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艷珠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榮彬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鴻佳
郭雨嵐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各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下稱上訴人吳艷珠等) 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艷珠等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山富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3日 舉辦之富裕人生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 遊(下稱系爭旅程),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1月 1日止,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0元。依照加拿大 官方網站文件,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至10月5日左右 ,上訴人吳艷珠等報名參加系爭旅程前之99年10月11日曾 詢問上訴人山富公司承辦人員是否確定有楓可賞,經上訴 人山富公司保證系爭旅程可賞楓。惟上訴人山富公司規劃 之系爭旅程中,阿岡昆省立公園之獨木舟湖、塔伯拉山渡
假村及賞楓、賞湖纜車、聖安尼峽谷等景區,依照加拿大 官方網站公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7日結束賞 楓季並關閉園區停駛纜車,造成此行程之賞楓標的不存在 及瑕疵,未依約定進行之行程達1/2以上,致該行程無價 值可言,上訴人吳艷珠等亦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失,即以 每日平均旅遊費用9,690元(96,900÷10),乘以取消行 程景點時數比例計算方式,茲分列如下:
1、99年10月24日行程:
因霧中少女號即將在2010年10月25日停駛,故上訴人 山富公司臨時提前一天在10月24日搭乘。原預定行程 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及世界最美的湖畔小鎮,古 樸鐘塔、花燈、馬車,於酒鄉大道上品嚐酒中之最冰 酒無故被順延至翌日即99年10月25日,惟99年10月25 日經調整之行程「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事 後遭取消。原預定之尼加拉瀑布夜遊,於司機與導遊 將團員們載到尼加拉瀑布後,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 回飯店,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了,未全程確保 團員出遊安全,並將團員送回飯店休息。另DM標榜安 排住宿,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然上訴人山富公 司安排團員住宿飯店1樓之後方,無法正面欣賞瀑布 。故請求應賠償每人2,790元〔1,395元×2(包含減 少費用、旅遊項目未實現之損害及旅遊時間浪費損失 及違約金,總計賠償總額相當於每日賠償金額之2倍 ,下同)〕。
2、99年10月25日行程:
自尼加拉瀑布沿楓葉大道至漢斯威爾小鎮行車時間長 達3.5小時,然沿途無楓葉可欣賞。抵達漢斯威爾小 鎮,直接至K-Mark及超市。僅少數商家營業、中西式 自助餐亦不佳,歐式自助餐改為套餐。應賠償至少半 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 6/12×2)。
3、99年10月26日行程:
原安排之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僅至2010年10 月11日止,獨木舟湖展望臺旁商店及公共廁所皆停止 營業。訪客中心楓葉已掉落,附近旅館及餐館皆停止 營業,僅訪客中心餐廳營業,在現場等待用餐。下午 沿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至渥太華,沿途楓 葉稀疏凋零。於下午5時14分抵達總督府,然其已於 下午5時關閉。原定和平紀念碑及麗都運河均未前往 。應賠償原告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
380元(9,690×12/12×2)。
4、99年10月27日行程:
原安排之塔伯拉山纜車營業僅至2010年10月17日,塔 伯拉山渡假村環景及滿山滿谷均是灰白枯枝景象。翌 日早餐因飯店住宿人數僅本團,未供應早餐,在飯店 外早餐店用餐,煎餅及咖啡或紅茶或柳橙汁一杯約10 0CC,3選1,應賠償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 19,380元(9,690×12/12×2)。 5、99年10月28日行程:
自塔伯拉山渡假村至魁北克市行車約4.5小時,遊覽 車上播放DVD影集。下午行車前往蒙特倫西瀑布,搭 乘纜車約2或3分鐘,楓紅景色與DM不同。應賠償半天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 12×2)。
6、99年10月29日行程:
原安排之聖安尼峽谷僅營業至2010年10月第3週,導 遊謊稱因峽谷內吊橋故障,臨時休園。聖母院未公告 道路及廣場整修,導遊又臨時取消參觀夏季奧林匹克 運動場、聖母院及皇家山公園,應賠償1天旅遊時間 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9,690×12/12×2 )。
7、99年10月30日行程:
自蒙特婁至千島群島行車約3小時20分,沿著800公里 楓葉大道荒涼。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 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 ㈡無楓可賞並非臨時發生,上訴人吳艷珠等未報名前即已停 業或關園,上訴人山富公司自當事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 排及歸畫,上訴人山富公司未能妥適安排,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山富公司,且上訴人於旅遊期間即已不斷撥打國際電 話表示抗議系爭賞楓行程的安排及擅改與不滿導遊的服務 品質與應變,未表示同意異動行程之安排。本團開團前並 無其他出團,旅程變更有無經旅客同意應由上訴人山富公 司舉證,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5條、民法 第514-6條、第514-7條、第514-8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 彬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山富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2010楓紅相片,無 從知悉該照片及Date of Peak Fall Colours圖片之來源
,亦無法判斷照片拍攝時點是否均如其註腳所載。系爭旅 程係以加東地區為參觀之範圍,並非僅以阿岡昆省立公園 為唯一參觀之地點。另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獨木舟湖網 站營業公告、塔柏拉山渡假村纜車網站營業公告、聖安尼 峽谷營業時間之網站資料分別係99年11月5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5日之資料均晚於系爭旅程期間,且其內容 亦均未提及結束賞楓季。且依據加拿大景區網站上之賞楓 報告揭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之賞楓期約至同年 10 月25-31日止;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之文 件亦記載,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 月29 日止。上訴人山富公司於99年7月份規劃系爭旅程時 ,迄99年10月中旬止,加東地區確實存有楓紅可供觀賞, 惟於同年10月22日前後,加東地區氣溫驟降,致使楓葉大 量凋零,此並非上訴人山富公司得以預先知悉或掌控。 ㈡上訴人山富公司網頁廣告僅是就當地景觀介紹說明,非保 證賞楓紅。系爭旅程賞楓紅僅是提供上訴人吳艷珠等參與 系爭旅程動機之一,非構成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或目的, 依民法第514-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係上訴人 山富公司應為上訴人吳艷珠等安排旅程、提供旅程所需之 交通、膳宿、導遊,並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縱認系 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含賞楓紅,惟系爭旅程非以楓紅之觀 賞為唯一之內容,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否認上訴人山富公 司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山富公司已提供民法第514-6條所 規定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且上訴人吳艷珠等於系爭 旅程中已發見並無楓紅可供觀賞之事實,並未曾依系爭契 約第3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墊付費用 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仍全程參與系爭旅程,則依民法第35 6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業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514-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 。且學說上有主張旅客行使減少費用請求權者,其具體數 額係將旅遊營業人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內 容間之費用差額,予加以扣減後算定之。而上訴人山富公 司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所生之費用,與系爭旅程假定有 楓紅可供觀賞之費用相同,故依上開學說見解,上訴人吳 艷珠等亦不得上開規定請求費用之減少。
㈢再民法第514-8條規定是為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所謂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顯係指旅程之耽擱或遲延等給 付遲延而致生旅客等待之情事。上訴人吳艷珠等並未否認 上訴人山富公司無耽擱或遲延旅程,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
主張其於系爭旅程中有任何等待致生其時間浪費之情事, 上訴人山富公司顯無民法第514-8條中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而致生上訴人吳艷珠等時間之浪費之情事。
㈣上訴人山富公司依系爭旅程安排如下,非如上訴人吳艷珠 等所稱未依約定進行之行程達1/2以上:
1、99年10月24日行程:
上訴山富公司經上訴人吳艷珠等團員之同意,將霧中 少女號行程提前於99年10月24日進行,後前往漩渦池 以及皇后公園,並停留達30分鐘以上,非如上訴人吳 艷珠等主張漩渦池、皇后公園等行程遭取消。尼加拉 瀑布夜遊之行程,於當日晚間導遊帶領全團旅客參觀 瀑布時,部分旅客要求就此行程停留較多時間,並且 同意自行回飯店,導遊帶領其他旅客先行返回飯店, 非上訴人吳艷珠等所言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 。當日晚間住宿於RADISSON NIAGA RAF FALLS飯店, 並安排使旅客得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非指安排 旅客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
2、99年10月25日行程:上訴人山富公司已確實且完全提 供具備有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品質之服務,「賞楓紅 」及「中西式自助餐其實就是臺灣的自助餐便當店」 、「重點是不好吃」等均是個人主觀意見。原訂於99 年10月24 日之花鐘以及湖畔小鎮之行程,於99年10 月25日進行遊覽,嗣即前往湖畔小鎮,中途司機並曾 停下車來提供旅客拍攝當地美景,並無取消。歐式自 助餐改為套餐,所提供等級相同。
3、99年10月26日行程:
上訴人山富公司所屬導遊提供有關和平紀念碑之解說 ,其後並前往總督府,經過麗都運河,並提供運河相 關由來背景之解說。上訴人吳艷珠等確實抵達阿岡昆 省立公園訪客中心以及展望臺,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 約定於阿岡昆省立公園進行購物,僅係提供欣賞當地 自然美景之旅遊服務。
4、99年10月27日行程:
當日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上訴人山富公司經上 訴人吳艷珠等同意後,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 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 為加幣32元/每人)等行程,相關費用均高於變更前 原行程之費用。塔伯拉山附近飯大部分未附早餐,係 使用與當地商家合作方式提供早餐。
5、99年10月28日行程:
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早餐後前往古 城牆環繞的魁北克市區,此為美洲最早殖民的地區, 是歐洲以外最具有法國風會的城市」之文字,並未提 及「楓紅」。又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DVD影集供遊客 於行車途中觀賞,係額外提供旅客多元化選擇。上訴 人山富公司行程內容並無任何與纜車搭乘時間長短有 關之敘述,未保證搭乘纜車時間。
6、99年10月29日行程:
發現聖安尼峽谷停業休園時,上訴人山富公司經旅客 同意,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 / 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元/每 人)之行程,上開活動之費用遠超過參訪聖安尼峽谷 所需之費用。上訴人山富公司當日亦確實帶領上訴人 吳艷珠等參訪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以及蒙特婁塔展望 臺,當日並於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時,向遊客進行 聖母院之解說,當日晚餐飯後,並帶領遊客至皇家山 公園欣賞夜景。
7、99年10月30日行程:
上訴人山富公司已依約定安排千島群島之旅程,至於 上訴人吳艷珠等對於當地自然環境之主觀評價,並非 上訴人山富公司告提供旅遊給付義務之範圍。
㈤依民法第514-5條第1項規定,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及 聖安尼峽谷停業休園構成該條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故上訴 人山富公司始變更行程為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婁水陸 兩棲船,變更後之行程所需費用亦較原定行程之門票費用 為高,依民法第514-5條第2項,上訴人吳艷珠等無減少費 用請求權;且上訴人山富公司變更之行程係經上訴人吳艷 珠等之旅客同意,亦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程服 務,上訴人山富公司並無民法第514-6條未改善或不能改 善之情形。又無楓紅可供欣賞非可歸責上訴人山富公司, 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吳艷珠等復未舉證於何時點等待楓紅 及變更行程如何造成時間浪費,其主張依民法第514-8條 損害賠償亦無據。
㈥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 自應就上訴人山富公司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 內容間之費用差額為舉證,然上訴人吳艷珠等未為舉證, 原判決依職權斟酌,顯違背辯論主義而有重大瑕疵,蓋有 楓可賞與無楓可賞之費用並無二致,二者差額即為0元。 上訴人山富公司委託當旅行社平均每團員之花費為50,774 .5元,領隊為團員支付零用金640元、代訂飛往加拿大機
票35,938元、支付旅行意外險保費45.5元、領隊小費2,40 0元、司機小費480元共計90,270元,幾無利潤可言。上訴 人山富公司99年度全部美加十日行程因與本件行程食宿交 通完全不同,而本件交通等成本較高,不能相互比較,本 件團為扣除小費每人每日9,402元較一般美加10日旅程每 日8,325相差無幾,上訴人山富公司未因有無楓紅而有增 減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旅程就有該行程表所述之楓紅可賞,乃為上訴人 山富公司就系爭旅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內容及品質之一,上訴 人山富公司提供之系爭旅程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系 爭旅程之上述品質及內容之欠缺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 司,復屬不能改善之自然因素,則上訴人吳艷珠等請求退費 即減少費用,應為有據。審酌依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旅遊行程表,強調有楓可賞之行程多達5日,扣除10月23 日、31日及11月1日去回程搭機時間,乃占系爭旅程真正旅 遊日數5/7(5÷〈10-3〉),及系爭旅程因此而減損所應有 之合理期待等情狀,認上訴人吳艷珠等此部分請求各以2 萬 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吳艷珠等其餘主張,上訴人吳艷珠等並 未就其不同意旅程之變更及旅程耽誤致浪費時間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無提出任何渠等曾就此對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行程之變更均為上訴人吳艷珠等同意。另 依系爭契約及旅遊行程表所載內容,並無飲食即每日三餐應 為何種類、用餐地點、所具備之價值、與應安排旅客住宿於 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之房間等相關約定,上訴人吳艷珠 等於此主張系爭契約有未達上述約定品質之情形,尚不足採 為由,判決上訴人吳艷珠等部分勝訴,即上訴人山富公司應 各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2萬元及利息,惟上訴人吳艷 珠等及上訴人山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吳艷珠等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艷珠等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山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艷珠等各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山富公司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山富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吳艷珠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 訴人吳艷珠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旅程簽立旅遊契約,上訴人山富公司收取上訴 人吳艷珠等每人96,900元之旅費。
㈡系爭旅程原定98年10月25日之霧中少女號提前至98年10月 24日進行。
㈢系爭旅程原定98年10月27日安排之塔伯拉山纜車未乘坐, 98 年10月29日安排聖安妮峽谷之遊覽未進入參觀。 ㈣系爭旅程除原定行程外,尚有參觀聖安妮教堂、乘坐蒙特 婁水陸兩棲船。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上訴人山富公司有任意變更旅遊行 程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旅遊服務不符約定之品質、未依約 定履行所受之時間浪費等情形,上訴人山富公司除承認未乘 坐塔伯拉山纜車及未進入聖安妮峽谷參觀之情外,餘均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院就上訴人吳艷珠等各項主 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楓紅觀賞部分: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其中第3條旅遊團名稱 及預定旅遊地明白記載旅遊地區為加東楓情、阿岡昆 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 上訴人吳艷珠等所提出上訴人山富公司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山富公司公司網站彩色DM及行程表(見原審卷 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其上亦均標示 「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又行 程表上10月26日標示漢斯威爾至阿岡昆省立公園為60 號公路「楓林區」,該日之行程記載:「秋天是阿岡 昆省立公園最美麗的季節,各式各樣的色彩:金、黃 、橙、紅等,層層複層層的色澤染遍阿岡昆公園每一 方寸的土地、湖畔、溪邊,在燦爛陽光的照射下,恣 意舞弄嫵媚,讓此地成為安大略省著名賞楓區之一。 抵達後前往訪客中心,了解關於野生動物及歷史地質 地貌的介紹,並帶您前往【獨木舟湖】及被諭為最佳 賞楓地點的「展望台」享受森林的寧靜悠閒,欣賞秋 天縯紛的色彩饗宴..渥太華..都會景觀與大自然 風光融為一體,楓紅時節街道也都添上美麗顏色」等 語;10月27日之行程記載:「滿山滿谷的楓葉由綠轉 成鮮紅、暗紅至金黃,來自全世界的成千遊客總愛於 此刻來感受這抹秋天的豔麗色彩,特別安排搭乘★「 纜車」登上山頂,由上往下觀賞大片楓葉美景,.. 在這山區中信步漫遊欣賞楓紅」等詞;10月28日之行 程記載:「深秋時節道路兩旁楓紅層疊迤邐..從舊 城的聖路易門向外延伸的一條大道兩旁成排都是楓樹 ..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瀑布頂端,秋季時 飛瀑與紅葉交織出美不勝收的景色..不論是搭纜車 上瀑布頂端或是在瀑布前方的木板路散步,都可捕捉
不同角度的瀑布楓紅之美」等詞;10月29日之行程記 載:「聖安尼峽谷,兩旁丘陵全都是大片楓林,途經 聖羅倫斯河支流,在丘陵間起伏的兩小時車程,楓紅 絕無冷場,贏得魁北克賞楓聖地的美名..秋季時楓 葉夾道」等語;10月30日之行程記載:「今日沿800 公里楓葉大道尋找散落在聖羅倫斯河的綠色珍珠.. 每到賞楓季節,各小島點綴著豔麗的楓紅..之後沿 著楓紅點綴的聖羅倫斯河沿岸前往多倫多」等詞。 2、上開三文件標題即已載明「賞楓」字句,行程表亦一 再強調景點為賞楓區,景觀為賞楓季之楓紅、豔麗色 彩等,上訴人山富公司網站彩色DM所附之照片復均為 絢麗紅色或黃色之楓葉景觀,再參酌上訴人山富公司 亦自承此次旅遊團特別挑選鄰近賞楓景點的城鎮及風 景區入住一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山富 公司就系爭旅程已保證此一旅遊團為賞楓團,旅程為 賞楓季節有豔麗紅色或黃色楓葉可供觀賞,換言之, 於賞楓景點有華麗色彩之楓葉可資觀賞乃上訴人山富 公司就系爭旅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品質,洵堪認定。 3、惟觀之上訴人吳豔珠等提出之旅遊照片(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 ,顯示系爭旅程極多數景點之楓木楓葉掉落,楓木乾 枯光禿,一片灰暗。證人謝燕基即系爭旅程同團團員 亦證述:第一天在尼加拉瀑布旁有看到少數楓葉,到 尼加拉瀑布對岸才有看到楓葉,之前車子行經路線並 沒有看到楓葉。25日遊覽車有經過的道路旁有很多樹 木,但葉子都已經乾枯,看不出來是否是楓樹。26日 我們從漢斯威爾出發後早上就到阿岡昆省立公園,沿 路車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獨木舟湖,沿路都沒有看到楓 葉,後來在湖畔停留約二十分鐘左右讓我們拍照,那 邊也沒有楓葉,到渥太華市區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 ,但從漢斯威爾到阿岡昆省立公園到渥太華整路的車 程都沒有看到楓葉,樹葉都掉光了。27日從渥太華到 塔伯拉山渡假村,一路上樹木都是枯木,山上都是枯 木,我們沿著纜車路線爬到山頂,整個山上都沒有景 觀,28日吃完早餐後就上車到魁北克,車程約幾個小 時,一路上都沒有看到楓葉,在魁北克市區有看到少 數稀疏幾顆的楓葉,瀑布頂端用餐餐廳旁也有少數稀 疏的楓葉,至於坐纜車時並沒有看到楓葉,我們有在 纜車站及瀑布頂端拍照,瀑布的頂端有個棧道,纜車 站沒有看到楓葉,只有到頂端餐廳旁才有看到楓葉,
在小法國時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29日這天只有在 蒙特婁市區有看到少數幾顆楓樹,到聖安尼峽谷在門 口停留的時候,旁邊的樹木也都是乾枯的,到聖安妮 教堂旁邊停車場附近有幾顆楓樹,從聖安妮教堂到蒙 特婁途中並沒有看到楓葉,到蒙特婁市區才有看到少 數稀疏的楓葉,到奧林匹克運動場有看到稀疏的楓葉 ,坐鴨子船的時候沒有很深的印象是否有看到楓樹, 若有的話,應該也是稀少的幾顆。30日我們從蒙特婁 出發,從蒙特婁到千島群島約有三小時的車程,車程 中也沒有看到楓葉,到千島群島時,湖面上有看到少 數稀疏的楓葉,千島群島上車後,又坐了一小段車程 才去用午餐,午餐好像是中式的,中餐結束就直接回 到多倫多,車程約三個小時以上,車程中也沒有看到 楓葉,都是枯木,到了多倫多之後,領隊讓我們下車 到市○○○街,逛了約一小時以上,也沒有看到楓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5頁);證人吳淑 真即同團團員亦證稱:24日當天有在尼加拉瀑布那邊 停留看風景,當天的行程中有看到楓葉,是十天下來 最美的,就像圖畫中湖畔二邊有楓葉的景色,可能那 邊溫度較高,那邊的楓葉來的比較晚,那邊的楓葉景 觀是伊可以接受的。25日當天整天都下雨,我們坐在 車上,沒有看到什麼楓葉。26日我們有到阿岡昆省立 公園,但獨木舟湖連公廁都鎖著,商店門也都鎖著, 沒有看到楓葉當天只有在總督府屋內及馬路旁有看到 一些楓葉。27日有去塔伯拉山渡假村,從渥太華到塔 伯拉山渡假村車程約二個多小時,沿路並沒有看到楓 葉,到渡假村後也沒有看到楓葉。28日搭車到魁北克 ,車程至少三個多小時,沿路沒有看到楓葉,之後到 蒙特倫西瀑布,當天有坐纜車,有走步道,有座橋在 瀑布旁邊,當天在瀑布頂端吃飯時好像有看到一點楓 葉;29日從聖安尼峽谷到教堂到蒙特婁途中都沒有看 到楓葉,當天都沒有看到楓葉;30日從蒙特婁到千島 群島,後來有到多倫多,是最後要轉機回台的時候, 伊記得最後坐飛機前的一天都是在拉車,沒有去什麼 景點,也沒有看到楓葉,第一天在尼加拉瀑布看到的 楓葉是還有一點,之後就幾乎沒有看到楓葉了,方才 看圖片有記得有去千島群島坐大船遊湖,遊湖時,楓 葉都是稀稀落落的。都市區裡面零星的楓葉,有些已 經掉了,有些還沒完全掉落,但也不是只有一、二片 未掉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參以上訴
人山富公司亦自承系爭旅程楓葉大量凋零情節,足見 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系爭旅程服務,確實未具備所 約定應提供絢麗金、黃、紅等顏色之楓葉景觀品質。 4、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 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 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 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 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 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 人負擔,民法第514-6條、第5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4-7條第1項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並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非如同條第2項以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為要件,足見該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故 不論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旅客 均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 5、上訴人山富公司雖辯稱無楓紅可賞係因當地氣溫於出 團前幾日突然驟降緣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 云云,並提出當地氣溫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 第140頁),然單以上開氣溫表尚無從證明自何時日 起系爭旅程之景點已無楓紅可賞。反之,上訴人吳豔 珠等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官方網站公告記載(見原 審卷第200頁),99年9月9日楓紅季開始,同年9月21 日楓紅接近高峰,同年9月25日楓紅正在高峰,同年1 0月2日楓紅高峰末期,同年10月8日楓紅已過高峰期 ,同年10月9日之後即無楓紅報導。又系爭旅程景點 其中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月11日, 塔伯拉山纜車營業至99年10月17日,聖安尼峽谷營業 至99年10月第三個禮拜,有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阿 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網站公告、塔伯拉山渡假村纜 車網站公告、聖安尼峽谷網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 59頁至第61頁),而上述景點均係本件系爭旅程重要 之賞楓景點,上開景點於上開時點關閉應係賞楓季已 過無楓紅可賞緣故。是故,以上述報導楓紅情形及賞 楓景點公告關閉營業時點相互勾稽,益可證明阿岡昆 省公園約至99年10月11日止、塔伯拉山渡假村約至99 年10月17日止,聖安尼峽谷約至99年10月21日止,應 已無楓紅可供觀賞。而有關上開景點關閉時點既係在
該景點官方網站公告,且前二景點關閉時間在系爭旅 遊團出發前,甚至在上訴人吳豔珠等簽立旅遊契約及 交付旅遊費用之前,上訴人山富公司既為專業經營旅 遊之公司,以現今資訊迅速容易取得之情況下,且加 拿大所處緯度及地理環境,低溫嚴寒亦非不可預期, 上訴人山富公司自應隨時掌握上開景點公告及楓紅期 間等資訊,並為適當處置,若於行前確定景點觀閉或 無楓紅可觀賞,當應據實告知旅客,由旅客決定是否 繼續參加旅遊,甚或與上訴人山富公司協商變更行程 ,詎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為而不為,僅以99年10月2日 該公司曾有同樣行程之旅行團出團及已委託當地旅行 社處理相關事宜,即率爾向上訴人吳豔珠等保證系爭 旅遊團確有楓紅可賞,並於未詳查重要景點已關閉, 甚且大部分景點已無楓紅可賞之情形下,仍依照原定 旅程帶領旅客遊覽,致旅客無楓紅可賞,系爭旅程欠 缺楓紅可賞之約定品質應認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 公司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6、又上訴人吳豔珠等主張曾於旅程中以電話向上訴人山 富公司員工蕭菁玫告知無楓紅可賞可否重新安排旅遊 景點之情,業據渠等提出名片、通聯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足見上訴人吳豔珠等已於 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欠缺約定可觀賞楓紅 之品質時,已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改善,惟上訴人山 富公司仍依照原定行程帶領遊客遊覽,顯見上訴人山 富公司經請求改善而不為改善,則上訴人吳豔珠等就 系爭旅程無楓紅可賞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514-7條 規定請求減少費用。至於上訴人山富公司雖復辯稱上 訴人吳豔珠等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終止契約,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 ,應視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 51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 少費用或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吳豔珠等 業已通知上訴人山富公司有上開品質欠缺之瑕疵,自 不得認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況系爭旅遊契約第31 條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 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上訴人山富公司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如上訴人吳豔珠等不同意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旅 遊契約,惟如前述,上訴人山富公司既未變更旅程, 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更不得據該條約定而謂上訴人
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山富公司上開辯稱,應非 有據。
7、又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規定,如上訴人山富公司未依 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 宜時,上訴人吳豔珠等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差 額2倍之違約金,上開規定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有民法 第514-7條情形時,應有適用。蓋民法第514 -7條係 指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及 約定品質,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非預定之等級,即屬該條規範所指未依契約所訂等 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情形。是以,本件 上訴人山富公司既未提供約定楓紅可賞之品質,即未 依約提供有楓紅可賞等級之遊覽項目,上訴人吳豔珠 等自得依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差額2倍之違約金,而 此時該約定所稱之差額即係指民法第514-7條減少之 費用而言。
8、再者,上訴人吳豔珠等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於本院 於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係依100年4月1日 書狀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給付各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而上訴人吳豔珠等於100年4月1日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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