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81號
TPDV,100,訴,518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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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康裕成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康裕成以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 步黨(下稱民進黨)發言人之身分,於被告民進黨黨部即臺 北市中正區○○○路30號10樓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民進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英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陳菊,復變更為蘇貞昌,業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12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康裕成為現任之高雄市議員,並於被告民進黨中擔任發 言人,明知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之影響力,對事實陳述 應謹慎求證,避免因散布不實言論而使遭指摘之人之名譽受 到侵害,卻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在被告民進黨黨部公開 對原告以日本學術研討會中所提及「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可愛 ,但不被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被信賴。」之轉述 言論,向記者表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 」(下稱系爭言論一),而以「沙豬」一詞辱罵原告,並以 :「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



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 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 (下稱系爭言論二)等言論,造成民眾認原告多次對外放假 消息,是說謊、欺詐且無誠信之人。原告係政治大學新聞系 、美國德州理工大學傳播研究所碩士、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 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畢業,曾於淡江大學傳播學系、文化大 學新聞系、政治大學新聞系擔任講師、副教授等教職,並曾 任臺北市新聞處處長及副市長,原告所曾從事之教職、政職 及人格期許,皆視名譽為第二生命。被告康裕成以「沙豬」 一詞辱罵原告有著大男人沙文主義,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又散布原告多次對外放假消息之不實言論,致原告受 到名譽權之侵害,被告康裕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民進黨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告 之名譽。故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 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⒊第1項聲明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沙豬」是指「抱持著沙文主義的豬」,係辱罵他人有著大 男人主義,故「沙豬」一詞當屬辱罵他人之用語。而原告所 引述日本學術研討會中所提及之「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可愛, 但不被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被信賴」等語,係為 駐日代表處大阪辦事處處長所轉述於學術研討會上某位教授 之發言,並非原告自行發表之言論,詎被告康裕成竟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對外宣稱原告上開言論係以「沙豬式」的 比諭來形容女性,暗指原告係一「抱持著沙文主義的豬」, 客觀上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字眼,自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⒉系爭言論二內容包括具體之人、事、時、地等客觀上可以證 明真偽之事,應屬事實陳述。則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應證明其 所述係屬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為合理查證,始能免責。原告否認曾對外說過馬英九與安倍 晉三會面等言論。被告康裕成明知95年間原告未陪同馬英九 訪日,當時僅有江丙坤謝文政鄭麗文等人陪同;證人江 丙坤亦證稱該次訪日行程是由黨部、日本代表處等安排,原 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康裕成未能證明系爭言論二屬真實, 且依民事答辯狀所稱查證過程,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對



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與安倍晉三見面晤談,被告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提及馬英九與安倍晉三未見面,卻經報導有見面之 事,與原告有何關聯。且被證1至被證5中,連原告名字或職 務(臺北市副市長)均未記載,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康裕成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之依據。其餘被證6 至被證14,至 多僅係報導原告為馬英九之重要幕僚而已,此與系爭言論二 亦無關聯。報導內容所載「江丙坤也坦承,黨中央有人對媒 體透露…」者,亦係指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中央之 人,而原告當時並未擔任任何黨職,並非「國民黨黨中央」 之人。無論就原告當時所任職務、該行程之規劃過程、訪日 行程內容、隨行記者會及回國後之媒體露出等情節,均無法 合理確信該消息為原告所放出。被告康裕成僅憑報載江丙坤 上開陳述內容,未經任何查證,即指放假消息之人為原告, 縱非故意,亦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 失,且其所為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康裕成為被告 民進黨之發言人,代表被告民進黨對外發言,屬被告民進黨 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發言人任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民 進黨即應與被告康裕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言論自由及人格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 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 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 益無關。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保障。
㈡系爭言論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合理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 原告為馬英九競選101 年中華民國第13屆總統競選團組織「 台灣加油讚」執行長,在新聞界學有專精並任職大學新聞系 教授,且曾於馬英九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擔任新聞處處長、 副市長等要職,98年五都選舉期間擔任國民黨秘書長,長期 擔任國民黨政情暨選舉中心顧問,目前為國民黨國際中心首 席無給顧問、現任中華民國駐美代表;為馬英九總統從政以



來最核心幕僚,屬公眾人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不否 認曾於第13屆總統競選期間訪問日本返台記者會中表示「有 日本學者在研討會上指出,蔡英文可愛但不可信賴,馬英九 總統不可愛但可信賴」,此言論經媒體廣為報導,內容涉及 國、民兩大政黨總統候選人人格特質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事 項,任何人均得對之發表意見。被告康裕成於100 年10月24 日所為系爭言論一,全文應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 豬式的比喻,非常不恰當,而且根據民調顯示,長期以來, 蔡英文的信賴度遠高於馬英九。」,係針對原告上述可受公 評之記者會言論內容表達見解與立場,為主觀價值判斷,且 為合理中肯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不法性。況被 告康裕成之上開評論並未指稱或暗喻原告係一沙文主義的豬 ,原告指稱被告康裕成所為係謾罵原告,顯有誤會。 ㈢系爭言論二亦屬言論自由範疇:
⒈系爭言論二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98年五都選舉前 ,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曾在電視節目中公開指稱國民黨、原告 金溥聰89年、93年總統大選做假民調,影響總統大選云云, 經媒體廣為披露。而本次原告公開陳述「有日本學者在研討 會上指出,蔡英文可愛但不可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 信賴」言論,同樣係欲透過媒體散播,營造馬英九較蔡英文 可信賴,影響總統大選結果,且原告公開發表上述如此重大 影響總統大選之議題,竟未具體指出引用哪位日本學者、何 時、在哪種研討會上所為陳述,使民進黨、媒體無從求證, 無從平衡報導。其所為之引述是否與宋楚瑜指稱前2 次總統 大選期間假民調影響總統大選事件如出一轍,令人質疑。故 被告康裕成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時,評論原告「放假消息早有 前科」,屬被告康裕成對於原告引述學者發言之真實性所表 達之見解與立場,藉此平衡報導,要屬有所依據之合理評論 ,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又系爭言論二並 未指稱95年7 月間馬英九與安倍晉三見面之假消息係由原告 對外釋放,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康裕成有為前開論述。而就 系爭言論二後段部分,95年馬英九有無見到日本準首相安倍 晉三、有無人對媒體釋放馬英九見到安倍晉三之不實消息, 均屬可受公評事項,後者更涉及馬英九及國民黨誠信議題, 則被告康裕成依據上述媒體報導,延續原告引述學者所述馬 英九誠實與信賴議題,發表意見,所為系爭言論二之陳述, 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
⒉若認系爭言論二為事實陳述,被告所為仍屬言論自由範疇, 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宋楚瑜指稱原告作假民調乙 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其事後未有任何公開澄清道歉行為,



且於原告表示要對其提告後,強力反駁,指其所言「皆有所 本」;被告康裕成為系爭言論二評論前,於100年7月29日原 告又透過媒體表示對宋楚瑜撤告,經各大媒體報導,被告康 裕成依據上情,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宋楚瑜指國民黨秘書長 金溥聰做假民調」為真,原告放假消息早有前科為真實;從 而,被告康裕成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公眾人物之原告 發表上開言論,應已盡查證義務。又若認被告康裕成為系爭 言論二,意指原告釋放馬英九與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之假消息 ,且該言論屬事實陳述,然「馬英九未與安倍晉三見面」乙 事,經日本媒體報導證實,且原告並不爭執,顯示確實有人 對媒體釋放假消息,而「馬陣營」、「馬團隊」為媒體報導 馬英九從政相關議題常用之文字,在國民黨內擁有相當程度 之權力者,媒體通常概稱為「黨內高層」,馬英九自92年起 在國民黨內擁有極大權力,原告自馬英九選臺北市市長以來 ,不論有無擔任公職或黨職,均為馬英九最從政上最重要、 核心幕僚,因此有媒體稱原告為馬英九分身、代言人、國民 黨地下黨主席、中華民國地下總統、半個總統等,顯見原告 始終被公認為係「馬陣營」、「馬團隊」之最重要成員。95 年7 月馬英九訪日期間,原告仍擔任臺北市副市長,即使原 告未擔任黨務要職,亦有媒體將原告列入「黨內高層」稱呼 ,自可以「黨內高層」、「馬團隊」、「馬陣營」概念指稱 原告;而依卷附被證1至被證5之媒體報導可知,媒體稱釋放 上述不實消息者,為「黨內高層」、「國民黨」,或「馬陣 營」、「馬團隊」;另媒體曾於94年11月間報導原告為掩飾 馬英九擔任臺北市長期間政績不佳,遭控訴箝制新聞媒體自 由;而「馬英九見到安倍晉三安倍晉三挺馬」為假消息, 此一國際醜聞事件受益者為馬英九,且此假新聞事件,影響 外交關係至鉅,當時以誠信、清廉、改革著稱之國民黨主席 馬英九,未對釋放假消息破壞其及國民黨信譽者追究、調查 、懲處,亦未對外公開說明事件原由始末,甚至公開道歉, 於新聞媒體詢問上述捏造新聞事件時,當時不承認也不否認 ,只說「不能說」,與94年原告為馬英九政治利益箝制新聞 自由事件相仿。依馬英九及國民黨上開處理方式,被告康裕 成自無從就95年7 月間之假消息事件向當事人之「國民黨」 、「馬陣營」、「馬團隊」查證,縱向其查證,絕無可能獲 得正確資訊;再者,接收此消息之記者,因事件本身涉及國 內最大政黨是否捏造假新聞之特殊性、記者職業道德、憲法 保障其工作權等理由,亦無可能透漏消息來源;況本件係發 生於總統大選期間,被告康裕成係被動回應原告發動之選戰 議題,而選戰訊息萬變,須立即回應,亦難期待被告康裕成



有充裕時間做其他查證。再參宋楚瑜在98年期間亦曾公開指 稱原告做假民調乙節,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95年間釋放上 開假消息之「馬陣營」、「馬團隊」、「黨內高層」即為原 告。是以,被告康裕成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故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曾於88年8月13日至90年8月1 日、91年12月25日至95年 12月25日先後擔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副市長,當時之 臺北市長為馬英九;嗣於98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18日擔任 國民黨秘書長,當時之國民黨黨主席為馬英九;復於100年6 月12日至100 年10月30日擔任台灣加油讚馬英九、吳敦義競 選總統、副總統辦公室執行長。被告康裕成則為民進黨籍高 雄市議員,於第13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擔任被告民進黨之發 言人。
㈡原告曾於100 年10月間以台灣加油讚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 統、副總統辦公室執行長身分訪問日本,並於100 年10月23 日在返台前記者會中表示:「有日本學者在研討會上指出, 蔡英文可愛但不可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信賴。」。 ㈢被告康裕成針對原告上開發言,於翌日即100 年10月24日, 以被告民進黨發言人身分,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30 號10樓之被告民進黨中央黨部,向記者表示:「用可愛來形 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即系爭言論一)、「金溥聰放 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 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 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即系爭言論 二)。
㈣95年7 月14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均報導國民黨黨主席馬英九 於95年7 月13日結束之訪日行程中,曾與日本內閣官房長官 安倍晉三見面。嗣日本產經新聞於95年8 月初報導安倍晉三 僅曾在95年7 月12日上午透過翻譯與馬英九進行電話會談, 雙方並未見面。該次訪日馬英九並未與安倍晉三見面。五、原告主張被告康裕成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應 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惟為 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康裕成是否基於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一?㈡系爭言論二 中,前段「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是否即指後段之「在 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 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



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亦即被告康裕成有無指稱95年間對 外放消息表示馬英九與安倍晉三會面之人係原告)?系爭言 論二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係事實陳述,被告康裕成 所為系爭言論二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如係意見表達, 被告康裕成是否基於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二?㈢原告請求被告 康裕成與民主進步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及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 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 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 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 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 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 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 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 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 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 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易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 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 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言論一、二均係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於100 年10月 23日記者會所言是否適當、可信,或當時總統候選人之信賴 度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關於系爭言論一部分:
查原告曾於100年6 月12日至100年10月30日擔任台灣加油讚 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統、副總統辦公室執行長,並於100 年10月間以執行長身分訪問日本,在100 年10月23日返台前 記者會中表示:「有日本學者在研討會上指出,蔡英文可愛 但不可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信賴。」,被告康裕成 當時身為被告民進黨之發言人,旋於翌日即100 年10月24日 針對原告上開發言,於被告民進黨中央黨部發表系爭言論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抗辯其當日發言 全文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非常不恰 當,而且根據民調顯示,長期以來,蔡英文的信賴度遠高於 馬英九。」,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當時正值我 國第13屆總統大選競選期間,選風正熾,國民黨、民進黨兩 大政黨總統候選人即馬英九、蔡英文之人格特質、信賴度如 何,以及國外媒體、學者對於該兩位候選人之評論內容為何 ,攸關選民對於該兩位總統候選人之評價,自屬可受公評之 事;而由被告康裕成上開發言前後觀之,其提及原告「用可 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等語,顯係針對上開原告 於100 年10月23日返台前記者中引述之日本學者發言是否適 當、是否足為評斷總統候選人之標準,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所為評論,並進而申論兩位總統候選人之信賴度。而原告 自88年8 月13日起,即曾先後擔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 副市長、國民黨秘書長等職務,現為我國駐美代表,自屬公 眾人物。則被告康裕成對於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針對其所 發表之總統候選人人格特質、信賴度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 務,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發表系爭言論一,自屬適當之評



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關於系爭言論二部分:
⑴查95年7 月14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均報導國民黨黨主席馬英 九於95年7 月13日結束之訪日行程中,曾與日本內閣官房長 官安倍晉三見面,其中中國時報報導指稱消息來源為「黨內 高層」。嗣日本產經新聞於95年8 月初報導安倍晉三僅曾在 95年7 月12日上午透過翻譯與馬英九進行電話會談,雙方並 未見面;當時一同赴日訪問之江丙坤接受訪問時亦指稱「黨 中央有人對媒體透露會見的人及談話內容,的確會對日方造 成困擾」。而該次訪日馬英九確未與安倍晉三見面,95年7 月14日關於馬英九曾與安倍晉三見面之報導,並非事實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TVBS等媒體 就上開事件之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並經證人江丙坤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95年7 月間,確曾有國民黨相關人員對 新聞媒體釋放該次訪日時馬英九曾與安倍晉三見面等不實消 息(下稱95年間之不實消息)。又宋楚瑜曾於99年五都選舉 前,公開指稱國民黨以及原告作假民調,原告因而對宋楚瑜 提出民事訴訟,具體求償200萬元,嗣於100年7 月間決定撤 告,亦據被告提出100年1月1日自由時報、100年7 月29日民 視即時新聞等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 屬實。
⑵被告康裕成固不否認其曾發表系爭言論二,惟抗辯前段「金 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係依據宋楚瑜指稱原告作假民調乙 事,並非指後段之「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 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 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乙事,亦即否 認其曾於100 年10月24日指稱釋放95年間之不實消息者為原 告。原告既主張被告康裕成曾於100 年10月24日公開指稱95 年間之不實消息係由原告所釋放,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 即 NOWnews、新頭殼newtalk新聞報導,以及原證2 新聞稿,均 未記載被告康裕成當日曾提及釋放95年間之不實消息者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上開新聞報導僅係摘要記載 被告康裕成100 年10月24日所為陳述,報導內容與被告康裕 成當日所述是否分毫不差,亦有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康裕成當日確曾提及95年間之不實消息係由原告所釋放, 即難僅憑被告康裕成當日亦曾敘及95年間安倍晉三事件之經 過,遽認被告康裕成此部分所言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至被告 康裕成當日固曾出言稱「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惟宋



楚瑜曾於99年五都選舉前,公開指稱國民黨以及原告作假民 調,原告因而對宋楚瑜提出民事訴訟,復於100年7月間決定 撤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宋楚瑜於退出國民黨、自行創立親 民黨前,於國民黨內位居要津,與國民黨關係密切,為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康裕成抗辯其係基於宋楚瑜所述,並因原告 事後撤回對宋楚瑜之訴,信賴宋楚瑜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而據此指稱原告「放假消息早有前科」等語,即非無據。 又被告康裕成當日發表之系爭言論二,亦係針對原告於前一 日即100 年10月23日返台前記者會所發表之「有日本學者在 研討會上指出,蔡英文可愛但不可信賴」等語回應,而被告 抗辯原告於上開記者會中,並未指明其所稱之日本學者為何 人,僅稱係經由「大阪一位朋友」告知,惟原告所述內容經 由媒體廣為報導,甚至追問民進黨候選人蔡英文之意見,致 被告康裕成需於翌日針對原告上開發言即時回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100 年10月23日至24日之媒體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 卷第216至217頁);故被告抗辯在原告未指明其所稱日本學 者為何、無從查證其所述來源之情況下,為避免原告之發言 影響民進黨候選人蔡英文之選情,被告康裕成始以原告放假 消息早有前科,以及95年間之安倍晉三事件,質疑原告於上 開記者會中所言之可信度以及馬英九團隊之誠信,尚與常情 無違。由上足認被告康裕成辯稱其當日指稱原告曾放假消息 等言論,係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於上開記者會中引述日 本學者之發言是否確實、可信等可受公評事項,基於自身意 見所為合理評論,並非事實陳述,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100 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觀之,除系爭言論一、二外 ,被告康裕成當日尚曾提及「作為一個總統,信賴度是很重 要,根據長期以來民調的顯示,蔡英文的信賴度遠高於馬英 九,因為馬英九跳票連連、施政無能,最近的兩岸政策也反 覆無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康裕成當日所提 及之95年間安倍晉三事件,亦涉及當時馬英九擔任黨主席之 國民黨內人員是否藉由對媒體釋放不實消息以獲取政治利益 ,顯見被告康裕成當日陳述之言論內容,均與總統大選候選 人之誠信以及其重要幕僚即原告之言論可信度等公共利益有 關。而原告身為政治領域重要公眾人物,一言一行足以影響 公共事務及政策走向,他人對其言行所為評論自難謂與公益 全然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 值取捨。故被告康裕成針對原告發表之「放假消息早有前科 」等言論,縱用語較為尖酸聳動,仍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善意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範圍內,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均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康裕成既係為回應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赴日訪問 返台前記者會所為言論,而發表系爭言論,就原告於上開記 者會所述內容是否可信,以及因而衍生之國、民兩黨當時總 統候選人之信賴度等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評論及意見之 表達,縱被告康裕成所為評論其中部分用語較為尖刻、聳動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被告康 裕成有何故意辱罵原告、捏造原告放假消息等虛偽事實,或 有因輕率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康裕成為被告民進黨之受僱人,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聲 明以回復其名譽,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康裕成所為系爭言 論二中,敘及95年間安倍晉三事件部分,係指稱對外釋放不 實消息者為原告,即難認此部分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 告康裕成所為系爭言論一、二其餘部分,均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 屬合理評論範疇,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難令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並將附件1之道歉聲明以附件2之方式 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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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民主進步黨前因發言人即道歉人康裕成於民國100年10 │
│月24日對外散布「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
│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
│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
│認。」等不實言論,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
│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康裕成
│ 民主進步黨 │
│ 代表人:蘇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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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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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別 │版 別│版 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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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 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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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 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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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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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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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