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陳王烏羊之.
陳振華陳王烏羊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家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世傳陳王烏羊之.
王萍美
陳瑞寧
陳 香陳王烏羊之.
葉陳拋陳王烏羊之.
陳新傳陳王烏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9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101年10月 15日答詢表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