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美好生活諮詢社即顏麗蘭
被 告 蔡易安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商號,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 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約定被告 享有如系爭會員契約第2條之權益,並應依第3條之約定負擔 給付原告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0萬8 千元之義務。兩造於 簽訂系爭會員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提供被告多項服務,被告 亦皆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詎被告遲未依系爭會員契約第 3 條之約定給付會員費,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0 0年7月8 日以永和郵局第1360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依約給 付,惟遭退回,為此,爰依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員費20萬8 千元與違 約金20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8 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契約為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僅於會員 費金額、分期付款之期數及金額等處以劃底線空白之方式, 由原告填寫,乃為定型化契約,其字體小且密密麻麻,長期 居住在加拿大,年紀甚輕,又不諳中文之被告根本不可能在 短時間內即詳閱完畢並瞭解相關權利義務,原告竟未給予合 理之審閱期,於99年4月9日提出系爭會員契約之時即令被告 簽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會員契約內容 不得作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又系爭會員契約約定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內容甚為空泛,就原告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並不明確, 卻於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卻約定高達20萬8 千元之會員 費,第2 項更約定如被告未給付即需賠償高達10倍之違約金
或需以「老鼠會」方式拉人進來頂替會員,是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縱系爭會員契約有效,惟 原告提供之服務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已經被告於99年6月7日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援引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 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於法自屬無據,又縱系爭會員契約 未經合法解除,於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其亦得拒絕 給付會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會員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9頁系爭會員契約)。
㈡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被告)申請加入 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費為208, 000元,會員費採分期付款 方式,自99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分14期繳納,每期15, 000 元,其中一期為13,000元,今天先簽發與按月分期付款 同額之本票共14張,提供給美好生活諮詢社當作擔保,待本 人付款之後,美好生活諮詢社就必須歸還同期擔保的本票給 本人,如果本人兩期未付款,本票則視同全部到期。」(見 本院卷第8 頁系爭會員契約),被告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會員 費。
㈢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人若未依約繳費或違約 ,美好生活諮詢社可提前要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若逾期不 依約還款,本人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並同意依應付款項之10 倍,作為賠償美好生活諮詢社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 ,並可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會員契約)。 ㈣原告於99年4月9日對被告提供性向測驗之服務(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九種人格類型問卷)。
㈤被告於99年6月7 日寄如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給原告(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電子郵件)。
㈥原告於100年2月25日、100年6 月11日所提供如原證9、原證 10所示之口才訓練諮詢服務經退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包裹托運單)。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未依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 會員費20萬8 千元,除應全數清償外,另應依據系爭會員契 約第3條第2 項給付應付會員費10倍之違約金208萬云云,經 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會 員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 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會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遭原告否認,惟查 ,原告係以提供人際關係、潛能開發、生涯規劃之諮詢為業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招募會員 、收取會員費,乃其經營之方式,是系爭會員契約係其與不 特定申請加入會員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堪予認定。原告雖稱系爭會員契約係其歷經約1 個 月的時間,陸續與被告討論、磋商、解釋後所簽訂,且經被 告親筆書寫:「⒉工作人員有開啟電腦供本人(即被告)修 改本契約,本契約是雙方逐條討論、磋商、解釋,本人對本 契約正反的兩面內容完全沒有意見,本契約是經過以上程序 以後,當場列印出空白契約供本人詳細審閱後才簽訂。」等 文字,顯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但被告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 於具結後陳述:原告讓其簽系爭會員契約,其就相信原告, 合約內容也沒有仔細看,原告就叫其這邊寫一寫,那邊寫一 寫,後來系爭會員契約後面其書寫的文字是原告拿另外一位 會員的合約叫其照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原告所云事先討論、磋商、解釋之詞即難遽信。另觀諸系爭 會員契約,其內容除會員費、分期付款日期、每期金額、本 票張數、個別諮詢應再繳納之費用等欄位外,其餘均由原告 所事先繕打後始供被告簽立,苟係經兩造逐條討論、磋商、 解釋,開啟電腦修改,逕於電腦檔案增刪磋商後之約定即可 ,當無保留欄位再加以填寫之需,原告所陳之締約情節亦難 信真實。況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會員契約相較於原告與其他 第三人簽訂之會員契約有何不同,尚難僅因系爭會員契約有 前揭被告親筆書寫之文字,即認系爭會員契約之約款為兩造 個別磋商之約款。參諸前揭規定,系爭會員契約自屬以定型 化約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之請求被 告給付會員費20萬8千元與違約金20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 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者,或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消 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又稱系爭會員契約有關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甚為空泛, 卻要求20萬8 千元之會員費,倘未給付,竟要求10倍之違約 金或需以「老鼠會」方式拉人頂替會員,兩造之權利義務嚴 重失衡,亦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會員契約第2 條:「會員的權益為:⑴享有與食衣 住行育樂等相關的生活諮詢之服務。⑵美好生活諮詢社將為 本人安排生活諮詢,並為本人進行關心、協談、諮詢、溝通 等服務,期以讓本人更加認識自己、認識別人,對生命與生 活各方面,建立更正確、更成熟的觀念等。⑶美好生活諮詢 社將不定期的舉辦團體的生活諮詢。⑷若因客觀因素影響而 無法舉行團體的生活諮詢,則以個別的生活諮詢為主要權益 。⑸針對個別的生活諮詢方面,會員可以自由的選擇與相關 的專業人士或男會員或女會員進行此項服務。」,僅泛稱諮 詢服務,至於具體之服務內容及給付時間,則付之闕如,原 告依系爭會員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顯然不甚明確,雖原告自 承提供之服務項目,係被告提出需要項目再行磋商決定(見 本院卷第203 頁),但縱然如此,系爭會員契約既乏原告負 擔義務之明文,自難認對被告未失公允。此從原告自陳即令 未提供被告講座、課程服務,依系爭會員契約第2條第3項、 第4 項約定,被告亦只能接受,不得拒付會員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 頁),更可見被告僅能被動地接受原告提出所謂 之服務。另反觀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系爭會員契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本人(即被告)申請加入美好生活諮詢社,會 員費為208, 000元,會員費採分期付款方式,自99年4 月起 至100年5月止,共分14期繳納,每期15,000元,其中一期為 13,000元,今天先簽發與按月分期付款同額之本票共14張,
提供給美好生活諮詢社當作擔保,待本人付款之後,美好生 活諮詢社就必須歸還同期擔保的本票給本人,如果本人兩期 未付款,本票則視同全部到期。」,不僅要求被告給付高達 20萬8 千元之會員費,甚且於簽約同日即須簽發同額之本票 作為擔保,如此不啻係要求被告預先付款,且無從要求原告 提供明確之服務內容及給付時間,顯已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原告之責任,同時加重被告之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⑵系爭會員契約係原告於5年期間內提供服務(第3條第3 項約 定參照),應屬繼續性之無名契約,惟衡諸原告提供生活諮 詢,系爭會員契約顯側重於兩造之信賴關係,雖兩造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訂定不能歸類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 節所規定之契約,但於性質相類者,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之 相關規定,即如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因 此,本於兩造間高度信賴關係之需求,如有難以繼續之重大 事由時,被告本應得隨時終止。但依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5 項:「本人參加的方式為可退費,美好生活諮詢社如果結束 營業,會員申請退費之權益就自動失效,但會員其他的權益 仍然不變,因為,美好生活諮詢社將會妥善處理會員其他的 權益,例如將由其他接收的業者繼續提供會員們應有的服務 ,申請退費之方法,詳見第7點(條)。」及第7條:「會員 如果已經不需要生活諮詢之服務,可申請退費,但是,如果 由美好生活諮詢社諮詢成功,則不得申請退費,會員權益即 自動失效。退費的方法為:⑴本人需推薦1 至10位朋友來參 加,被推薦者的會員權益並經由工作人員重新介紹、協談、 分析、建檔等。⑵由於推薦者與被推薦者的入會手續與服務 過程均耗時耗力,因此要扣除業務獎金等費用。⑶在每一位 被推薦者順利繳完入會費、並扣除業務獎金等費用、其基本 資料並順利通過美好生活諮詢社審核並認同之後,美好生活 諮詢社就會將該比例的退費退給本人,退費總金額為50%」 之約定,可知系爭會員契約雖約定被告參加方式為可退費, 然於原告結束營業之情形,退費權益即失效,且於一般情況 下,被告欲退費,則須推薦1 至10位朋友參加會員,退費總 金額亦僅為50%。足見系爭會員契約於未約定原告明確之服 務內容及給付時間下,即約定高達20萬8 千元之會員費,並 要求被告預先付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既使被告無從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亦就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加以剝奪、強加不 合理之限制。
⒊另從系爭會員契約關於兩造違約之罰則約定,僅第3條第2項 約定:「本人若未依約繳費或違約,美好生活諮詢社可提前
要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本人同意逕受 強制執行,並同意依應付款項之10倍,作為賠償美好生活諮 詢社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可請求賠償。」,亦即 僅規範被告違約時之處罰,原告則無任何處罰條款之明文。 依系爭會員契約契約本質及主要權利義務觀之,再衡諸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亦僅規定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約款對 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失公平。
⒋依上各節,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之約款,使兩 造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分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是本件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會員費20萬 8千元與違約金208萬元云云,即無理由,礙難准許。五、綜上,系爭會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之第3條第1項、第 2 項約定為定型化約款,且分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