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4號
TPDV,100,訴,554,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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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譚克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淑華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撤銷權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年十月 十二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淑華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 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淑華應賠償 其系爭房地之價額;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㈢ 暨爭點整理狀,確定備位聲明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新台幣(下 同)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再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先位追加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王淑華間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及被告間移轉登記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並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王淑華結婚 ,兩人原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八年間購買,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



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逃避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 以夫妻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淑華名下,被告王淑華並 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系爭房地,其戶籍亦未遷入系爭 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為伊持有,並由伊自 己管理使用中,詎被告王淑華與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離婚後,竟捏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 權狀,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低於台新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價格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分之一以上 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周國華之中 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同事訴外人 林玉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桐指定名義人被 告周國華,渠等交易過程中,林玉桐及被告周國華均未看屋 ,且約定不點交系爭房屋,足證被告王淑華無權處分系爭房 地,為被告周國華所明知而仍受領移轉登記,該當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且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登記,顯屬有害於原告請求 被告王淑華返還登記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 復原狀、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 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終止借名登記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為 此先位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王淑華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備 位聲明:被告王淑華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 四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淑華以:系爭房地係因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現原告 外遇,時間長達七年,並已生下一子,原告為挽回婚姻,遂 提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作為伊及女兒譚墨琳生活之保障, 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 出九十一年間債權憑證,係在系爭房地八十九年移轉登記之 後,並以無償贈與之名義過戶,顯非借名登記,又伊與原告 離婚後,仍允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未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係因顧念夫妻情份之故,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 後,仍繳納貸款,實屬常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實為伊與原告 共同繳納,亦不得認係借名登記,嗣伊因生活困頓,將系爭 房地出售訴外人林玉桐,並委由中信房屋公司代為辦理過戶



手續,依林玉桐指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國華,出售價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扣除增值 稅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系爭房地貸款六百九十一 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手續費二千三百四十元及代書手續費四 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伊實得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三 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並移轉登記, 惟縱認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伊所負返還登記名義之債務 ,亦僅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務,依該法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亦不適用同條前二項撤銷之規定,且原告係於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 是其主張伊與被告周國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詐害行為 時,其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亦不許尚非債權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備位依系爭房地鑑 定價值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請求伊賠償其損 害,惟縱認有理由,除應扣除上開過戶所支付增值稅、手續 費等款項及貸款金額外,伊另有他案對原告之債權七百萬元 及為原告代償借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可資抵銷等語 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國華以:伊與被告王淑華間買賣不是借名登記,伊花 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系爭房地,伊也不了解原告與被告王 淑華之間的事情,只能確定產權是被告王淑華的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 ㈠原告與被告王淑華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八十一年五 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原為夫妻,被告王淑華於八十二 年五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五號二樓居住,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將將戶籍遷至上址,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與原告離婚。
㈡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為 建物所有權人,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十月十 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華,該房地所有 權狀目前在原告處,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王淑華向 地政機關依原始權狀遺失程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㈢被告王淑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周國華之中信房 屋公司同事訴外人林玉桐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桐指定名義人被告周國華,合約 書記載買賣價格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林玉桐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當日,因原告當時仍住 在裡面,未入內看屋,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約給付二百萬元, 完稅時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銀行撥款七百萬 元,被告王淑華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支出增值稅一百八十七萬 七千零七十六元,被告周國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前,未至系爭房屋所在地看過該屋。 ㈤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五月七日經台新不動產事務所鑑定,鑑定 結果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價值為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 五百四十八元。
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一百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清償借款債務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淑華七百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撤銷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淑華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 告,備位主張被告王淑華應賠償其損害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 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淑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淑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證 人胡思賢到庭證稱:「(原告有間在新店的房子移轉過戶給 王淑華)我知道,是我經手的。當時原告打電話問我,說好 像是公司營運的問題,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別人,可能是怕影 響到日後生意上的往來,當初有提到說要過戶給他兄弟,我 說不行,因為這樣不但沒有節稅,反而會有贈與稅,他就問 我怎麼辦,我就說可以借用他太太的名字,因為夫妻贈與不 需要繳稅,第二天我到他家裡去,那天下午他們兩夫妻都在 ,還再提及三等親內贈與,都要贈與稅,唯一可行的方式就 是借用他太太名字,過戶到他太太名下,因為夫妻贈與不用 繳稅」、「(後來原告是否真的要把房子贈與給王淑華?) 因為那時要把房子過戶,也沒有其他方法,經過我跟他們解 釋,他們就同意這麼做,在場當時原告站著跟他太太說他是 借用他太太的名義登記,不要賣掉房子,他太太也說知道, 不會賣掉房子,之後確定這麼做之後,我就當場約了代書林 清風代書,忘記第幾天到他們家,就帶了一些過戶的資料、 圖章,就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明確



。再依被告提出之證人即原告及被告王淑華之女兒譚墨琳到 庭證稱:「(母親如何取得房子的過程?)第一次是小時候 父親外遇的時候他講的,第二次是國中生日的時候他出去講 的,第三次是新店那個房子還在的時候,他那時候就到他房 間外面的和室,跟我講說房子是要留給我的」、「因為那時 後我父親說房子要留給我..」、「..說我乖乖唸書,以後房 子就會留給我」、「(奶奶過世的時候)那時候我讀高中的 時候,他就說我乖乖的唸書,以後房子要留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可知原告至少曾經 三次告知證人譚墨琳:系爭房地要留給證人,而該三次除第 一次是在「父親外遇的時候」即在八十九年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被告王淑華之當年外,其餘兩次不論在證人譚墨琳「國中 生日的時候」或「讀高中的時候」,系爭房地均早已移轉登 記在被告王淑華名下,而原告當時既非登記所有權人,若非 借名登記,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豈能再告知證人譚墨琳 系爭房地要留給證人,是依證人譚墨琳所證情節,亦堪認原 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名義所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等語,所言非虛。 ⒉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王淑華名下後,仍繼續與其家人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地內, 被告王淑華則從未設籍在系爭房地,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向被告王淑華買受系爭房地之後手林玉桐於簽約當日,及 同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另被告周國 華,均因原告仍居住系爭房地,而未入內看屋,乃至被告王 淑出售系爭房地時,與買受人林玉桐約定系爭房地為不點交 ,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王淑 華向地政機關依原始權狀遺失程序申請補發前均由原告保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被告王淑華提出之其與林玉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卷二第二四頁)在卷可查,亦 堪認系爭房地縱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華,仍由原告占有而 管理、使用、收益;又被告王淑華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 未遺失,而以不實遺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涉犯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明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卻將該房地出售林玉桐,並移轉予林玉桐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周國華,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第、同年度易 字第二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認定原告與被告王 淑華確係借名登記等情無訛,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



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王淑華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借名登記無誤,被告王淑華抗辯原告 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淑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淑華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玉桐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玉桐指定之名義人被告周國華,既未得原告 之同意或承認,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華所為不 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周國華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明知被告王淑華就該房地並無處分權 等情,為被告周國華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之價值為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一節,業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 有該事務所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台字第一一○五一七○一函送 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三五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王淑華與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國華之買受人林玉桐所簽買賣契約,買賣價格不過一千一 百七十萬元,縱依被告周國華所言,其買系爭房地之代價亦 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背面),則被 告周國華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竟不足該房地應有價格二分 之一,已與常情不符,又買受人林玉桐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買受系爭房地前及被告周國華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因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均未入內看屋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亦與買受價值不斐之



不動產通常於買受前多次看屋之常情不符,再者,買受人林 玉桐與被告周國華係中信房屋公司同事,林玉桐即為被告王 淑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中信房屋公司新店華城加盟店永豐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淑華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不點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在卷可稽,豈有自己為委託銷售仲 介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市場行情不到二分之一之價格,並於 簽約及移轉登記前均不至現場看屋,即逕與出賣人簽訂買賣 契約,再指定移轉登記予自己公司同事之理,殊與常情有悖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明知被告王淑華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時並無處分權等語,應非虛言。
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 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 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 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 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國華於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固係自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王淑華移轉登記而 來,惟被告王淑華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原告之借 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所為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 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國華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 登記前未曾看屋,亦非真正出資之人,對於被告王淑華無權 處分系爭房地一節,顯難推諉不知,亦如前述,自不足認係 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則原告 先位主張被告周國華與被告王淑華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 致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即屬有據,據此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周國華應以回復原狀 之方式賠償其損害,即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應准許。 ㈢被告王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被告周國華塗銷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原狀至原登記名義 人被告王淑華名下,惟被告王淑華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係借名登記人,已如前述,則真正權利人原告已於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 王淑華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提出該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八六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王淑華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與被告王淑華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經終 止,原告再於本件依民法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王淑華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㈣惟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撤銷渠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核與其主張被告王淑華係與訴外 人林玉桐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再 由被告王淑華林玉桐指定將系爭房地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周國華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不符,縱然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 至第四八頁)記載被告周國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但亦不能排除被告王淑華林玉桐間買賣契約定有 第三利益之約款,或林玉桐與被告周國華間就系爭房地另訂 有買賣契約之情形存在,自不能推認被告間「原因發生日期 」之原因當然係渠等訂有買賣之債權契約,故原告主張之買 賣契約既不存在,是不論其先位依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淑 華與被告周國華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均不能准。
㈤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王淑華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不應准: 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 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房 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者係被告周 國華,而非被告王淑華,則被告王淑華既非九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訴請其塗銷所有權移轉 權登記,不論依何法律關係,均無必要,亦不能准。 ㈥另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王淑華應賠償其損害二千六百五十一萬 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毋庸審酌: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且其已終止與被告王淑華間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據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周國華應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其損害,將系爭房地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且被告王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應准 許,已如前述,足見其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賠償其損害 及終止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已達成,縱其請求被告應 撤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及被告王淑華應塗銷同 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不應准許,亦無礙其回復原狀之目 的已經達成,其備位訴請被告王淑華應賠償其相當於系爭房 地價值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損害,自毋庸 審就,另被告王淑華抗辯其已就買賣價金清償貸款並支出稅 捐及各項費用應予抵銷一節,亦毋庸審就,至原告回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就該房地貸款債務已消滅而受有利 益一節,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因共 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等 情,均堪採信,惟主張被告應撤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買 賣契約及被告王淑華應塗銷同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則不 應准。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國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訴請被告王淑華應將 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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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183- │395 │全部 │
│ │ │158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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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17170 │新北市○○區○○街3巷18號 │351.9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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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