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鐵丹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張鐵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甯桂芳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甯大鐵,父甯有為,母甯張氏,其 母與原告之母甯桂芳為姊妹,嗣民國43年6月25日因原告之 父張剛夫任軍職享有眷屬福利,被告遂變更姓名為張鐵軍, 並將父變更為張剛夫,母為甯桂芳,迄原告父母相繼去世止 ,均未收養被告。被告既非甯桂芳之子,即無繼承權,因被 告仍登記為甯桂芳之子,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請求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甯桂芳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 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另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 諾,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配合辦理其母甯桂芳遺留之不動 產登記為原告而提起本訴,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無起訴之必要 ,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乙節,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