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擔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63號
TPDV,100,訴,436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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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廖震豐原名廖振宗.
訴訟代理人 王妤華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廖炳賢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廖麟源
      廖正毅
      廖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麟源廖正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80年11月間成立王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王泰公 司),嗣於81年6 月間為擴充王泰公司業務,以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173 之1 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被告廖炳賢廖麟源廖正毅廖正緯係伊兄弟,於85年8 月12日向伊 要求入股王泰公司,並約定系爭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作為 入股王泰公司之出資,兩造即共同簽立字據為憑(下稱系爭 字據),伊於同年9 月間即將被告4 人登記為王泰公司股東 。詎被告迄未依約各給付120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字據約定 之共同出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廖炳賢廖麟源廖正毅廖正緯應各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均自 8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王泰公司係於80年11月間由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王妤華娘家 出資設立,兩造之母並未出資。嗣於81年6 月間,伊為擴充 王泰公司業務,乃以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系爭貸款600 萬元



。後被告等人要求入股,兩造乃於85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作為被告等人入股王泰公司之出 資。系爭貸款之利率本為10%,伊於92年間因向合作金庫銀 行洽商降息未果,遂改向台新銀行借款,並以台新銀行借款 所得清償系爭貸款,又於95年間因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願 提供更低之利率,伊改向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借款,再以 借款所得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直至97年間兩造出售共有之 新北市新店區房地,伊分得買賣價金後,於97年5 月間清償 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之借款。伊既已清償系爭貸款,被告 自應依系爭字據約定,給付各自分擔款予伊。
⑵被告廖炳賢於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審理時自認:「我 們負擔房地貸款的意思是要出資當公司股東」,顯見被告入 股王泰公司時並無實際出資。伊於85年9 月間即依約將被告 登記為王泰公司股東,惟被告迄未給付各120 萬元出資予伊 。又本件係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出資, 而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係請求確認本票是否有對價關 係,兩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本件未受前案之既判力所 及。
⑶兩造之母廖高月於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審理中所為證 詞,因其身體狀況極差,許多事實多以「忘記了」或「不記 得」等語帶過,證明力自不如被告廖炳賢所自認:「我們負 擔房地貸款意思是要出資當公司股東」。況廖高月亦於前案 證稱:「後來房子有賣,我當時領500 萬元,一人100 萬元 …老大、老五有把100 萬元給原告一起做投資公司」、「我 沒有拿錢給5 個兒子投資王泰,我只記得拿500 萬元,是他 們說經營不好才拿出來的」等語,足徵廖高月所提供之500 萬元與600 萬元貸款之清償並無關聯,且廖高月從未提及有 550 萬元之款項。又兩造叔叔即訴外人廖明坤證稱:「我是 有簽名作見證,但那些都是他們5 兄弟已談好協調的,才叫 我做見證簽名的,源盛、王泰的事我不清楚。在86年我自己 買他們的土地,有400 萬元給老三,但這也是他們5 兄弟談 好的」等語,其證詞亦不足證明廖明坤所給付之400 萬元係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⑷又兩造於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 並未敘及系爭貸款之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判決理 由所載:「若是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豈有不逕行將被告 前揭承諾出資,自前揭原告應支付與被告代價中扣抵之理? 原告豈有不於前揭王泰汽車股份轉讓契約書中明白約定該貸 款之處理方式之理?」,顯屬擅斷推測之詞,且與經驗法則 有違。況前案當事人僅為伊與被告廖正緯,伊與被告廖正緯



和解後,被告廖正緯確有轉讓股權,除被告廖正緯外,其餘 被告仍為王泰公司股東,是被告廖炳賢廖麟源廖正毅仍 需共同負擔600 萬元之系爭貸款。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炳賢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事件。本件相關事實於前 開案件之判決理由均已詳細論述,故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兩造之母廖高月及姑媽林廖玉於前案審理時曾具結證稱:「 原告前曾獨資經營王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遂由 兩造母親出資挹注550 萬元,作為由5 位兄弟合夥共開王泰 公司之投資款並由兄弟各自決定是否投資開公司」等語,林 廖玉另證稱:「老大(即被告廖炳賢)、老么(即被告廖正 緯)又投資100 萬元……經營王泰公司之資金皆由兩造母親 出錢,渠等兄弟沒錢開公司」等語。由兩人證述可知,廖高 月曾挹注資金550 萬元予王泰公司。另伊曾於86年間將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310 地號土地出售予兩造叔叔即訴外 人廖明坤,所得款項400 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是兩造約定 共同負擔之600 萬元系爭貸款,已以廖林月所挹注資金及出 售土地所得價金全數清償完畢。
⑶另被告廖麟源廖正毅因不願投資王泰公司,故各自取回實 際由廖林月出資之110 萬元,而被告廖炳賢廖正緯除由廖 林月出資110 萬元外,另外分別以現金出資100 萬元。因原 告遲未辦理股權登記,兩造遂於86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由原告受讓被告等人於王泰公司之股份,原告並於當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等人,作為受讓王泰公司股份 之代價,兩造並言明此後互不相欠。倘兩造需共同負擔600 萬元之貸款,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予以扣抵。
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立總價 款210 萬元整本票乙紙交與甲方(即被告廖炳賢)收執,至 祖產出售或分祖產時,甲方得自乙方所應分得之財產或現金 中直接扣除抵付,以償還承購甲方股權之總價款」。被告廖 正緯前於90年2 月間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念及手足之情及原告經營事業不順, 迄未向原告提示伊持有之210 萬元本票,詎原告竟顛倒事實 ,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廖正緯部分:




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伊勝訴,原告不 得再行爭執。另被告廖麟源廖正毅並未實際參與王泰公司 經營,係伊與被告廖炳賢、原告共同經營王泰公司,因公司 資金困難,原告請求被告廖麟源廖正毅協助,被告廖麟源廖正毅才將系爭本票撕毀,兩造債務於斯時即已結清。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長輩都在場,若被告等人未將債務清 償完畢,原告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因原告於經營王泰 公司時遭遇資金困難,遂向兩造之母廖林月請求以家族之金 錢支應,並將王泰公司納入家族共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廖麟源廖正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至第8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依照王泰公司80年11月4 日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 兩造兄弟5 人各出資5 百萬元,董事為被告廖正緯,原告廖 震豐(原名廖振宗)、被告廖炳賢廖麟源廖正毅登記為 股東。
⑵原告於81年6 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6 百萬元,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王妤華(原名廖王英華)、被告廖炳賢擔任連帶 保證人(即系爭貸款)。
⑶兩造兄弟5 人於85年8 月12日共同簽立字據記載:「廖振宗 房屋173 之1 ,12F 貸款6 百萬由兄弟負擔」(即系爭字據 )。
⑷原告於86年1 月22日與被告廖炳賢廖正毅廖麟源簽立公 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願將擁有王泰汽車有限 公司全部股份讓售與乙方……」、「第三條:價金交付方式 :乙方開立總價款新臺幣……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至祖 產出售或分祖產時,甲方得自乙方所應分得之財產或現金中 直接扣除抵付,以償還承購甲方股權之總價款」,見證人廖 明坤(即系爭契約書)。
⑸被告廖炳賢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301 地號土地,於 86年1 月1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叔叔廖明坤廖水盛,買賣價 款5,365,009 元。
⑹原告於89年3 月8 日以被告廖正緯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有二:「廖 炳賢、廖麟源廖正毅廖正緯加入為王泰公司股東,以共 同負擔貸款本息為彼等出資」、「依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 ,祖產尚未分割,亦未出售,即便祖產出售或分割,亦須與



前揭應分擔之出資扣抵」,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後,因與被告廖正緯達成和解而於90年4 月13日 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⑺被告廖正緯於89年11月2 日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 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於90年4 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⑴承前揭不爭執事項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要求入股王 泰汽車,85年8 月12日約定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路 2 段173 之1 號12樓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6 百萬元,兄弟5 人約定共同負擔,作為被告等要求入股王泰汽車之出資」部 分,是否已為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店簡字 第3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更 為爭執?
⑵承前揭不爭執事項⑶、⑸,兩造兄弟5 人應共同負擔系爭貸 款6 百萬元,是否已經兩造同意以出售被告廖炳賢位於新北 市○○區○○段301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及兩造母親挹注資金 550 萬元清償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王泰公司於83年1 月起即登記原告與被告等人為股東,並 變更章程載明兩造為股東,原告擔任董事,兩造又於85年8 月12日共同簽立系爭字據,約明共同負擔系爭貸款600 萬元 ,並於85年9 月間改登記被告廖正緯為董事;嗣原告於86年 1 月22日分別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等人將對於 王泰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字據、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 份、系爭契約書4 份附卷足憑(見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 第9 至15、97至98、99頁);嗣因被告廖正緯之聲請,本院 以89年1 月12日89年度店票字第7 號裁定附表所示廖正緯執 有之系爭本票2 紙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抗字第60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乃於89年3 月8 日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被告廖正緯持有系爭本票 2 紙、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存卷可考(見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63、16、6 至8 頁、89年度執字第23751 號卷),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事實。原告既依系爭字據主張 被告應各給付120 萬元之分擔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事後已簽系爭契約書約明互不相欠等情詞置辯。故兩 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王泰公司之出資情形究竟如何?被 告是否仍有依系爭字據各分擔120 萬元之義務?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貸款係於81年6 月19日簽立借據,由原告配偶王妤華 及被告廖炳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卷附王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被告先於83年1 月間登記為王泰公司股東,當時董 事仍為原告;兩造再於85年8 月12日共同簽立系爭字據,緊 接於85年9 月間改登記被告廖正緯為董事;後兩造於86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將王泰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約明待祖產出售或分割所 得直接扣除抵付等情(見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9 、10 、97至98、12至15頁),是被告廖炳賢於王泰公司擴廠而需 辦理系爭貸款之初,即參與為連帶保證人;且在兩造簽立系 爭字據之2 年前,王泰公司早已登記被告為股東;俟兩造簽 立系爭字據後,更變更登記被告廖正緯為董事,即為王泰公 司負責人。由此等時序觀之,倘若原告主張:王泰公司係以 王妤華娘家資金設立、兩造母親廖高月或被告等人從未挹注 資金,王泰公司經營良好獲利頗豐云云為真,則被告廖炳賢 何需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泰公司何需變更登記被告等人為股 東?何需被告等人共同分擔系爭貸款?何需變更被告廖正緯 為董事亦即公司負責人?實與常理不合。
㈢而被告廖炳賢廖正緯辯稱:因王泰公司有資金困難,原告 求助家裡,兩造母親有拿錢出來挹注王泰公司,並讓伊等加 入王泰公司共同經營等語,業據被告廖炳賢於本院89年度店 簡字第34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成立時是原告與他太太2 人獨資,開始時是我媽媽拿 錢給他開的公司,他沒有錢。後來他經營不好,他就拜託我 們兄弟加入,我們加入也是從家裡拿去的錢,85年時老五有 到公司去賣車,我們作股東也是85年開始。二造曾吵架,就 有麻煩長輩調解,同時分財產以及公司的事,公司股份轉讓 契約書是我簽的,我與老五有拿100 萬元以及110 萬元之本 票,並說從此後兄弟間就各不相欠了。那時有說等公同共有 財產再分時,老三(原告)再還錢給我,因為那時他沒有錢 ,我們共有財產已過戶了,但尚未賣……當初老三開公司我 母親就給他開,給他錢,我母親說是看誰有需要就先給他錢 」、「這6 百萬元是公司投資用的貸款,所以我們5 人願意



共同負擔。後來原告要自己經營,這貸款就由他負擔了。在 他開本票給我們時就已經說好了,因公司就是他的,與我們 兄弟無關。增資1 百萬元是由家裡拿出5 百萬元,由兄弟各 自決定是否投資,老二、老四不投資就拿走了1 百萬元,後 來就由3 百萬元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 343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及被告廖正毅於前案以證 人身分陳述:「我們之前在新店民權路有開汽車修理廠,那 是10多年前我們大家都在那兒做事,後來老三自己出來開一 家修理廠,他的資金是如何來的我不瞭解,但後來他經營有 問題,有求助家裡,後來公司就有整頓,由獨資轉為公司, 公司設備有更新過,這些都是從家裡拿出來的,名號仍是『 王泰』沒有改。公司我們5 兄弟都是股東,我們算是都有出 資,因為那時尚未分家,家裡拿出來的,就是我們5 人的出 資。後來我媽媽有提到2 家公司如何處理,由我們5 兄弟來 談,『王泰』這邊由老三自己經營,我們兄弟退出才會簽下 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代價就是契約書所載的價額。差1 百 萬是因老三與我是個別開,而其他兄弟再決定要不要再投資 ,老大、老五他們再各自拿1 百萬元投資。因為當初媽媽有 5 百萬,我們不投資的就各自拿回,決定投資的再投1 百萬 元。老三當初開本票並沒有那麼多錢,而我們還有祖產沒有 分,所以就決定先開本票,等分祖產時再給我們」、「我們 簽約時有講明『王泰』之債權債務與我們無關,我們全部退 出」等語綦詳(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89頁); 佐以證人廖高月即兩造之母於前案證述:「……後來房子有 賣,我當時領5 百萬元,1 人1 百萬元,在這之前他們也有 合夥互相幫助。老大、老五有把1 百萬元給原告一起做投資 公司……老二、老四說不要合夥了,老三才開本票出來,老 大、老五說要投資所以才開本票。那時在分財產時並未提到 貸款6 百萬的事。有2 家汽車公司……我有沒有拿錢給5 個 兒子投資王泰,我只記得拿5 百萬元,是他們說經營不好才 拿出來的。老三汽車公司是在結婚後才開的,我多少有拿出 錢來給他們買機器,這都是向合庫貸款」等語(見本院89年 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112 頁至反面);另有證人林廖玉即 兩造姑姑證稱:「原告有意自己經營公司,要吃掉他們所有 股份,老二、老四已領走110 萬元,而老大、老么又投資1 百萬,但做2 個月又不行,原告就說由他做,買下老大、老 么股份,價錢是210 萬,1 張是100 萬、1 張是110 萬元的 本票」、「86.1 .22我們去處理開票時有說以後債務互不相 欠,票是等有錢再還,其他我就不知。廖振宗開過本票,是 要其他兄弟把股份賣給原告(廖振宗),老二、老四的錢已



經把錢早就拿去了,那天是為了一次解決,而同時都開了票 ,公司的錢都是他們媽媽的錢,事實上他們兄弟沒錢開公司 ,錢都是公的錢,他們媽媽掌錢,至於公司虧損情形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均堪認定兩造母親廖高月確曾陸陸續續挹注王泰公 司資金,被告廖炳賢廖正緯亦各投入1 百萬元,嗣原告有 意自己經營王泰公司,被告乃各自取回母親出資及自己出資 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從而,正因廖高月及被 告廖炳賢廖正緯均有出資投入王泰公司,適可合理解釋為 何被告廖炳賢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被告等人登 記為王泰公司股東又登記被告廖正緯為董事、為何被告等人 同意分擔系爭貸款,更可說明原告為何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作 為被告轉讓股份予原告之對價。倘如原告所主張王泰公司並 無廖高月或被告之出資云云,以上各節均難自圓其說。至於 原告雖反駁指稱廖高月於前案作證所稱挹注資金是另1 家汽 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但原告於前案訊問證人廖 高月當時或之後從未就廖高月混淆2 家公司一節表示意見; 何況,廖高月已明確表示是指原告與王妤華結婚後自己開設 之汽車公司(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112 頁), 應無混淆之情。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契約書不代表免除被告等人依系爭 字據所負共同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廖 正緯就附表所示廖正緯持有本票2 紙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達成和解,依兩人於90年4 月某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一 、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 。二、乙方在王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已於民國( 下同)86年1 月22日讓售甲方,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1 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辦妥過戶」及於90年4 月9 日簽立之補充協 議書所載:「乙方不得再執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 店票字第7 號裁定之本票向甲方行使權利,亦不得交付第三 人行使」(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781 號卷),足徵附表所 示本票確係用於被告等人股款之返還。質言之,毋論系爭字 據、系爭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或原告與被告廖正緯在強制 執行事件中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所關涉之款項 均屬同一法律關係,亦即被告等人對於王泰公司之出資。原 告既主張被告從未償還系爭貸款,亦即從未實際出資王泰公 司,則被告等人退出王泰公司時,本無庸返還任何股款予被 告等人,但原告卻簽具系爭契約書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用 作擔保股款之返還,甚至約明以祖產出售或分割款抵扣,足



可推認被告等人確有出資王泰公司,要非子虛。原告一方面 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出資予被 告等人,另一方面又提起本訴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等人對於 王泰公司之出資仍應給付予伊,顯係自相矛盾,有違事理, 委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所稱:祖產未分割、被告未轉讓股權,故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為證(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73頁)。然 查兩造祖產已於86年8 月23日協議分配,有兩造共同簽立、 由叔叔廖明坤、姑姑林廖玉、姑丈林敬啟共同見證之房屋分 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卷第64頁), 原告主張實難憑採。又縱被告未轉讓王泰公司股權,在兩造 所簽系爭契約書未經解消之前,原告均有請求被告等人轉讓 股權之權利,此即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非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顯非的論。
㈥綜上,系爭字據雖約定以被告分擔系爭貸款作為王泰公司之 出資,惟因廖高月及被告廖炳賢廖正緯均有金錢挹注王泰 公司之事實,兩造即另行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等人同意將 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將各自出 資金額返還予被告等人。是以,系爭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及原告與被告廖正緯在強制執行事件中簽訂之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原告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義務,而被告 等人負有將王泰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既已結清 被告等人對於王泰公司出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字據 主張被告等人應分擔系爭貸款各120 萬元作為王泰公司之出 資額。
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民事簡易判決 既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而就「被告加入王泰公司,擔任王泰 公司之股東,有無出資?其出資情形為何?」之重要爭點, 詳為論述其理由並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出資經營王泰公司」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見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



343 號卷第161 至16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在原告與被告廖正緯之間,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相同, 原告主張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20 萬元 之分擔款,及自系爭字據簽立翌日即8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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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執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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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廖振宗廖炳賢 │ 10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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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廖振宗廖炳賢 │ 11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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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廖振宗廖麟源 │ 11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51 │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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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廖振宗廖正毅 │ 11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52 │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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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廖振宗廖正緯 │ 10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55 │本院89店簡字第343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判決駁回,本院89年度執│
│ 6 │ 廖振宗廖正緯 │ 110萬元 │86年1月22日 │022056 │字第23781 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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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