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83號
TPDV,100,簡上,18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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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5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住居所固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證 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致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受有財產損害。 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沈進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 債務,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嘉義分行所請領票號AS0000 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沈進財,由沈 進財填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22日、金額「玖拾參萬元整 」後,再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其所有非支票存款 留存印鑑之私章,並由沈進財於94年6 月22日親赴上訴人嘉 義分行臨櫃領取現金,因該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極為相似, 上訴人承辦人不察而如數給付。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確 係伊所簽發,本應負發票人之責,竟以印鑑章不符為由,於 94 年7月29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起訴,以上訴人違反委任義 務,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付訴外人沈進財為由,請求上訴人返 還寄託物,而施用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1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



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再施用詐術使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亦陷於錯 誤,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上訴而確定,並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損害。
㈡上訴人復據此對訴外人沈進財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沈進財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 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改判沈進 財無罪確定,並認定該案係被上訴人「一車二貸」之技倆所 致,系爭支票之印章雖非支票存款留存之印鑑,但確為被上 訴人本人所蓋之另一枚與留存印鑑極相似之印章,上訴人始 知上情。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於98年11月2 日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一 車二貸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9 號判決有罪確定,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㈢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訴外人沈進財9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 票,其發票原因固有爭執,但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親自 簽發無訛。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交查字第804 、805 詐欺案件中供稱,其乃委託麒揚公司為 其貸款,且其亦曾於麒揚公司中擔任業務人,惟因剛任職麒 揚公司不久而不清楚貸款程序,乃委託訴外人沈進財代為辦 理貸款事宜,又沈進財係為客戶辦理貸款為業,若為被上訴 人辦妥貸款後,收取佣金乃正常之事,而被上訴人及沈進財 均否認給付佣金之事,惟以渠等2 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沈 進財焉有冒著詐欺罪責為被上訴人一車二貸,卻不收取佣金 之理,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縱非借貸之故,亦應係給付佣 金之原因,僅因牽涉詐欺,致沈進財不敢承認為佣金,據此 ,被上訴人否認給付沈進財佣金則違背常情實無可採。 ㈣至原判決謂本件與前案民事判決有爭點效之問題,不得再為 與前案相矛盾之判斷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審理時 ,並未發現本案乃被上訴人一車二貸所致,乃嗣於前案刑事 判決經法官調查後,始知悉上情,是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 前案民事判決審理時,尚不存在之新訴訟資料,而該訴訟資 料已足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雖該印文與留 存之印文並非同一枚章,但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仍應負 發票人之責,故被上訴人意圖以自己不法所有,以印鑑不符 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93萬及法定利息,而使用詐術使承 辦法官陷於錯誤,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辯稱: 其與訴外人沈進財為朋友,為購買大貨車,故請訴外人沈進 財代為辦理貸款,又因購車須向保險公司投保,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支票暫放沈進財處,以作為將來給付保險費之用,惟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沈進財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印 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 下開立,其並未於票上蓋用印文。其並無一車二貸之故意, 係代辦業者代為處理。當初是因上訴人疏於審查,而給付票 款,導致被上訴人其他開給車行的支票無法兌現,遭車行提 出詐欺告訴,迫於無奈始於審判中為認罪協商,並無侵權行 為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97 3 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進財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發 票日為94年6 月22日、面額93萬元、票號AS0000000 號之系 爭支票,經向上訴人嘉義分行提示兌現。嗣經被上訴人以該 票之印文係偽造,上訴人未詳加審核支票上印章與印鑑章不 符,即讓系爭支票兌現,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為由,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及賠償損害,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於96年1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因 而給付被上訴人該判決主文記載本金93萬元、法定利息67, 648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惟扣除代扣所得稅後,合 計給付被上訴人1,001,013 元。而上訴人另支付第二審裁判 費15,195元,並獲得保險理賠63萬元。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向沈進財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沈進財有期徒刑4 年,經沈進財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改判沈 進財無罪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前案確 定判決、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判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裁判費收據、出險通知 單及保險金暨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 、第16至26頁、第31至37頁、第46至49頁),另經本院調閱 前揭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蓋用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文於 系爭支票上,竟以該支票係遭訴外人沈進財偽刻印章後所蓋 用,而遭上訴人予以兌現付款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訴訟詐欺,自非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應賠償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本件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遭沈進財竟偽刻印章蓋用於上, ,上訴人銀行嘉義分行未詳加審慎核對支票上印章與印鑑章 不符,即讓上開支票兌現,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6年1 月10日 確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前開裁判書所示一致( 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偽造 、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節,亦為前訴之重要 爭點,均已經兩造在前開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 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揆諸上揭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 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 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固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異之主



張,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本應負發票 人之責,竟以印鑑章不符為由,於94年7 月29日提起前案確 定訴訟,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1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舉訴外人吳 姚記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為新訴訟資料,欲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之認定。惟查:依 證人吳姚記於於另案刑事審理所證: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7 日跟其簽約買車,車價388 萬元,貸款350 萬元,貸款係合 迪公司撥付,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8 日匯8 萬元定金,並開 立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之支票,退票後,其提出告訴,被 上訴人至97年8 月8 日還清該款項。被上訴人訂車後,6 月 8 日帶著所簽訂之契約書去上訴人嘉義分行申請支票,銀行 有打電話確認買車一事,被上訴人於拿到支票後,便向中租 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其於6 月16日收到中租迪和公司所匯剩 餘車款350 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交車,被上訴人拿了車籍 資料去領完牌後,又去向茂豐公司辦理貸款350 萬,所以這 50張支票,合迪要開一套支票,茂豐也要開出一套支票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證稱:購買車輛是一車兩貸,都是沈進財幫 其去辦貸款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卷內97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 筆錄可考,惟從上開證述內容縱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一車二 貸情事,但尚無從據此得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 非沈進財所簽發之結果,亦即無從逕以證人吳姚記及被上訴 人所述一車二貸之事實,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理由中 雖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曾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僅因被上 訴人主觀上知情系爭支票上的印文並非登錄於付款銀行之印 鑑,而自信沈進財將不獲付款,然未料銀行疏於注意而讓支 票兌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支票上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蓋用 之事實固有不同,然該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諸如訴外人沈 進財應無從得知系爭支票原留存印鑑形式應為何、沈進財如 知系爭支票為偽造,衡情應不致親身提領、被上訴人如未告 知沈進財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其提領,沈進財如何知道要去 提領、被上訴人於知悉甲存帳戶內存款被領走後,明明後續 簽發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何以未在發現被盜領後補足帳戶 內存款、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方對沈進財 提起上開刑事訴訟等疑點,皆已經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民事審理程 序中提出在卷;再者,該刑事判決係以沈進財所辯縱然不能



成立,但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遂判決沈進財無罪,是雖上揭刑事 判決與民事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同,亦無從認為該刑事判決 即屬上訴人於後訴訟可以提出的新訴訟資料,而得據此為與 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就前案確定判決已審理認定之相同爭點,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堪以認定。揆諸前揭關於爭點效意 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 ⒋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爭點效,法院不得 依職權援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被上 訴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係以不實之事證為訴訟詐欺行為,並 舉前案確定歷審判決為證,業已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復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是因為上訴人將這張票 讓訴外人沈進財領走,導致其無法清償欠車行的頭期款,又 被車行告詐欺,如果不是因為這樣也不會告銀行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亦已提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堪認爭點效 亦屬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之一,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未 援引爭點效抗辯,尚非正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復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偽造、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違反委任 義務等情,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業如前述。再者,被上



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疏於審查支票發票人印鑑章,致被上訴 人支票存款遭沈進財冒領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 訴是否有理由,純賴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以 支持其訴訟上請求。縱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與另案刑事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亦屬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之舉證, 無法支持其抗辯,未善盡舉證之義務,而導致不利益之判決 。況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乃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 關係,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否則應對其過失 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系爭支票 上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印文並不相符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支票上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印 鑑章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同,上訴人承辦人員倘經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應可發現二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存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民事案件可按。上訴人於前訴訟 中除傳訊訴外人沈進財簡學通到庭證述渠等係親見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外,並未能就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之指 示付款予訴外人沈進財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縱系爭 支票果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沈進財,惟系爭支票上印文 既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不符,被上訴人無付款意思所為簽 發支票之行為,所欲欺騙對象應為訴外人沈進財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其對系爭印文不符之支票 仍應付款之行為,逕付款予訴外人沈進財,自應對其過失越 權行為致生被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印或知情偽 造仍據以提起前案訴訟,則其以被上訴人乃故意持不實證據 資料提起前案訴訟,尚屬無據。是雖上揭民事判決與刑事判 決關於系爭支票究竟何人簽發用印乙節認定事實不同,然該 民事判決並無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不正確 裁判,使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於前案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⒊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 前案訴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及 有委託上訴人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訴訟權之 行使,而其主張及所舉事證,亦係經前案確定判決審查後認 有相當根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則其僅以證人吳 姚記所證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一車二貸之情事,及訴外人沈進 財無罪之刑事判決,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2,973 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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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