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曾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不動產, 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曾盛雄為被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七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述追加 雖經被告邱馨誼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是次變更追加,訴訟 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關於追加 被告部分係因應邱馨誼之答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僅係所 有物返還請求之附帶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追 加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 被告邱馨誼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三)原告復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 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減縮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邱馨誼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本院爰 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曾盛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 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七地號土地上,建號 同段第二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六八 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得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營造公司)所有,因得盛營 造公司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向鈞院聲請拍
賣取償,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六0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其以總 價五千四百萬元得標買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2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予其。又系爭房屋面積達五七‧八坪,位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拍定價額為二千零二十萬元,坐落基地九十九 年間申報地價達每平方公尺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以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上限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 元,參考同棟大樓面積相當之房屋租金,被告受有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元,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按月連帶如數給付。(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與被告邱馨誼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邱馨誼對得 盛營造公司有六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票據部分,邱馨誼從 未提示,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且票據請求權時效早 已完成,保證部分,得盛營造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承 攬浮洲橋工程,與邱馨誼並無關係,邱馨誼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不動產經拍賣,亦係用以清償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華南銀行無涉,又(被證五)房 屋租賃契約收款明細欄筆跡、墨色均相同,得盛營造公司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竟均蓋用 有限公司之印文,八十七年七月間亦未收取半年六萬元之 租金,而僅收取七月、八月二個月租金二萬元,若非虛偽 製作,豈不表示得盛營造公司預知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簽立增訂條款?收款明細並將每年十二月之末日誤載為三 十日,若非同一人於同一時期虛偽製作,豈有可能於長達 四、五年期間每年均記載錯誤?得盛營造公司遲至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方取得臺北市○○路三七號八樓建物,何以 八十二年簽訂之租約竟載以東興路址為公司址?系爭房屋 及基地價值高達五千四百萬元,被告所提租約期間長達十 五年,每月租金僅一萬元,復無任何調整租金之約定,後 增訂條款之租賃期間更長逾三世紀,亦違反常情,且邱馨 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到場查封時,在 場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與配偶即被告曾盛雄住用,並未出租 他人,而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製作之筆錄有完全之證據 力,邱馨誼亦未能舉證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代得盛營造公司
繳付系爭房屋之稅捐,故(被證五、六)房屋租賃契約、 增訂條款均係同一人於同一時期虛偽製作,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
2得盛營造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方開始退票,邱馨誼如何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票款列入債權?華南銀行迄至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方始對邱馨誼等連帶保證人求償,邱馨誼所 有、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更遲至九十六年間方遭 拍賣,於此之前,邱馨誼對得盛營造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邱馨誼與得盛營造公司間應為無償使用借貸。 3縱認其與邱馨誼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邱馨誼並未依約繳 付租金達二個月之久,業經其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以存 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其並以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七月 二十五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邱馨誼 於其終止租約後方繳付租金,仍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查封筆錄、(原證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 證六)臺北師大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七、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三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八)網頁列印、(原證九)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 本、(原證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一)內湖郵局第五五七號存證 信函、臺北松山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三) 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馨誼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邱馨誼以:
①其與得盛營造公司負責人曾盛雄為舊識,自八十年間起, 陸續貸款予得盛營造公司,借款期間均為六個月,利息每 月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得盛營造公司均如期清 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盛營造公司變更借貸期限為 一年,利息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並於簽發交付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票據號碼AE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其以清償本金及一年期間之
利息,惟屆期得盛營造公司已無資力清償。
②又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 橋樑工程處新北市浮洲橋工程,擬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經華南銀行要求提供 連帶保證人,得盛營造公司乃要求其任連帶保證人,其並 非得盛營造公司股東、董監事、員工、經理人,是得盛營 造公司同意於三年後工程完工後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之報 酬,其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華南銀行簽立授信契約書 、擔任得盛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為連帶債務人, 一旦得盛營造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即須負責清償。詎得盛 營造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積欠華南銀 行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其財產取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 一八九巷九三弄二號七樓之不動產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間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經訴外人以九百二十八萬元拍 定。是得盛營造公司積欠其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六千九 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九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九千一 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
③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向得盛營造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每半年 繳付一次;嗣因其擔任得盛營造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遂加總得盛營造公司積欠其之票款一千二百五 十七萬元、連帶保證人報酬一千五百萬元及以一千五百萬 元計算之不動產,以及得盛營造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可能 所受之損害,以總數六千萬元作為雙方債權債務總額,而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增訂條款,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千萬元清償完畢時止,不定期限,租 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得盛營造公司以租金抵償借款,由其 按月扣回。前述租約為原告所明知,租金亦無過低情事, 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與得盛營造公司間 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自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
④依其與得盛營造公司間租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由其代為繳納,故其係有償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性質為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催告其繳付租金,其並 已以支票繳付六個月租金但遭原告退回,其與原告間租賃 契約仍存在。
⑤(原證四)鈞院查封筆錄固為真正,但其簽名時並未檢視
內容,內容與事實並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支票、(被證二)授信約定書、( 被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證四)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被證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被證十二)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被證十三)經濟部函、(被證十四)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被證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 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被證十九)借據、(被證二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並聲請函詢得盛營造公司 票據拒絕往來情形、與華南商銀往來情形、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執全字第一七八 三號執行卷宗、鑑定支票簽發時間,及訊問證人即邱馨誼 堂妹邱米嘉、華南銀行法務人員王格非。
(二)被告曾盛雄部分
被告曾盛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曾提出書 狀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曾盛雄則以:
①其自六十六年間起即設籍系爭房屋,迄未改變,其在鈞院 尚有許多財務訴訟進行中,故仍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但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邱馨誼承租使 用;得盛營造公司確因邱馨誼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 逾一億元,而約定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報酬。
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③得盛營造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承租臺北市○○路三七號八 樓房屋為辦公室之用,嗣於八十六年間買受,故租約之公 司地址相符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第一七0頁)工程驗收紀錄表。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三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北師大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0號、一0一年度偵字 第四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網頁列印、異動索引、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內湖郵局第五五七號存 證信函、臺北松山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支票、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房屋 使用現況調查表、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工 程驗收紀錄表,及引用證人邱米嘉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之 真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外,亦 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七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房屋,原為訴外人得盛營造公司所 有,因得盛營造公司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臺灣 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得盛營造公司之財產取償經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一六0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以房屋部 分二千零二十萬元、土地部分三千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 元、總價五千四百萬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價格拍定買受, 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後,於一00年九月 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見原證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五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原證十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證七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
2被告邱馨誼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邱馨 誼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前已述及,邱馨誼辯稱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被告曾盛 雄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所應審究者,厥為:邱馨誼 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及曾盛雄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
1邱馨誼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非無權 占有,無非以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向系爭房屋原所有 人得盛營造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每半年繳付一次,嗣於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訂立增訂條款,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租金每月 一萬五千元,並約定以租金抵償得盛營造公司對其之六千 萬元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約對 原告繼續存在為論據,並提出支票、授信約定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房屋 使用現況調查表、借據,及引用證人即堂妹邱米嘉之證述 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增訂條款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又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亦有明 定。是邱馨誼如確自八十二年間起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得盛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依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已有明文。本件邱馨誼主張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存有租 賃契約、非無權占有,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但經原告 否認,自應由邱馨誼就此一情節負舉證之責。
3其中(被證五、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 訂條款部分,係邱馨誼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提出影本以為 被證五、六,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當庭並具狀否認真 正及具體指摘多處異常情節(Ⅰ收款明細欄筆跡、墨色均 相同,Ⅱ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仍蓋用有限公司之印 文,Ⅲ八十七年七月間僅收取七月、八月二個月租金二萬 元,預知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立增訂條款,Ⅳ收款明 細於四、五年期間將每年十二月之末日誤載為三十日,Ⅴ 得盛營造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方取得臺北市○○ 路三七號八樓建物,於八十二年簽訂之租約即以東興路址 為公司址,Ⅵ租約期間長達十五年,每月租金僅一萬元, 復無任何調整租金之約定,後增訂條款之租賃期間更長逾 三世紀),進而聲請鑑定該等契約、條款製作時期,再經 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命邱馨誼提出原本後,邱馨誼竟稱該
等契約書、增訂條款業已遺失、無法提出,然邱馨誼於一 0一年一月五日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獲悉遭原告訴 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委請律師製作答辯書狀檢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影本,於同年二月 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以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 據,自明瞭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 為重要證據資料,而審慎妥善保管,豈有於提出影本二個 月後旋即遺失之理?是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增訂條款是否真正,已有可疑。至(被證十三)經濟部函 、(被證十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部分,係針對原告上 述Ⅱ質疑,用以說明得盛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方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持續使用有限公司之印文,但(被證 五、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既未 能提出原本,業如前述,且無解契約書其他疑義,仍不能 證明邱馨誼與得盛營造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如(被證五 、六)契約書、增訂條款所示之租賃契約。
4(被證一)支票部分係邱馨誼用以證明對得盛營造公司有 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本息及票據債權存在。 ①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定即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又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該紙 支票自不足以證明邱馨誼曾貸與得盛營造公司一千餘萬元 、對得盛營造公司有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存 在。
②至證人即邱馨誼堂妹邱米嘉固到庭證稱曾多次見邱馨誼在 工作場所交付曾盛雄金錢,但證人與邱馨誼為堂姊妹,所 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關於邱馨誼交付曾盛雄金 錢係基於借貸關係部分,均係聽聞邱馨誼之陳述,證人並 未實際見聞被告二人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證人亦不知悉 邱馨誼交付曾盛雄金錢之數額究為若干(見第一七三至一 七五頁筆錄),參諸證人證稱其見聞前開款項交付期間為 其任職邱馨誼工作場所之期間即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而 邱馨誼自承得盛營造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借款期間均 為六個月,且均如期清償、信用良好,僅該筆借款方變更 清償期限為一年云云(見第二二頁書狀),則邱馨誼縱或 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陸續貸與交付得盛營造公司金錢( 由曾盛雄收受),該等款項亦均已清償,與該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無涉,況該紙支票面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 縱扣除邱馨誼所稱之一年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本金 部分金額亦逾一千萬元,邱馨誼豈有可能又何需以現金交 付如此鉅款?何以迄無法提出任何此筆鉅款來由之證據資 料?又何以迄無任何請求得盛營造公司清償之舉措?故仍 無證據可認邱馨誼曾貸與得盛營造公司一千餘萬元、對得 盛營造公司有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存在。 ③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㈠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㈡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十五日內;㈢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支票之性質為 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 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 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 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
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 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釋詳明。邱馨誼迄未曾提示( 被證一)支票,此經邱馨誼自承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說 明,邱馨誼自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得盛營造公司給付票 款,易言之,不得主張對得盛營造公司有一千二百五十七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④綜上所述,(被證一)支票亦不足以證明邱馨誼對得盛營 造公司有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本息及票據債權存在。 5(被證二)授信約定書、(被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被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證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證十九)借據部分係 邱馨誼用以證明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對得盛營造公司有連 帶保證人一千五百萬元報酬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不動產價 值債權及得盛營造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債 權,合計四千七百四十三萬元(六千萬元減去支票所示債 權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
①其中(被證二)授信約定書、(被證十九)借據僅能證明 邱馨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華南商銀簽訂授信約定 書,並於同日、十月六日、十二月一日、三十一日擔任得 盛營造公司向華南商銀貸款一千萬元、四千九百七十二萬 六千元、三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是(連帶)保證人並不因 保證契約之訂立即對主債務人享有權利,必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方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 邱馨誼不因前述借據之簽立,而對主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享有任何權利,殆無疑義。。
②(被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證四)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十)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亦僅能證明邱馨誼因擔任得盛營造公司對華南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間起經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取 償,惟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邱馨誼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地號、權利範圍二一00 0分之一一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五五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三弄二號七樓 之房屋,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 九四一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訴外人以九百二十八萬元 拍定,用以清償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對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是縱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九四一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 人含括得盛營造公司、執行債權人含括華南銀行,邱馨誼 亦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方因代得盛營造公司履行債 務而於九百二十八萬元範圍內承受對得盛營造公司之債權 。
③至邱馨誼另辯稱得盛營造公司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 於三年後工程完工時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報酬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必然發生 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結果,已如前述,邱馨誼亦係信賴 得盛營造公司得以清償債務,方願擔任得盛營造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邱馨誼復自承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僅一千五百 萬元(實際拍賣為九百二十八萬元),亦即邱馨誼終局可 能完全無庸代履行任何債務,至多為得盛營造公司清償一 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如此情形下,邱馨誼如何要求高達一 千五百萬元之報酬?得盛營造公司又何需同意給付如此鉅 額之報酬?故邱馨誼此節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 採。
④綜上所述,邱馨誼至多僅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對得 盛營造公司有九百二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邱馨誼自八十七年間起對得盛營造公司另有四千七百 四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6(被證十二)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被證十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 (被證二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部分,至多僅 能證明邱馨誼自九十六年間起為得盛營造公司繳付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九十九年十月間員警 前往系爭房屋查訪時,系爭房屋為邱馨誼占有使用中,仍 無法證明邱馨誼自八十二年間起支付對價有償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7邱馨誼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形 式真正已有可疑,其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對得盛 營造公司有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本息或票據債權存在 、自八十七年間起對得盛營造公司另有四千七百四十三萬 元之債權存在或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支付對價 有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訂條款關於以
債權抵償租金之約定顯非真正,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三號假扣押事件,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督同執達員前往執行系爭房屋進行查 封程序時,邱馨誼在場供承:「得盛營造公司負責人曾盛 雄是我先生,房子是我們家人在使用,未出租他人」,有 (原證四)查封筆錄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邱馨誼 自八十二年間起就系爭房屋與原所有人得盛營造公司訂有 租賃契約、有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8至曾盛雄部分,其固辯稱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但曾盛雄 自承自六十六年間起即設籍系爭房屋,迄未改變,並指定 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參諸邱馨誼曾於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在場以曾盛雄配偶自居,並陳明系爭房屋為其與曾盛雄共 同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曾盛雄如非設籍並居住在系爭 房屋,何以於 得盛營造公司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 不遷移戶籍,並於本件訴訟中猶特別指定以系爭房屋為送 達址?曾盛雄與邱馨誼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以認定 。
9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邱馨誼自八十二年間起就系爭房屋與原 所有人得盛營造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有償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曾盛雄與邱馨誼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此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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