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80號
TPDV,100,建,80,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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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王宏濱律師
      劉曦光律師
      陳麗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 (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有CB423標、CB424標、CB425標、C B426 標等18個子標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86億8037 萬元加美金4億698萬7810元。嗣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變更設計降 低樁帽高程、修正基樁長度以及B3至B9車站追加第二出入口工 程等變更設計之因素影響,致系爭工程基樁之數量、位置、尺 寸、高程、施工工率均發生重大變更,導致原告實際進行施作 物料如回填砂、混凝土、PVC 管、人工、機具、人工、設備等 成本大幅增加,業與原契約設計之情形大不相同,使原告施作 該基樁工程之數量、位置、尺寸、高程、施工工率等相關物料 成本分攤比例大幅增加,增加基樁施工成本2 億6292萬9553元 ,因該等情形乃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原告,亦非原告 投標當時所得考量進而估算於投標金額內,故就該等衍生之費 用不應令原告負擔,應由被告重新調整基樁單價增加工程款, 方屬合理公平,惟經與被告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9.3及62.1條等約款,和民法第490 條 、第491條及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增加成本費用云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 6292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CB410區段標中之CB423、CB424、CB425土建工程標基 樁工程,因被告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辦理基樁變更設計,因而 增加原告施工成本,期間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 應反映現實狀況合理調整單價,惟未獲正面回應,故原告乃於 96年1月26日以工信內湖字第037號函請被告依一般條款第93.1 條進行誠意磋商會議,然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致 磋商不成方衍生本件訴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磋商 云云,顯非事實。
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因地質等因素就基樁工項依一般條款第 62條辦理變更設計後,是否應就基樁工項之單價進行調整,至 於一般條款第9.2、9.3條之約定,乃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前,關 於原告將發現不可歸責之事由之工地現況通知被告,俾被告進 行了解以決定是否依一般條款第62條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而 本件在被告接獲通知,赴現場了解後,既認為應辦理變更設計 且已依照一般條款第62條約定指示原告依變更設計進行施作之 情形下,則有關變更設計前原告通知被告之細節及過程為何, 自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故被告答辯自無可採。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磋商與協調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 第27條修正一般條款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約定,原告就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先進行一般條款第93.1條所約定之磋商 與協調程序,方得提起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就地 質因素縮短樁長與被告進行磋商,其餘項目均未進行任何契約 約定之前置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 告逕行提起訴訟,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 條所稱「不利之天然障礙或其他狀況 」,乃指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情況變異 、因應科技進步等狀況,「非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能預料者」 之情形方屬之,此時為排除該等不利狀況,方得依第68條規定 請求變更。然原告主張與上開第9.2 條主要規範不利之天然障 礙或相類似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已有誤解。且因 地質抽樣數量之限制,地質鑽探無法全然反應所有現地情形, 此乃一般基樁施作廠商應有之基本認識,而施工技術規範亦規 定,原告於基樁施工前須先辦理補充地質鑽探工作,足見本件 基樁長度變更乃原告所得預料,並已載明契約中,顯與前開一 般條款第9.2 條所規定「非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能預料者」之 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 條約定於事件發生時, 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由被告裁決是否提出 契約變更命令,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顯與契約約



定之要件不符。
㈢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4 款約定,單價分析 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工程司 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並非原 告得假藉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有異而得請 求增加給付之依據。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 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2350章基礎工程第4.1.3及4.2.2 節分別約 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系爭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 另有規定外,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 計量及計價,而場鑄樁(含全套管基樁)按樁尖及基礎底板處 (含埋入深度及劣質打除)之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依 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計價,是原告主張對照工程價目單 前言、一般條款及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㈣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2條修正一般條款第64.1條第 4 項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 程價目單所載之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增減超 出30%部分之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調整。惟系爭工程基樁原 契約總數量(含CB423、CB424及CB425 標,但不含二出入口) 總計10萬4160公尺,原告實際施作長度(包含二出入口數量) 為10萬4437.7公尺,減少數量2722.3公尺(尚須扣除二出入口 基樁數量),減少比率僅2.6% ,仍在契約數量30%內,依契 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且調整契約單價雙方於訂約時即 以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處理方式,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B3至B9車站增設第二出入口被告已與原 告辦理契約變更議定總價,追加工作範圍包含基樁工程,該等 追加部分既已雙方另行協議,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不符。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 (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包括CB423標、CB424標、CB425標、CB4 26標等18個子標工程,契約價金為186億8037萬元加美金4億69 8 萬7810元,並約定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㈡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變更設計降低樁帽高程、修正基 樁長度及B3至B9追加第二出入口工程等因素變更原契約約定之 基樁長度,有兩造變更設計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至4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未依約進行 磋商協商前置程序,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分別依系爭 契約約款第64.1及64.2條約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基樁單價有無理由?㈢若得 調整基樁單價,合理基樁單價為何?經調整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若干報酬(包含物價調整款)?茲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未依約進行磋商協商前置程序而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廠商( 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 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 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 ,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約定:「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 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 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 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 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提起訴訟。
⒉查系爭工程CB410區段標中之CB423、CB434、CB425土建工程標 基樁工項,因被告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辦理變更設計降低樁帽 高程、修正基樁長度及B3至B9車站追加第二出入口等(見本院 卷㈠第20至60頁);原告復因上開變更基樁長度衍生施工成本 為由,於96年1月26日以工信內湖字第037號函通知被告請求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約定進行誠意磋商會議(見本院 卷㈠第133、134頁);兩造於96年6 月18日召開磋商會議,會 議結論謂:請原告就會議中細部設計顧問及被告意見補充詳細 資料後再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嗣原 告於96年9月11日以工信內湖字第38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基樁變 更衍增施工成本之相關補正資料,請求被告擇期磋商(見本院 卷㈠第140 頁)。且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召開磋商會議,會議 結論就「區段標短樁額外支出」部分(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 變更樁長衍生之費用)磋商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變更樁長衍生施工成本費用之爭議進行磋 商程序,又因磋商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已踐行系 爭契約約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 調等訴訟前置程序,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理由。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第64.1及64.2條約定,民法承攬之法



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基樁單價部分: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及第64.2條約定請求給付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變更基樁長度,導致實 際進行施作之客觀條件,業與原契約設計之情形(即單價分析 結果)大不相同,使原告施作該基樁工程之相關物料之成本分 攤比例大幅增加,因而增加基樁施工成本,爰依系爭契約約款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單價分析表乃詳細 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估價參考,原告 不得假藉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有異而得請 求增加給付之依據,且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結算方式,自應依 契約約定方式結算等語。經查:
⑴觀之國內一般公共工程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流程,招標機關準 備招標文件並公告予不特定廠商領取,投標廠商領取招標文件 後於等標期內,利用招標機關提供之文件(包括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等),經合理之估算成本及利潤後進行投標,並 以總標價最低者得標,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通常無須投遞單價分 析表。決標後於製作契約詳細價目表時,再以決標總價與原設 計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 價及其單價分析表,有上開招標、投標及決標流程及原告說明 證實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申言之,單價分析表雖為 合約文件之一,然單價分析表既毋庸於投標時一併提出,已足 證其於投標前僅係作為承包商(即原告)報價之參考。又系爭 契約內附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4 款約定:「單價分析 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工程司 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廠商仍 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 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㈠第113頁)。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亦認為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尚 無契約拘束力(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48頁)。堪認系爭契約內 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之用。
⑵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0.2條、第82.6條分別約定 :「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 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 明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 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 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合理引用時, 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65頁)、「工程價 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



工程司應按本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價及計 量。」、「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價目表定有單價之任何項目 ,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 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 。且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50章第4.1.3節、第4.2.2 節 分別約定:「⑴場鑄樁(含全套管基樁),包括其鑽掘、底端 擴座、超音波檢測、鋼筋(含續接)、場鑄混凝土、完整性試 驗鋼管水泥砂漿回填、錨錠樁與拉拔樁樁底水泥砂漿加壓填充 ,按樁尖至基礎底板處(含埋入深度及劣質打除)之長度,以 公尺為單位計量。」、「本章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 單價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揆諸上開契約約 款,「全套管基樁」工項以實際施作長度計量,若系爭契約工 程價目表之詳細表即有之工作項目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若為 工程價目表之詳細表所無之工作項目即契約所稱「新增工作項 目」,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單價。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表之詳細 表有關基樁工項包括「全套管基樁,直徑1.5M」及「全套管基 樁,直徑1.2M」,分別約定以每公尺1萬176元及8647元計價, 有工程詳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至94頁);又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有關基樁之變更設計乃樁長之改變,對於基樁之直徑並 未變更並新增其他樁徑基樁施作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0至60頁 ),且依上開說明有關基樁計量方式乃以原告實際施作總長度 計算,是系爭基樁樁長之變更並非新增項目,依前開說明仍應 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另承前所述,單價分析表為原告投標時計 算工程價目表之詳細表之參考,且系爭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 億 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共工程採購金額屬查核金額( 5000萬元)以上須提供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並於招標期間 將招標文件提供投標廠商審閱並給予合理之等標期,復經原告 說明證實上開援引之契約主文、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及基樁施 工技術規範等約款,均於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提供原告審閱, 且於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原告就上開基樁計價方式相關約款並 未提出疑義,而原告仍予投標並於決標後簽約,堪認原告亦同 意以此計價方式結算,是原告自不得於簽訂契約後始主張變更 單價及變更計價方式。
⑶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料庫(網址:http ://pcces.archnowledge.com/csinew/Default.aspx?FunI=Fun _11&SearchType=D ID),其中「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 =1200mm ,(鑽掘,含空鑽)」每公尺單價介於4586元至9688 元間,「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 鑽)」每公尺單價介於7835元至1萬6552元間(詳附件圖1、圖 2),而系爭契約「全套管基樁,直徑1.2M 」及「全套管基樁



,直徑1.5M」契約單價分別為每公尺8647元及1萬176元,其中 樁徑1. 5M 全套管基樁契約單價於94年初接近平均值,於96年 底較接近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下限外,其餘尚介於上開工程會價 格資料庫合理單價範圍內,反而樁徑1.2M全套管基樁契約單價 卻較接近上限值,是系爭契約單價尚無偏低之情形。至於樁徑 1.5M全套管基樁契約單價接近下限值部分,經分析工程會價格 資料庫單價波動趨勢,與營建物價指數趨勢接近(即自93年12 月至96年12月間有逐漸上升之趨勢,詳附件附圖3 ),堪認96 年底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應係物價波動所致。而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增列第96.9條定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是系 爭契約「全套管基樁」單價應無偏低之情。
⑷綜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基樁之變更設計僅樁長有所變更 ,對於樁徑並未變更,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新增工作項目, 自應以原契約約定單價計價。至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乃提供原告 投標估算工程價目表之詳細表並計算總標價之參考,並無契約 拘束效力。則原告主張因基樁樁長變更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依 系爭契約約款被告應給付衍增費用云云,為無理由。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基樁爭議係因工區遭遇地下隱藏不利狀況情事 所致,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故對於任何廠商於招標及投標當 時自無法預見基樁爭議進而提出疑義,故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基樁爭議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實作數量(長度)為結算計價之問題,詳如前述,與是否得遇 見地下不利狀況等情無涉。原告又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為被告 所提供之招標文件,相關項目及數量均不得更改,原告僅能依 據單價分析表上所載資料填載並估算投標單價,若實作情形與 單價分析表所載不同,自得請求變更單價云云。惟單價分析表 僅供估價參考之用,對於契約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契約相關文 件於招標階段均提供原告審閱,相關結算計價約款亦同,是堪 認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計價,自無事後請求變更之理,已如前 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部分: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查承上系爭契約已定有計量及計價方式,且工程價目表之詳細 表已定有各工項之價目表,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自屬 有據,尚無上開民法規定無價目表依習慣給付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 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樁長衍增費用云云,為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 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 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基樁長度之變更非系爭契約所稱新增工作項目 ,且系爭契約已定有基樁計量及計價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第02350章第3.1.1節一般規定⑷約定:「基樁深度- 為使基樁底於岩盤有足夠之承載力,於基樁施工前30天,廠商 須先完成第02010章第3.1.14 節之補充地質鑽探工作及提供各 橋墩補充鑽探所得之岩盤鑽探與試驗資料供工程司核算,以確 定基樁最後深度。若補充鑽探所得岩盤深度或強度與設計所採 用者差異甚大,致使基樁原設計長度可能不足或過長時,廠商 須依工程司重新評估修正後之樁長施工」(見本院卷㈢第79頁 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基樁長度變更乃原告所得預料,且已載 明於契約文件內。且系爭工程招標過程經公開閱覽及法定等標 期間,原告自得於投標前審閱上開投標文件、規範及圖說內容 ,精算並完成詳細表所列計價項目所需成本並予投標,要不得 於得標後,再以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數量不 同而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無異形同事後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則對於當初因考量基樁長度變更費用而致投標金額未達最低 價之競標廠商而言,亦構成不公。
②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2條約定:「如契約變更屬施 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所載之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30%之部分之契約價格予 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揆諸上開契約 約款,系爭契約既於雙方訂約時已明文約定可能發生變更樁長 之情形,並預為約定其處理方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依上開契約約款以增減超出30% 之部分數量,並依原告主張之新契約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全套管基樁,直徑1.2M」工項費用計786 萬1193元 ,然「全套管基樁,直徑1.5M」工項因有減作,是依原告主張 新單價被告尚得請求原告扣減「全套管基樁,直徑1.5M」工項 費用計1645萬1428元(細目詳附表1及附表2),是經計算原告 已無相關費用得以請求。至於追加第二出入口變更追加「全套



管基樁,直徑1.2M」工項部分,系爭工程第423標第25次及第3 1次變更、第424標第23次變更及第425 標11次變更已議定新單 價分別為1萬4474元、1萬2748元及1 萬1627元,並經兩造合意 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6至35頁),是與本案所涉變更單價之情 形無涉,故未列入附表計算。
⑵復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 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 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再查,系爭契約工程 款報酬被告已依原合約之計價方式結算,原告並已全部領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款 原告已全部領取,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㈢若得調整基樁單價,合理基樁單價為何?經調整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若干報酬(包含物價調整款)?
承上,本件並無調整基樁單價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應增加給付 變更基樁長度衍生之費用部分,亦無理由。而原告另為主張物 價調整款部分,亦因增加基樁費用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9.3及62.1條等約款, 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 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6292萬95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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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