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翔
林彩霞
楊惠櫻
王美蘭
胡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李伸一
劉瑞松
朱兆銓
翁俊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曾月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翔彥
嚴文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晴雯, 且參加人得否以太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參加訴訟,需先 證明其為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因參加 人均係經由違法之100年9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被選舉為董 事、監察人之人,不得代表被告太百公司,亦非被告之董事 或監察人,與太百公司無關,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 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 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 害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 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 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 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 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 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 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又參加人於100年8月1日以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改派 法人董事為渠等之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該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開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以報告99年度營業報告書、99 年度財務報告及監察人查核9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書;承認99 年度決議表冊、99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太公司盈餘轉增資 案及章程部分修正條文案,有100年8月1日臨時董事會議紀 錄在卷可查,是以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乃係參加人所召開 ,如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股東常會有無效、不成立或撤銷之 情形,將影響參加人是否為合法改派之法人董事、參加人以 法人董事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合法性,參加人之私法上地 位自受影響。況聲請人即原告於101年3月9日當庭收受參加 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既聲請更正狀繕本,對於參加表 示:「我們認為法定代理人事黃晴雯。參加人主張違反公司 法第12條,其餘書狀表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依前引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駁回本件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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