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9號
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如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王陳雪美
謝玉成
吳敏慧
謝東詠
蕭茂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雪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編號A-一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玉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一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敏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編號C-一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東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七地號及七八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編號D-一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茂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編號E-一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玉成、吳敏慧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王陳雪美、謝東詠各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蕭茂提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陳雪美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成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敏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東詠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茂提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王陳雪美、謝玉成、吳敏慧應將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787-1及7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位置、面積如實測)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 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王陳雪美、謝玉成、吳敏慧所占用之範圍後,原告於101年5 月25日追加謝東詠、蕭茂提為被告,並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王陳雪美、謝玉成、吳敏慧、謝東詠、蕭茂提應將其等 佔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87-1及787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如實測)拆除騰空,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繼於101年7月 17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王陳雪美、謝玉成 、吳敏慧、謝東詠、蕭茂提所占用之範圍後,原告於101年8 月13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原告均本係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
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87-1及787地號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陳雪美、謝 玉成、吳敏慧、謝東詠、蕭茂提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277巷9號、11號、11之1號、7號、11之2號之房 屋後部有一小部分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兩筆土地,被告未舉證 證明其於越界建築之當時鄰地地主已知且不即提出異議,亦 未舉證苟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影響,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目 前的房屋現況即為興建完成時之現況而無增建之情事,原告 否認之,倘為增建,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被告之 房屋屋齡有59年、65年早已超過耐用年限2、30年,已無什 價值,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申請建照,倘不拆除被告占 用之土地,而重新規劃、設計,其損失粗估逾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實非有理,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王陳雪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87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A-1 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謝玉成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787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B - 1所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吳敏慧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87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所示部分(面 積3.3平方公尺)、C-1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謝 東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87及787-1地號土 地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D所示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D-1所示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⑸被告蕭茂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787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所示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E-1所
示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面積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雨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原告於96年6月購得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所有權人係 國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被告名下所有之建物,最初建造 時間為36年及42年間,斯時鄰地所有權人係國有台灣公產 管理處,皆屬辦公機關單位,一直至原告在9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前均有人員出入上班,因此,被告等名下所有之建 物在建造時,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係明知有越界建築,不 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被告等五人陸續遷入居住,於 96年前皆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此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 義務對於被告等嗣後受讓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 人仍繼續存在,是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等移去建築物。
㈡此外,被告繼受房屋後,從未向外擴建,於買受或繼承之 際,鄰地所有權人係財政部,財政部建物之圍牆與被告房 屋後面牆壁緊貼,迨至96年原告買受鄰地並拆除舊有建物 後,僅餘被告房屋後方之牆壁,倘若經測量後被告房屋後 方之牆壁占有原告之土地,然因面積不到原告土地之千分 之二,且位於原告土地之邊界,其越界建築不少係建物之 樑柱,1至4樓都有,且11之1號及11之2號2戶共用一柱子 ,倘將之拆除,被告5戶2至4樓之建物必定坍塌,屆時所 受之損害之大,實無法想像,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 益極少,被告5戶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再者,倘扣除雨遮部分,被告5戶所越界之土地 不到3坪,每戶所占坪數又不一,如被告謝東詠名下所有 之7號建物,僅占0.4平方公尺,試問如何拆除?本件於日 後執行上顯有困難。被告所有房屋皆被告投注畢生積蓄所 購得,房屋價格亦只要攀升,原告稱屋齡有59、65年已無 計價值等,尤屬無稽,原告於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建照等 相關文件前,本應善盡現場勘查、測量之責,豈可將自身 疏忽所致重新規劃、設計等損失用瓜與被告拆除占用面積 之重大損失作比較。綜上,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㈡被告謝玉成於79年取得同段766地號、766-1地號、766-2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3建號之土地與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77巷11號);被告 王陳雪美於86年取得同段765地號、765-1地號及同段527 建號之土地與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77巷9號);被告吳敏慧於95年取得同段767地號、767-1 地號、767-2地號及同段423建號之土地與建物(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77巷11之1號);被告謝東詠於 93年取得同段764地號、764-2地號及同段562建號之土地 與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77巷7號); 被告蕭茂提於73年取得同段767地號及同段424建號之土地 與建物,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277巷11之2號)(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第68頁至第70頁)。
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被告王 陳雪美、謝玉成、吳敏慧、謝東詠、蕭茂提分別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77巷9號、11號、11之1號、7號 、11之2號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件一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4.3 平 方公尺);如附件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D-1部 分(面積2.5平方公尺);如附件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0.8平方 公尺)、E-1所示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 界房屋,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 屋,是否可採?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 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 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房屋建造當時之鄰地所有人係國 有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乃屬機關、辦公處所,故於建 造時鄰地所有人應係明知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10頁),惟查,縱如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房屋越 界建築斯時之鄰地所有權人係屬公務機關,惟其非屬 掌管地政事宜之地政機關,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機關 曾有就被告所有房屋有無越界曾經測量,實難以鄰地 所有人係公務機關即認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當時, 鄰地所有人已明知越界建築之事而不提出異議。至被 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僅為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 陳報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且稅損稽徵機關有無至現 場測量房屋實際坐落位置、面積亦無從得知,當亦無 從遂認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未異議。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事實,被告以民法第796條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例,足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面積極小 ,且不到原告土地之千分之2,倘將之拆除,被告 之建物必定坍塌,且執行上顯有困難,而原告所 得之利益極少,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云云,並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書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29頁),然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書函僅記載:為本處「萬華及中正區分 管網暨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龍山國小附近 地區)」因施工範圍內遭遇部分老舊建物且無管 線施工路徑影響,辦理現場協調會勘事宜,敬請 派員參加,請查報等語,既未指明所稱老舊建物 即為被告所有房屋,亦未表明被告房屋已無法施 作分管網暨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且該書函所載之 工程,與本件拆除房屋之工程顯然不同,自無法 以之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於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時,即會導致被告所有房屋全部坍塌 。被告就所辯稱拆除占用部分會使房屋倒塌之詞 ,既未提出專業機關所出具專業意見之相關文件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以目前工程技術,拆 除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使施以若干補 強措施,仍將無法避免影響被告房屋結構安全, 而致被告房屋倒塌,被告辯稱將來執行不能或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對被告有重大損害云 云,已難採信。本院觀之被告應拆除之房屋面積 雖僅數平方公尺,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本即 係規畫建築房屋,非以拆除被告房屋,損害被告 權益為其目的,原告並已申請建造及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委員會審 議通過都市設計及綠美化容積獎勵,若因被告房 屋占用部分未拆除,則除須將綠美化面積比例縮 減降低容積率,都市設計審議亦須重新審查,並 要變更設計,將造成原告之損害達1640.3萬元, 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屬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 ,而被告房屋部分拆除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反之,原告確因已申請完成 相關建築程序,倘被告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未拆除 即受有變更設計、重新審議之損害,兩相權衡, 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 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無法執行,且為權利濫用云云 ,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將如附件一、二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及雨 庇(即被告王陳雪美編號A、A-1部分;被告謝玉成編號B、 B-1 部分;被告吳敏慧編號C、C-1部分;被告謝東詠編號D 、D-1部分;被告蕭茂提編號E、E-1、F部分)拆除騰空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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