定法院文 件之正確,致將使異議人之時效抗辯權利蒙受損失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 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 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 生送達之效力。要之,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為原則,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又所 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 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 他營業之場所。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 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四、經查:




㈠異議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2 月14日91年度執八字第45115 號及該院 98年11月2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60693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詹金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45 115 號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52 、26070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而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上開60693 號債權憑證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 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八字 第60693 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八字第45115 號債權憑證等 件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2793號執行卷足稽。又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52 、26 070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925號本 票裁定卷宗,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是否合 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情 ,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97)院通資審字第0970005229號影 本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2793卷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年度票字第1925號卷宗,亦經銷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8 月16日中院彥檔-868字第87522 號函文在卷可佐 ,是該等卷宗均已無法調取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之送達情形,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詹金道雖曾於82年10月20日,將戶籍從「臺北縣 汐止鎮○○街7 號2 樓」遷至「臺北縣板橋市○○里○○路 ○ 段198 號2 樓」該址,惟於90年2 月7 日時,業遭註記遷 出國外,有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 卷可稽,又其於83年8 月20日出境後,至100 年2 月7 日止 ,均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14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19689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觀諸本院86年度促字第26070 號支付命 令所載相對人詹金道之住居所,係「臺北市○○路○ 段95巷 2 弄15號2 樓」該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以臺北市○○ 路該址對相對人詹金道送達,至為明灼。惟相對人詹金道之 戶籍地於82年10月20日業已遷至板橋民生路該址,且未曾設 籍在臺北市○○路處所等節,業如上述,本件異議人亦無法 證明該臺北市○○路處所於86年間,為相對人詹金道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由是可知,系爭臺北市○○路處所於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非屬相對人詹金道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應可確 定。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詹金道,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詹金道與第三人詹世明等人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發票日為83年6 月30日之本 票乙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2 月27日以84年度票字第1925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觀諸該本票 裁定上所載相對人詹金道之住所係記載板橋民生路該戶籍地 ,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應係以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址即板橋民生 路該址對相對人詹金道為送達,然相對人早於83年8 月20日 出境,至100 年2 月7 日猶未曾入境,業如上述,足證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金道戶籍登記地時,相對人詹金道並 不在國內,且相對人詹金道因於84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亦有相對 人詹金道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益證相對人早已無在戶籍登 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應認相對人之戶籍 登記地並非住所或居所,是本件本票裁定向相對人之戶籍登 記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或有雙重國籍,若以外國國籍入境,並 親自收受該支付命令,並不妨礙送達之合法性云云,惟異議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臆測,要難採信。五、綜上,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詹金道,則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3 個月後失其效力。因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 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且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即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不具執行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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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