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60號
TPDV,100,訴,4760,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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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廖炳賢
      廖震豐
      廖正毅
      廖麟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廖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73 號、173 之2 號房屋之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權利各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 ○○路2 段173 號及173 之2 號之公寓大樓樓頂加蓋之第13 層、14層建築物為公同共有,權利各1/5 。㈡被告應解除前 揭建築物之占有,並騰空返還由原告管理。㈢第2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變 更前揭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2 段173 號及173 之2 號之公寓大樓樓頂加蓋之第13層,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3.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為公同共有,權利各1/5 。㈡被告應解除系爭增建物之占 有,並騰空返還由原告管理。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增建物為兩造之母親廖高月於81年間出資興建,原屬 廖高月所有,廖高月於87年8 月13日與兩造簽定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或登記於原告廖炳賢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金吉利名人大廈A 棟8 樓、A 、B 棟10樓、C 棟11樓)部分,贈與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 1/5 ,並約定除前開不動產外,如有其他財產仍為兩造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各1/5 ,依此,可見無論是系爭贈與契約書 所列財產或未列入之財產,廖高月均是採取均分之分配原則 。嗣廖高月於92年1 月3 日死亡後,系爭增建物即為被告1 人所獨占,且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結果,系爭 增建物自應交由原告等人管理,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 條 、第3 條約定、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 0條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2 段173 號及173 之2 號之公寓大樓樓頂加蓋之第13層如附圖A 所示,面積 283.32平方公尺、第14層如附圖B 所示,面積259.41平方公 尺增建物為公同共有,權利各1/5 。
⑵被告應解除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 、B 所示面積之房屋之占有 ,並騰空返還由原告管理。
⑶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辯稱: ㈠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分得房屋之上方增建物,依一般習慣就是 將系爭增建物列入分配,且分歸被告所有。另系爭增建物為 違章建築,原告透過管委會以頂樓加蓋違建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拆除,且不得申請緩拆,則系爭增建物既然早晚會被拆除 ,原告訴請返還,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增建物係兩造之母廖高月於81年間所興建,且未辦理保 存登記,廖高月並於92年1 月3 日死亡。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建物屬公同共有關係,權利各1/ 5, 嗣廖高月於92年1 月3 日死亡後,系爭增建物即為被告1 人 所獨占,且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系爭增建物 自應交由原告等人管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增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各1/ 5,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是否屬公同共有乙節,對原告而言其 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系爭增建物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各1/5。 ⑴依兩造、廖高月於86年1 月2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㈠金吉利 名人大廈尚未售出之建物,A 、B 棟4 樓、A棟7 樓、A 、 B 棟8 樓、A 、B 棟9 樓、A 、C 棟11樓、A 棟12樓合計10 戶‧‧‧㈤金吉利名人大廈地上壹層、地上貳層、地上參層 及地下之壹層、貳層登記於廖高月‧‧‧。以上所列財產, 雖登記於各不同兄弟之名下,但乃屬其兄弟平均分配之等語 觀之,並未提及系爭增建物。嗣廖高月、兩造及其他兄弟再 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86年1 月22日雙方(即甲方 廖高月,乙方廖炳賢廖麟源廖振宗即原告廖震豐、廖正 毅、廖正緯)所簽之協議書內,甲方所有,或登記於廖炳賢 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金吉利名人大廈A 棟八樓、A 、 B 棟十樓、C 棟11樓),為本契約之標的。本契約簽訂日 ,甲方將所有前開財產贈與乙方5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五分之一。除第壹所列之不動產外,如有其他財產,仍 依第貳條之方法均分‧‧‧等語(見97年訴字第262 號民事 卷第26頁、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10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依該文義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內所載原為廖高月所 有或登記於廖炳賢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金吉利名人大廈A 棟8 樓、A 、B 棟10樓、C 棟11樓等不動產外,均贈與兩造 ,並約定5 人公同共有,權利各1/5 ,復於第3 條為概括性 規定,就其他財產亦採平均分配、公同共有。參酌證人即贈 與契約書見證人趙原平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629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他財產係指協議書以外之財 產(見97年度上字第629 號民事卷第160 頁背面);證人即 兩造之嬸嬸廖曾鳳琴亦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 時,其均在場,廖高月因恐分配不公,乃明訂系爭贈與契約 書第3 條,意思為財產就是5 人共有、平分,從未特別提及 系爭增建物如何分配等語(見97年度上字第629 號民事卷第 114 頁背面),堪認兩造、廖高月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並 無合意將系爭增建物特別排除適用第3 條原則性之概括規定 。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分得房屋之上方增建物,依一



般習慣已將系爭增建物列入分配,且分歸被告所有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於97年度上字第629 號事件審理中 自承系爭增建物興建於12樓樓頂,13 樓 部分須使用大廈公 共樓梯才能到達,14樓則由13樓室內樓梯或樓頂室外樓梯到 達等情(見97年度上字第629 號民事卷第29頁背面),又依 其設備已達遮風避雨之效能,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堪認該部分已成獨立之不動產,而非頂樓之一部分,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為頂樓所有權人,因此即能取得系爭增建 物之處分權。再者,兩造與廖高月先後簽立協議書、系爭贈 與契約書,由廖高月將自己所有財產贈與兩造,且於系爭贈 與契約書中第3 條再約定平均分配、公同共有之原則,倘廖 高月果有令取得頂樓之人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意思,理應 將此意思明載,或將系爭增建物排除於贈與及分配標的之外 ,以杜兄弟日後之紛爭,始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 以採信。
⑶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不得申請緩拆,既 然終遭拆除,原告訴請返還,實屬無據云云。然系爭增建物 是否為違章建物,及是否將受拆除,與本件原告得否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增建物就屬何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能否請求返 還無關。
⑷綜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堪認系爭增建物應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權利各1/5。
㈢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目前為被告1 人所獨占,且依民法第82 8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系爭增建物即應交由原告等人管理 ,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等人管理乙節,是否 有理由?
⑴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 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修正之民法第82 0條第1 項 規定係於98年7 月23日施行。而上開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 之明文,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自僅適用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物權。而被告自廖高月於92年間往生後即獨自 占用系爭增建物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以被告占用之初是在前揭法條修正之前,自需經系爭



增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增 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等人同意其占用系爭增建物,足見被告係未經系 爭增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就系爭增建物任意為占有使用, 其占有系爭增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甚明。
⑵又原告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固 得以其等與被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5 ,原 告人數有4 人,對系爭增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4/5 , 並就系爭增建物決定管理之方式,且此多數決定之管理方式 ,被告亦受其拘束,惟所謂管理行為,應係指有關系爭增建 物之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並不包含對於本件系爭增建 物遭被告無權占用,需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情形,此部分 應屬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範圍,且需符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得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而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增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即 就系爭增建物任意為占有使用行為,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並 無合法之權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屬前開無權占用 情形,且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返還原告及被告全體,尚無法藉由對系爭建物取得決定 管理之方式,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準用820 條規定,原告得就 系爭增建物決定管理方式,並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原告管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 利各1/5 ,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解除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並騰空返還由原告管 理乙節,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關於返還系爭增建物部 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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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