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16號
TPDV,100,重訴,111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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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高姿瑢律師
被   告 莊華山
      莊郭寶燕
      莊陳滿足
      莊雅敏
      蘇六
      蘇鄭金蘭
      許東
      莊雅梅
      莊武龍
      羅進福
      黃樹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羅文瑜
      羅健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云富
被   告 郭陳梗
      簡妙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鈴
被   告 簡士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賢
      高巧瑜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妙如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簡棟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陳蘭
      陳林紅棗
      胡純毓
      鄭添壽
      鄭弘昇
      鄭佩玲
      劉謝雲箱
      楊璞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進興
被   告 黃張阿花
      黃嘉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姵瑜
被   告 黃怡蓁
      黃新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被   告 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華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五巷臨一之十五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進福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五巷一之三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樹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五巷臨五之五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莊華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羅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被告黃樹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簡棟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辦理本判決第十二項所示地上權登記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華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羅進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黃樹竹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簡棟財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E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如分別以附表五F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分別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7 之3 、399 地號之 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405 巷1 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1 之3 號建物)、同巷臨5 之5 號建物(下稱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同巷臨1 之15建 物(下稱系爭臨1 之15建物)、同巷1 之1 號建物(下稱系 爭1 之1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各該部分予以拆除 ,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起訴主張為各該 建物之事實上使用人之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李蔡秋月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簡妙如劉秋鈴陳蘭陳林紅棗簡士齊簡文賢高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 佩玲、劉謝雲箱楊璞潔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 怡蓁、黃寶玉黃新耀等32人,並變更請求之聲明,核其追 加及變更之訴均係以上開被告是否就各該建物對原告構成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嗣原告又於李蔡秋月尚未為言詞辯論之前,於101 年 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李蔡秋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對李蔡秋月之訴,自已經原告依法撤 回在案,亦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並違法興建房屋居住,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 告簡棟財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而取得對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乃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 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簡棟財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即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判命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簡棟財就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簡棟財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否,實即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正當使用權源抗辯之有無,自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關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且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郭陳梗陳林紅棗胡純毓、鄭添 壽、鄭弘昇鄭佩玲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係供作磚廠使用,因緊鄰松山機 場及基隆河,於45年間被主管機關編訂為機場用地、禁止 建築並管制使用迄今,故原告於70多年間停止系爭土地上 磚廠營運後,即荒廢而未使用迄今。詎被告卻陸續違法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搭蓋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莊華山羅進福黃樹竹簡棟財雖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但其等均未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認其不得援引 此地上權之抗辯;且就被告簡棟財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部 分,原告係於48年1 月31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同時取得同 地段17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所有權,而被告簡棟財既自陳 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由日治時期即有之廁所、小屋歷次改 建而來,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含原有該小屋及陸續改 建、增建附合物之系爭1 之1號 建物,即應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縱認系爭1 之1 號房屋為被告簡棟財所有,然被告 簡棟財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未達 20年以上,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另系爭



土地於45年5 月4 日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為機 場用地,並限制、禁止建築使用,而被告簡棟財顯係於系 爭反訴部分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公告為機場用地數十年後 ,始為建築或改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 ,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其等均不得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對原告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分別拆除 各該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其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0 年5 月31日回溯5 年 即自95年6 月1 日開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基礎,又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歷年公告地 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附表三 (即自101 年6 月1 日起)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 部分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並聲明:1. 被告莊華山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 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臨1 之15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羅進福羅文瑜、游云 富、羅健郭陳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3 號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0平方 公尺、B3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簡棟財、簡 妙如、劉秋鈴陳蘭陳林紅棗簡士齊簡文賢、高巧 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劉謝雲箱、楊璞 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C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C3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黃樹竹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臨5 之5 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 尺、D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5.被告莊華山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



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羅進福、羅 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簡妙如簡棟財劉秋鈴簡文賢高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楊璞潔黃樹竹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應給付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前四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棟財以:
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於60餘 年間同意當時受僱於原告磚廠之被告簡棟財之母即訴外人 簡林秀英使用,當時因被告簡棟財也在原告磚廠擔任臨時 工,約於70餘年間,原告同意簡林秀英及被告簡棟財無償 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上建築及種植蔬菜、竹木,被告簡棟 財及簡林秀英乃將該土地上原蓋有之小廁所重新改建為一 約5 、6 坪之小屋,並於小屋附近種植蔬菜、竹子、香蕉 樹等物,嗣被告簡棟財於71年間結婚後隔數年,又將前開 小屋分二次改建成目前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由此可見, 原告自60餘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簡林秀英使用至今,被告 簡棟財簡林秀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竹木至少已20 多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被告簡棟財已就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時效 取得地上權;而系爭1 之1 號建物與先前之小廁所、小屋 均為一層樓高,是被告簡棟財改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屬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不因系爭土地為機場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而影響簡棟財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
(二)被告羅進福黃樹竹則以:
1. 被告羅進福係於75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富美李土龍夫妻 購得系爭1 之3 號建物,潘富美李土龍夫妻之前手則為潘 富美之母即訴外人潘綢潘富美李土龍潘綢均為原告磚 廠之員工,原告當時有同意潘富美李土龍潘綢等人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該建物,被告羅進福潘富美李土龍買受系 爭1 之3 號建物時,該建物即為目前之現況,羅進福並未予 以增修改建。至被告黃樹竹則係於70餘年間向另名當時亦為 原告磚廠之已故員工購得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黃樹竹於買 受後,再於78年間將該建物翻修為現貌,原告當時亦有同意



被告黃樹竹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2. 自被告羅進福於75年間買受系爭1 之3 號建物而占有坐落之 系爭土地,以及被告黃樹竹於70餘年間買受、78年間翻修改 建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迄今,均已逾20年,被告羅進福、黃 樹竹均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應已分別就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自不得再對其等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又原告係於4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早於 45年間即遭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 迄今,故就法律層面而言,原告本無權利建築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就事實層面而言,原告就其坐落 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上之原磚廠,亦已20餘年未予使用或拆 除而為其他使用,可見原告亦無意使用系爭土地,依禁反言 及誠信原則,應不許原告對自有之占用土地未予使用,卻對 週遭土地主張他人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再者,原告 數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取回土地占有,亦無法建築使 用,其所得之利益甚微;反之,被告羅進福黃樹竹之建物 均已建築多年,依現狀亦非列入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範圍,且 建物本身即有價值,得供居住或作為倉庫等使用,其建物之 價值及使用利益,相較於原告取回土地仍會遭禁止建築且限 制使用之利益而言,顯為懸殊,故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莊華山則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係被告莊華山之 父莊石獅於80年10月間向前手即原告磚廠員工黃梅子購得 ,黃梅子當時有表示原告有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臨1 之15號建物,莊石獅過世後即由唯一子女即被告莊華 山繼承該建物,莊華山並於84年間經相關單位核准接通水 電,原告直至100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莊華 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莊華山應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且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文瑜游云富則以:被告羅文瑜游云富均非系爭 1 之3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現亦無居住於該建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蘭劉謝雲箱以:系爭1 之1 號建物與被告陳蘭居 住之「1 之1 號房屋」、以及被告劉謝雲箱居住之「1 之 1 號房屋」,係3 棟不同之建物,只是門牌用一樣的地址



,被告陳蘭劉謝雲箱均非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以:其等均非系爭臨5 之 5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均未居住過該建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楊璞潔則以:我沒有居住在系爭1之1號建物內,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郭陳梗則以:伊僅係受友人即被告羅進福之託,以伊 名義申請一市話予羅進福家人使用,伊本人從未居住過系 爭1之3號建物,且伊亦已於101 年8 月29日將此電話用戶 名稱變更為羅進福等語。
(九)被告簡妙如劉秋鈴簡士齊簡文賢高巧瑜羅健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 1 之15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情形如附 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卷一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375 4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25 至126 頁、第149 至150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 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為被告所分別占有使用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分別為何人實際所有?( 二)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各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



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分別為何人實際所有?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 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 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 1 之15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是原告 所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對象,即應 為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各該建物 之實際「居住者」為何人,此係屬「建物」之占用問題,與 「基地」之占用無涉,應予敘明。
2. 經查,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 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別 係為被告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等情,此經被告 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分別陳明在卷,其餘到 庭或具狀之被告則均否認為上開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均 表示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中,其餘被告雖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然查,本件原告以除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外之其餘被告亦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對象之依據, 無非係以其等戶籍分別設於各該建物門牌地址,或於各該地 址申裝有電信設備、或為各該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 抑或為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陳係同居住於各 該建物等節為基礎(見卷一第331 至358 頁原告民事追加起 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卷四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 14),惟以國人戶籍設址與實際居住址非屬同一之情形所在 多有,戶籍資料是否足證該等被告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建物 中,已非無疑,縱認戶籍址即為實際居住址,然居住於各該 建物之事實,亦無由推導即有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揆諸 前揭說明,戶籍資料與被告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 山所陳部分被告亦同居住於各該建物之情,均無由作為該等 被告係各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而電信設備之申 裝,至多亦僅得證明申裝者有使用該等建物之事實,然建物 之使用與建物之所有間並無必然性,自無由遽以為建物所有 權之認定,至就稅籍資料方面,稅籍資料之稅籍名義僅用以 認定納稅之主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亦無由作為表徵所有權歸屬等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或依



據,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主張除分別自承為系爭1 之1 號建 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 15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 外之其餘被告,亦同係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上,應認 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簡棟財, 系爭1 之3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羅進福, 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黃樹竹 ,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莊華 山。
(二)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 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分別 將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固分別就所有系爭 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 ,然其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前,均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 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63300 0 號函覆無訛(卷一第204 頁),且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揆諸 首開裁判意旨,自難認其等得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對原告 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
3. 而被告簡棟財就所有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雖亦未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一節,固亦為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屬實,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 出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



權登記之反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99年2 月 3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32 條,則係因已增訂包含以種植 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而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 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此修正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應回 歸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次按,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769 條亦有 明文,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69 條規定,亦僅增列學者通說 之「公然占有」要件(民法第769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依 同法第772 條規定,該第769 條規定並為地上權所準用,且 因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者,或於99年2 月修正公布而於99年8 月施行前,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竹 木為目的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60年台上字第4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8年修正之民法第772 條,即係將此判 例意旨予以明文化)。再按,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 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 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 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簡棟財或其母簡林秀英並未曾向原告借貸或租賃系爭 土地一節,為原告及被告簡棟財所均不爭執,則堪認簡棟 財、簡林秀英並非係以借貸或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又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 段之398 地號土地,均非簡棟財或其母簡林秀英所有,此 亦為簡棟財簡林秀英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甚詳 等情,亦為簡棟財所陳稱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簡 棟財、簡林秀英,亦非係以自認所有或越界建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又查,證人楊瀛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 告簡棟財已經結婚,我大概76、77年結婚,結婚後,我就



到當時的明耀建設公司上班(那個老闆現在還在,就是臺 北縣議長陳幸進,因為當時建設公司的環境是,每個案子 結束後,就把公司名字結束掉,所以我勞保是保在水管工 會,沒有保在公司,因為公司過不久就要結案),過沒多 久,簡棟財就找我去把位於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在位置上 原本的小屋拆掉,重建成系爭1 之1 號建物;當時就我所 知,是簡棟財他們在使用該原本的小屋,裡面有堆農具, 旁邊的空地是簡棟財的母親在種菜,包括香蕉樹等;原本 的小屋的建材是加強磚造、上面用油毛氈覆蓋,我沒有完 全拆掉,地坪及一些較好的牆壁有援用,但其餘較差的牆 壁則拆掉;當時我參與的是第1 次修建,做好時是加強磚 造,其上為鐵皮屋,當時房子已經有20多坪,房子後面還 是維持有菜園,還是由簡棟財的母親在該處種菜、香蕉樹 等。後來約隔1 年左右,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我是請別人 幫簡棟財為第2 次修建,那時是在原本的結構的後面,再 繼續往菜園的方向增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目前情形即為 第2 次增建完後的情形。」等語明確(卷四第91頁更正後 筆錄),衡諸楊瀛洲係於77年5 月21日至80年1 月3 日期 間,勞保投保於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一節,有楊瀛 洲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15 至3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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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