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 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01年7月 3日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廖淑媛就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執行異議等事件,經異議人臺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嗣後經相對人上訴,第 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 2萬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提出 歷審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 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及異議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 算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所 屬分會乃受管轄之分支機構,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 號判例意旨,自不宜僅因法條文字為分會,即認異議人不得 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所屬分會並無各別 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
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異議人為之,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 、第11條之規定,異議人與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 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得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定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另 受扶助人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 ,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 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 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 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四、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 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 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廖淑媛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2萬元,固據提出判決、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等件影本及異議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 證,然揆諸說明,異議人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異議 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廖淑媛所支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2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無法提 出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要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五、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 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 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 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 35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 2款雖規定關於律師酬 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 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然同法第10 條第 3款亦規定關於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由異議人辦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 費,且各分會不過係異議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 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者,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 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 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裁定徒以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 2款、第35條之規 定文義,認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異議人於此 主張雖非無由,然並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併此敘明。六、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 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