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09號
TPDV,100,訴,1809,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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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慶豐,嗣於民國100年9月7日 具狀陳報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監察人黃連福代表 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具狀聲明更正 法定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 (見卷一第213頁),應予准 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2 月1日聲請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 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莊雅清是 否違反經理人之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長 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 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春藤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約10%股份之法人股東,被 告莊雅清則為被告長春藤公司負責人,並經被告長春藤公司 指派被告莊雅清於95年6月26日派任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之 法人代表,嗣又因被告莊雅清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即不 斷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及所屬之被告長春藤公司,均具有豐富 的實務經驗及人脈關係,一定能為原告公司帶來更高之獲利 營收及業務發展,因此原告公司遂信任被告之說詞,而於96 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適逢原總經理魏全財請辭 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即再委任被告莊雅清董事兼任原告公 司總經理乙職,負責拓展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及提高原告公 司之營收。
㈡是以被告莊雅清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屬受原告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即應以為原告公司謀求最大利益 為本,且被告亦明知所有原告公司所屬渡假村園區內之任何 改建、重建工程,或係任何物品之採購,均需經過原告公司 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規流程,絕不可能由總經理一 人即可擅自獨斷及私自進行,否則即會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 組織管理之完整性並致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受有損害。不 料,被告莊雅清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嚴重侵害原告公司 權益之侵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致生損害於原告公 司之財產及商譽等其他利益,分述如下:
⒈被告莊雅清未先依原告公司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規 流程,即就原告公司所屬西湖渡假村園區中之「維多利亞廣 場暨賣場」,在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或確認發包程序 、包商、應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價金、以及建材之良窳 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下,竟私自指示與 被告莊雅清所屬媚婷峰集團專屬長期配合之設計公司即訴外 人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於96年6月 9日即進場進行該改建工程,該工程原預訂於96年9月17日完 工,但被告莊雅清竟遲於原告公司96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第 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始提出系爭工程之3,000餘萬元之請 款單,並要求原告公司需依此付款,然原告公司完全在不清 楚整個工程之前揭程序,工程施作狀況及內容、更未看到相 關送審文件或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即需支付如此高額之工程 款,原告公司即當場質問被告莊雅清怎可私下未經原告公司 之前揭常規流程,且未先與訴外人雅梵公司簽訂任何正式之 書面工程契約,亦未確定工程款究為多少之情形下,即擅自 委請訴外人雅梵公司進場施工,且該工程瑕疵之處眾多,根



本係一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工程。被告莊雅清遂於原告 於當日會議中向原告公司保證該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其保證 絕對不會超過1,900萬元,並保證會妥善解決與雅梵公司之 工程紛爭,不料被告莊雅清根本無法妥善解決,更致原告公 司因此遭訴外人雅梵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高達32,799,143元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需給付前揭工程款,遠遠超出被 告莊雅清所保證之工程款1,900萬元,足證被告莊雅清確有 違背職務並致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
⒉被告莊雅清又未先依原告公司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 規流程,即位於原告公司所屬西湖渡假村園區中之六棟小木 屋,亦如前述,在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或確認發包程 序、包商、應拆除、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價金、以及建 材之良窳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下,竟私 自指示訴外人雅梵公司於96年10月初即進場進行該拆除、重 建工程,嗣經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後,即先要求雅梵公司暫停 施工,並質問被告莊雅清怎可私下未經原告公司之前揭常規 流程,且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確認前揭工程施作細節,即擅 自委請訴外人雅梵公司進場施工,而後原告公司又發現被告 莊雅清所進之建材,根本因有毒而不得作為室內用建材,被 告莊雅清始嗣後命雅梵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前來原告公司進 行簡報說明,但原告公司認此工程根本未經原告公司前揭程 序進行發包及施作,經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莊雅清解決此疏失 所造成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莊雅清即於96年12月20日所 召開之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保證其會解決此工程問題,並 保證工程款以每坪造價絕不超過5萬元,然因該工程乃係為 落實原告公司之西湖渡假村園區轉型為「養生抗老回春渡假 園區」之重要前提工程,因被告莊雅清私下授受進行此工程 ,致該工程於96年11月初停工迄今,並因此造成工程之延宕 結果,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足證被告莊雅 清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⒊被告莊雅清未依原告公司請購、採購辦法之規定,且未告知 原告公司之情形下,逕自向不同公司採購對於原告公司之經 營並無實益、數量過多或價格明顯高出一般市價許多之閒置 物品,且在未告知原告公司採購單位之情形下,命其所下單 採購之各公司直接將物品運送至原告公司相關單位,致使相 關單位、賣店或財會單位經常不知如何處理被告莊雅清私下 訂購之物品,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相關權益,茲例舉如 下:
⑴被告莊雅清於96年9月12日向訴外人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負責人為蔡濰安 ,係被告莊雅清胞姐蔡莊月琴的二女兒,該公司的董事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採購大 量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櫥櫃、桌椅、涼亭及各類物品 ,迄今仍有約三分之一之物品閒置於原告公司之倉庫、會 館地下室,又因前揭物品根本無請購單位,致前揭物品難 以保管及歸屬,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⑵被告莊雅清先於96年7月17日甫一接任總經理,即立即向 負責人為被告莊雅清之胞姐蔡莊月琴之訴外人大楊企業行 採購大量原告公司並無預計進行更換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 需要之員工夏季制服共計824件,嗣後被告莊雅清又在尚 未收到大楊企業行之報價單而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總價款 為多少之情形下,再先付清大楊企業行共計767,004元之 價款,並於96年8月間將該制服發放給員工。然原告公司 遲至96年12月5日始收到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無法對 該報價單進行議價或訪查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 ,被告莊雅清乃係遲於96年12月6日始補辦財物請購手續 ,以圖補正其前揭疏失,卻未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 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⑶被告莊雅清又於96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大楊企業行採購大量 原告公司並無預計進行更換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員 工冬季制服共計1,024件,嗣後被告莊雅清又在尚未收到 訴外人大楊企業行之報價單而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總價款 為多少之情形下,再先付清大楊企業行共計891,503元之 價款,並於97年1月間將該制服發放給員工。然原告公司 遲至97年2月18日始收到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無法對 該報價單進行議價或訪查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 ,而被告莊雅清嗣後卻遲遲未補辦理請購程序或向原告公 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 司之權益。
⑷被告莊雅清再於不詳時地向與被告莊雅清具有一定親屬關 係之訴外人美麗佳人公司及大楊企業行採購大量原告公司 並無預計進行採購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營業設備等 共11類,嗣後始經被告莊雅清告知原告公司前揭設備之總 價款高達3,387,886元,但原告公司遲遲未見到相關採購 單據、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該設備是否合乎一般 應有之價格或品質,且被告莊雅清嗣更遲遲未補辦理請購 程序或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 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⑸最後原告公司再查知被告莊雅清依前揭模式,向訴外人美



麗佳人公司、泰皓企業社 (其負責人蔡莊月琴為被告莊雅 清之胞姐,目前已歇業)等採購各類商品,總計價款高達 3,069,471元,經被告莊雅清以原告公司資金已支付之價 款約30多萬元,而原告公司遲遲未見到相關採購單據、報 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該商品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 格或品質,且被告莊雅清嗣更遲遲未補辦理請購程序或向 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 原告公司之權益。
㈢關於被告前揭嚴重之侵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經原告公司 監察人嗣後提出查核報告予以例舉,要求原告公司予以查辦 被告莊雅清所涉之不法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而原告 公司亦於97年5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 告莊雅清之代理總經理職務,並於會中要求與被告莊雅清同 屬長春藤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吳素環要求被告莊雅清 需儘速妥善處理,並表示被告莊雅清所屬之媚婷峰集團會負 責一切解決之責任,並於99年4月15日所召開之第9屆第4次 董事會議中決議依法向被告莊雅清請求負賠償之責,嗣於收 受前述苗栗地院民事判決後,原告公司亦於99年4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莊雅清,要求被告莊雅清對其背信致嚴重 損害原告公司財產及商譽等其他利益之行為,負起全部之賠 償之責,惟被告莊雅清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為保障原告公 司暨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88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維多利亞館及相關工程工程款,僅先請求13,709,143元: 蓋苗粟地院97年重訴字81號判決工程款為32,709,143元,扣 除原告公司同意之1900萬元後為13,709,143元。另因原證四 之另案民事判決,經原告公司上訴後,目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已同意並開始進行重新鑑定等程序,以確認原告公司 實際是否應再支付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有無重大瑕疵等情事, 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將可能隨另案高院判決之結果而有不 同,是以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僅暫先請求13,709, 143元。
維多利亞館瑕疵修補費用,僅先請求6,283,200元: 其請求依據為99年之估價單。蓋前揭金額乃係99年度之估價 單,以現今原物料及工資不斷高漲等波動下,實際上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實將更高。更有進者,原告公司於100年間,曾 另委請建築師進行初勘,建築師已向原告公司表示,當初增 建部份因結構及使用材料有嚴重瑕疵及問題,根本不可能修



補到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的要求而可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公 司若要正式取得使用執照,唯一的途徑只有將增建部分拆除 重建,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僅暫先請求6,283, 200元。
⒊小木屋之拆除費用,僅先請求1,575,000元: 請求依據為小木屋部分拆除費用之支出憑證,共計315萬元 ,然原告方面為展現最大誠意與被告方面進行和解磋商之最 大誠意,爰僅請求半數即1,575,000元。 ⒋小木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僅先請求180萬元: 請求依據係以小木屋每幢原始造價120萬元,若以小木屋三 幢共計360萬元計算,然實際上以今原物料及工資不斷高漲 等波動下,以此金額根本無法重建小木屋,惟原告方面為展 現最大誠意與被告方面進行和解磋商之最大誠意,爰僅請求 半數即180萬元。
⒌小木屋之營業損失及採購費用,均暫不予以請求。綜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維多利亞館工程款之部分:
被告雖答辯部份之工程為原告公司董事曾義豐張世雄、魏 全財等懂事所知悉及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其所述,可知此係為被告臨訟推託之詞。此外,被 告雖稱承攬維多利亞館之雅梵公司張維德有列席原告公司於 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之董事會,惟縱認雅梵公司張維德 有列席該次會議,亦無礙於被告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 或確認發包程序、包商、應拆除、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 價金、以及建材之良窳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 情形下,竟私自指示雅梵公司於96年10月初即進場進行該拆 除、重建工程等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及違反義務之行為。又被 告雖主張原告已自認與雅梵公司存有承攬關係,故就系爭改 建工程已經同意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公司追究被告莊雅清 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暫代總經理職務時,違反其應 對公司所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責 任而生之訴訟,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雅梵公司成立之承攬契 約有無效力無涉,亦即前者為公司對其內部之公司負責人違 反應盡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求償權,與後者係公司對外 所成立之契約是否有效乃截然二分之事件,被告以原告公司 對外所成立之契約有效而欲免除其對原告公司所應盡之責任 ,顯係誤解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公司應盡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及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第87號民事判決,就96年 12月20日第8屆第7次之董事會會議所討論第4案之認定,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該次董事會會議第4案之案由說明: 「為本公司維多利亞館暨賣場裝修工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完工並營運,僅提請追認案」及決議內容:「維多 利亞館暨賣場總裝修經費以一千九百萬元為議價目標」可知 ,被告莊雅清於訂定該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故董事會須就此部分為追認,因其事前若經董事會同意,根 本無需董事會追認;又該決議內容雖寫為議價目標,實則其 意涵應為就原告公司對外之契約部份承認該契約有效,惟對 內部負責人之求償部分,僅於1900萬元之部份不予求償,於 工程經費超出1900萬元之部分,被告仍須就其行為違反對公 司應盡之義務負責。
⒉就小木屋之部分:
被告雖稱系爭小木屋之拆除與興建已經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 與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該拆除工程係於96年10 月初即進行,而上述二次之董事會開會時間則分別為96年12 月20日與97年4月10日,是以,被告莊雅清與雅梵公司於訂 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否則不會在董事會會 議事錄內以「追認」二字作為決議內容。又原告公司第8屆 第7次董事會與第8次董事會就有關小木屋之工程追認,亦僅 就每坪不超過5萬元之部分為追認,且該工程嗣後因停建而 致原告公司不僅就該小木屋部份無法營業,且亦無法達成原 改建為VILLA之目的,方於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就原應改 建卻未完工之木屋因已無法達契約目的,回復為原木屋之狀 態以繼續營業。是故,無論係之前之拆除、嗣後之回復原狀 及此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皆係因被告莊清雅於決定公司事 務之進行時未經董事會決議,致原告公司生上述之損害,其 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部分:
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為原 告公司之大股東,因而指派董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黃連福王之呈、鄭順福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及監察人等職務。前於96年2月15日與被告莊雅清等商談包



含被告長春藤公司在內之媚婷峰集團投資西湖渡假村議案。 於該次會議中,時任聖恩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曾義豐、 時任聖恩公司總經理及原告公司常務董事之張世雄、時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魏全財及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 聖恩公司財務副總之鄭順福等人表示原告公司預計於同年4 、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並承諾由媚婷峰集團認購原告公司 股份40%、被告莊雅清任原告公司執行董事。嗣被告莊雅清 陸續出席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會議,並參與原告公司之規劃 等議案,96年4月24日經原告公司第8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6年5月4日被告長春藤公司與聖恩公 司、原告公司簽署協議書,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參與原告公司 之現金增資,被告莊雅清則以被告長春藤公司法人代表之身 分任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並依被告長春藤公司入 主原告公司前參與經營會議之共識,實行原先對原告公司之 規劃。其後,於96年5月底,被告莊雅清開始規劃並實行維 多利賣場裝修及廣場整地等工程,由於原告公司希望在同年 7月暑假旺季前完工,工程時間相當急迫,再由於原告公司 負責營繕之訴外人林育民所介紹之當地廠商報價過高,因此 委請先前有合作經驗之訴外人雅梵公司承作工程,此節亦為 原告公司董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等董事所知悉及同意 。又原告公司曾於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中,允許 雅梵公司張維德列席,就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進行 報告,復於同年月26日執行工程初驗,且另於前開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重訴第87號民事訴訟中,自認原告公司與雅梵 公司間確存有含系爭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工程在內等5項工 程之承攬關係。更何況,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即位於原告公 司之大門口附近,原告公司於雅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因須放行雅梵公司施作之車輛、機具、材料及人員入園,亦 難謂其不知系爭工程施作等情事,亦堪足認原告公司對於被 告莊雅清委請雅梵公司承作系爭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 程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情業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至原告所指稱被告莊雅 清於9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中保證 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不超過1,90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 檢附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維多利亞廣場 暨賣場總裝修經費以壹仟玖佰萬元為議價目標。」等語,足 認被告莊雅清並無保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超過1,900萬元 之意思表示,業為前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另復經前開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第 87號民事判決認定:「該1,900萬元數額應係在被告(按即



本件原告)與原告(按即訴外人雅梵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 前,內部自行決議以該金額作為與原告議價之目標…」等語 ,亦可供參照。據上所述,被告莊雅清係依據入主原告公司 前,參與經營會議之共識,進行維多利賣場裝修及廣場整地 等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 反受任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 足取。
㈡關於「六棟小木屋」拆除、重建工程:
按前於96年3月2日,訴外人聖恩公司與被告莊雅清於臺北市 ○○○路180號9樓聖恩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共同召開西湖渡假 村投資會議,該次會議聖恩公司所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鄭順 福、黃連福王之呈等人均有與會。該次會議中曾討論「關 於Villa規劃案」乙案,被告莊雅清報告:「預計將飯店1 F 及小木屋共計71間作Villa,並將房間將(向)外拓展作成 可以溫泉泡湯」等語,原告公司董事長曾義豐黃連福、魏 全財張世雄等人紛紛發言討論,而獲致「飯店1 F及小木 屋除不能改建14間外其餘改為Villa…」之結論,此有96年3 月2日「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又於9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亦曾就「 提報小木屋改建案之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案,達成:「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小木屋改建案…」之決議。嗣 於97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8次董事會,亦曾就「小木 屋全數改建Villa」案,決議「三間(三棟)部份先做,並 於下次董事會提出更詳細預算…」,亦有該兩次董事會議事 錄可稽,並與前開96年3月2日「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 案會議」會議結論相符。另於9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 9次董事會,亦再就「原三棟(六間)小木屋拆建除興建 Villa案,還原為小木屋繼續營業」案,達成「全體出席董 事無異議通過恢復為原來小木屋繼續營業…」之決議。據此 ,系爭小木屋全數改建Villa案嗣遭擱置停工,亦係經由原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之,原告公司將工程延宕歸責於被告莊 雅清,殊屬無稽。是被告莊雅清既係依據入主原告公司前, 參與「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之共識,並 依據原告公司第8屆之第7次、第8次、第9次董事會先後決議 ,進行系爭小木屋之拆除改建工程及停工,核無原告所指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 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關於未依請購、採購辦法購入之閒置物品部分: 依原告公司相關之請購、採購辦法,各類商品、房務備品、



食財、財物之請購、採購由權責主管核准;又依原告公司之 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分層負責授權表,最終均由副總經理或 總經理核定,堪認原告公司採購物品之核決權限為總經理所 享有,而被告莊雅清既經原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是其為原 告公司採購相關所需物品,當屬於其權限內所可為之。原告 主張被告莊雅清未依原告公司之請購、採購辦法採購大量閒 置物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核無足取。復按原告公司本身 為渡假村,園區內亦設有賣場,原告起訴狀所指陳之物品事 實上皆為渡假村所必需,且部份物品原告公司已使用於西湖 渡假村園區內或已賣給消費者,足認該等物品確為營運所需 物品無誤,絕非原告所指稱之閒置物品。否則,原告公司若 認該等物品非為營運所必需之閒置物品,為何原告公司不將 該等物品退貨予各出貨廠商,反而繼續使用或轉賣給消費者 ?據此,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採購大量閒置物品乙節,顯非事 實。
㈣綜上,被告莊雅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逾越受 任人之權限,且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無須對原告公司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 ,被告長春藤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與被告莊雅清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長春藤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約10%股份之法人股東,被 告莊雅清則為被告長春藤公司負責人,並經被告長春藤公司 指派被告莊雅清於95年6月26日派任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之 法人代表,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 至1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原總經理魏 全財自96年7月17日起請辭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即再委任 被告莊雅清董事暫代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公司第 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0頁),又原告 公司於97年5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告 莊雅清之代理總經理職務,此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1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
㈢原告公司監察人鄭順福於97年3月12日提出監察人查核報告 ,其報告結論為原告公司營運有「⒈工程施作沒有請照、比 價、簽約,造成驗收與付款上的困擾與糾紛,且有違建與安 全上的問題。⒉未依請聘、採購辦法進貨,違反內控機制。



⒊場地出租沒有簽訂合約。⒋沒有決策人員常駐公司督導指 揮。⒌至於是否有潛在問題,尚待詳細調查。」之不當狀況 (見卷一第22至45頁)。
㈣原告公司之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及小木屋之拆除、 重建工程均由訴外人雅梵公司負責承攬,又原告公司曾向訴 外人美麗佳人公司、大楊企業行泰皓企業社採購物品,此 為兩造不爭執。
㈤訴外人雅梵公司於97年間曾向苗栗地院對本件原告提出給付 承攬報酬之訴訟,案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 事件審查並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雅梵公司32,709,143 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46至64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莊雅清提出背信告 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偵查後,認應 對被告莊雅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14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2至188 頁)。
㈦訴外人蔡莊月琴大楊企業行曾於98年間向苗栗地院對本件 原告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雙方於98年11月17日於苗栗地院 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蔡莊月琴大楊企業行1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212、233至23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被告莊雅清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公司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委任被告莊雅清 董事暫代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6次董 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一第20頁),又原告公司於97年5月 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告莊雅清之代理總 經理職務,此亦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見卷一第11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足知被告莊雅清 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係 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莊雅清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執行公司業務,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 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被告 莊雅清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應依原告公司章程或與 原告公司間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事務,且不得變更 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 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若被告莊雅清於執行經理人職務時違反 原告公司章程、與原告公司間契約規定、董事或執行業務股 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者, 則應屬違反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部分:
經查,依「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所 載:「會議時間:96年2月15日下午2點-4點」、「與會 人員:聖恩─曾慶豐(擔任西湖渡假村及聖恩董事長)、張 世雄(擔任聖恩總經理及西湖渡假村常董)、魏全財(擔任 西湖渡假村總經理及西湖渡假村常董)、鄭順福(擔任西湖 渡假村監察人及聖恩財務副總)、媚婷峯─莊清雅董事長、 謝麗惠、PWC─蔡朝安律師、周秀美」、「主要議題:⒉ 對西湖渡假村規劃:『結論:媚婷峯集團負責西湖度假村經 營,聖恩負責銷售』、⒋西湖渡假村增資計畫:『結論:西 湖渡假村預計96年3月下旬開董事會,96年4月或5月增資, 此次增資由媚婷峯集團認股,聖恩不要再投入,媚婷峯集團 可再認股前對西湖渡假村作財務查核。』、⒍聖恩與媚婷峯 集團對西湖渡假村合作方式:『結論:西湖渡假村人事、財 務、行政權由媚婷峯集團負責,莊董先擔任執行董事,西湖 渡假村總經理仍由聖恩派員擔任。』」等語(見卷一第178 至181頁),可知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於96年2月15日與原告公 司之另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恩公司)開會討論投資西湖渡假村乙事,決議由被告 莊雅清代表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訴外 人媚婷峯集團負責西湖度假村經營,而訴外人聖恩公司負責 銷售事宜。又查,依「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96年3月2日下午2點-6點」 、「與會人員:聖恩─曾慶豐董事長、張世雄魏全財、 鄭順福、黃連福王之呈、媚婷峯─莊清雅董事長、吳特助謝麗惠黃賀瑞」、「主要議題:⒈對西湖渡假村未來 整體規劃:『結論:聖恩同意莊董提出西湖渡假村規劃』、 ⒊關於Villa規劃案:『結論:飯店1F及小木屋除不能改建



14間外其餘改為Villa,Villa改建以花小錢高品質為目標, 房間溫泉係用溫泉機產生,故名稱為泡湯SPA,另外將現有 卡拉OK室改為泡湯屋,此係用真溫泉供應。』」等語(見卷 一第189至192頁),證人曾慶豐亦證稱「有印象有參加這樣 的會議。是否兩次都參加忘記了。這個是這兩個企業的結合 是否產生更好的效應。沒有意見。這是當時沒有合作前的會 議,當然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42、43頁),足見訴 外人媚婷峯集團投資原告公司前即已有對維多利亞廣場暨賣 場為改建工程之經營建議,並列為會議之共識。再查,依原 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載明「決議:維多利 亞廣場暨賣場總裝修費以壹仟玖佰萬元為議價目標。」(見 卷一第66頁),依其文義堪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承認該項工程 ,惟認為工程費較高,希望可跟訴外人雅梵公司議價,將工 程費降至1,900萬元,然是否可將工程費降至1,900萬元,仍 須經由訴外人雅梵公司同意,非被告莊雅清可得單方決定之 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清於該次會議中保證系爭工程款不 超過1,90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另查,證人張世新(原名 張維德)具結證稱「(問:此工程是何人找你們公司去作的 ?)是西湖當時的人找我去作的。裡面有莊雅清曾慶豐等 ,我有參加他們簡報及股東會議。」、「(問:莊雅清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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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