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52號
TPDV,100,建,52,201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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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譽律師
被   告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参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2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31條 均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 23、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2,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 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9,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正反面);又於100年6月3日具 狀將該項聲明回復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89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1頁),復於1 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100年1月28日調解期日起算(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反 面);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 告確認其此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92,628元 ,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原告前後所為,核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裕祥公司於9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裕祥 公司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A基地)與同地段657、660、666號等地號土 地(下稱B基地)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 程),被告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則為裕 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裕祥公司依約應於96年 8月31日前取得A基地使用執照、於96年5月31日前取得B基地 使用執照,且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將A基地、於96年9月30日 前將B基地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並在報請 原告初步驗收合格後,接續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派 員作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正式驗收合格。詎裕 祥公司除遲至97年4月18日始取得A基地使用執照、97年5月 19日取得B基地之使用執照外,又因財務困難致生跳票等事 件,於97年4月23日以(97)裕新馥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其 無法完成後續工程及交屋程序,即未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給 付行為。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遂與裕祥公司及其承包商簽 訂「代付款暨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裕 祥公司之承包商繼續履行裕祥公司之契約義務。嗣A基地工 程遲至98年2月5日、B基地遲至99年2月4日始正式驗收合格 ,經扣除原告同意展延之工期138日,裕祥公司就A基地、B 基地之逾期完工日數分別為230日及353日,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裕祥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工程總 價230/1000、353/1000,但因超過逾期罰款最高上限即總工 程費20%,故以逾期罰款總金額上限即總工程費20%計算,裕 祥公司就A、B基地應分別給付原告逾期罰款金額15,376,513 元、25,310,008元,合計為40,686,521元。又裕祥公司就A



基地尚有未領工程款計13,991,609元(保留款7,629,685元 、各期工程款中應領未領款6,361,924元),就B基地尚有未 領工程款計30, 769,924元(保留款12,564,292元、各期工 程款中應領未領款18,205,632元),合計尚有未領工程款44 ,761,533元。又原告在裕祥公司因財務困難停工後,已代裕 祥公司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廠商之款項共計19,911,759元,並 為裕祥公司支出如附件二所示之代辦費用(款項)共計13,0 55,881元,合計32,967,640元。經將原告應付之工程款與代 裕祥公司支付廠商款項及代辦費用為抵銷後,原告原應給付 裕祥公司工程款11,793,893元,但再與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逾期罰款40,686,521元為抵銷後,裕祥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28,892,628元。再祥瑞公司既為裕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與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立有連帶保證書,依法應與 裕祥公司連帶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裕祥公司與祥瑞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A基地應於96年8月3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11月30日前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 、器具按裝完成,報請原告初步驗收、B基地則應於96年5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9月30日前報請原告初 步驗收,屆期未報請原告辦理初步驗收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工程實務上,使用執照之申請(俗稱跑照)係由承攬工程 之營造廠商辦理。系爭契約既標列申請使用執照及製圖費 ,裕祥公司亦向原告收取此項工作費用662,500元,其即 有依約於約定期日前辦妥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起造人 )僅係配合用印。又揆諸使用執照申請之相關資料,A基 地係於96年12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96年12月18日進行現 場查驗,97年3月4日進行書面審查,B基地係於96年9月21 日申請使用執照、96年10月3日進行現場查驗、97年4月3 日進行書面審查,此係因裕祥公司施工順序錯誤,在未取 得使用執照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導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 ,業經裕祥公司發函自承上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⒊裕祥公司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指示其辦理工程變更而追 加4,317,21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契約第12條已 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裕祥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 程有如何之變更追加、原告如何指示,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否認之。
⒋原告係因裕祥公司財務困難而不得已依其請求,依系爭合



約第11條「監督付款」約定,為裕祥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 續工程及交屋程序,故後續工程費用開銷與支付應由原告 全權決定;實際上,原告亦無可能於監督付款時,就每一 項費用之支出皆事先向裕祥公司請示獲准後再行支付,故 原告、裕祥公司及其承包商三方簽訂之「代收款暨監督付 款協議」第2條第1項即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付款 之各工項所發生之累計金額,將來甲乙雙方依本合約進行 結算時予以扣減,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異議。」,同 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就前述待施作之工程,於每月 之月底實際發生之金額,彙總其總表以傳真或信函通知乙 方...甲方就前開各筆支付予丙方之金額對乙方之應付 工程款債務有清償之效力。」。又原告就每期代付款及監 督付款之支付情形,皆有發函通知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於 收函後從未表示異議,且依裕祥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原證9 號結算書所載,扣除原證12號表列代付款與代辦款(即附 表一、二)後,尚有未領工程款計11,793,893元(A、B 兩基地總額),可證附表一、二所列之代付款與代辦款均 為合理必要支出,裕祥公司飾詞否認,要無可採。另裕祥 公司辯稱水電工程係原告自辦項目,不但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業主自辦工程」所列項目不符,且與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含建築及水電工程總價計為新 台幣柒仟柒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整(B基地為壹 億貳仟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整),詳如標單。 」不符,況倘裕祥公司所為其未承攬水電工程之辯解成立 ,則應將水電工程(即標單中機電工程)總價(含稅)A 基地1095萬元、B基地1590萬元分別自各工程總價中扣除 ,則依裕祥公司所提原證9號結算書計算之A、B基地未領 工程計價款總額僅餘17,911,533元,若僅僅以裕祥公司不 爭執之代付款16,625,760元及代辦款635,416元相抵銷後 ,裕祥公司僅餘65,357元未領工程款,而非如其主張之金 額。
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裕祥公司並非每月均得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而須逐月按工程實際施工進度以書面向原告申 請估驗,待原告估驗確認屬實後,其始得請求原告給付該 期估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裕祥公司因有施工錯誤、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履約期間喪失支付能力、積欠其協力廠商 工程款或材料款情事,原告本得依約停止計價。退步言之 ,縱裕祥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不得停止計 價,裕祥公司亦從未催告原告給付一定之工程款項,其自 無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92,628元,及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祥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片面變更追加工程而為二次施工,致影響 原約定工期,且伊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發生財務困難 而協議由原告監督付款,工程完工後,原告與伊公司結算結 果係以「未付款項」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銷後,雙 方已合意「互不請求」,原告現今再反悔主張逾期罰款,顯 有未合。
㈡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日開工後,即因發現A、B基地內舊有 管線未遷移,致裕祥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並遲至95年10月 6日始進行放樣勘驗查核,原告乃同意伊公司無法進場施 工期間(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6日)計138日,准予展延 工期,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變更為97年3月7日、96年 12月4日。又伊公司就系爭A、B基地工程既分別於96年11 月20日、96年8月20日竣工,並已於期限內之96年12月7日 、96年9月21日申請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自無任何逾期 完工之遲延情事。
⒉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既約定工程「完工」後,若有逾 期則按總工程逾期日數,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是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應以系爭 A、B基地工程之完工日即「竣工日」為斷,原告主張以「 使用執照取得日」為計算逾期罰款之標準,即無可取。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 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同條第3項約 定:「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乙方應在雙方 協議期限內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驗收 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 異議」,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顯係指 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均已完工,即以「竣工日」為準, 且須逾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所定之「協議期限」,始 以逾期處理,足見完工後原則上並不以逾期罰款處理。 ⑵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既以「完工」即 竣工為期限,裕祥公司如有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之「完成期限」,應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或給付遲延等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不生「逾期罰 款」之問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所定「完成期限」之情事,於受領工作時,既不



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或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況伊公司於系爭A、B基地工程竣工後,即分別於96年12月 7日、96年9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經主 管機關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6年10月3日至現場進行查 驗完竣,並認定與設計圖樣相符,實未逾前述完工時限, 惟系爭工程竟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任建築師之事由,致 主管機關遲至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當無可歸責之遲延情 事。詳述如下: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記錄表」所載,申請 使用執照流程,依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係「書面預審 」→「掛號」→「現場查驗」→「書面審查」→「缺失 告知及退件」→「呈判」→「核准」,有系爭工程「申 請使用執照流程紀錄表」。且該函記載主管機關就系爭 A基地工程於96年12月7日進行「現場查驗」後,曾分別 於97年3月4日、3月13日進行「書面審查」,主管機關 並分別於97年3月4日、3月17日、3月18日進行「缺失告 知及退件」,經原告於3月28日補正完畢後,嗣於97年3 月30日「呈判」;系爭B基地工程於96年10月3日進行「 現場查驗」後,曾分別於97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0 日、4月24日、5月5日進行「書面審查」,主管機關並 分別於97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進行 「缺失告知及退件」,經原告於5月5日補正完畢後,嗣 於97年5月5日「呈判」。
⑵系爭A基地係因:①原告辦理部分門窗、隔間等之變更 設計、②原基地2筆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合併為1筆、 ③原建照申請書建築物高度及簷高筆誤,及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就①原建築圖漏繪層避雷設備及污 水設置位置、②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字號筆誤、 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字號筆誤、③工程造價筆誤等缺失事 項,致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 始補正完成,且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則遲至97年4月7 日始提出簽證說明書,致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於同年4月18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⑶系爭B基地部分係因:①原告辦理部分門窗、隔間等之 變更設計、②原基地3筆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為1筆 、③增設圍牆長度24.5公尺、高度1.8公尺、④工程造



價增加41,650元,與因可歸責於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就① 原建築圖二樓平面圖至四樓夾層平面圖Line2至LineF之 C19柱方向變更及補繪Line6至LineE之C11柱(90公分*5 0公分),補繪四樓平面圖及四樓夾層平面圖安和路3段 46之6號之cd樑上柱,補繪地下層平面圖B7之C56柱直徑 70公分圓柱、②原建築圖漏繪污水處理設施位置層避雷 設備及污水設置位置,及因①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證 書字號筆誤②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字號筆誤③工程造價筆 誤等缺失事項,致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原告遲至97 年4月24日始經建築師提出說明書,並於97年5月5日始 補正完成,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5月19日 始核發使用執照。
⑷又依新北市政府制定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有公寓大廈管理公共 基金計算表及基金完成繳納證明文件」。詎原告就系爭 B基地工程竟迄至98年5月5日始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公共 基金,並檢附公寓大廈切結書,致遲誤使用執照之取得 。
⑸綜上,系爭工程於進行現場查驗後之「書面審查」等缺 失事項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委任之建築師所致,而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係原告所委任,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原告就渠等故意或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之責任,故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主管機關遲至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始核發 使用執照,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確無 任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
⒋伊公司並不負責系爭A、B基地使用執照之申請,且無原告 所指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部分,致延誤 使用執照申請時程之情形:
⑴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執照本即應由起 造人即原告負責申請;且依一般使用執行申請之實務, 起造人均係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負責申請作業, 況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指示以原為其負責申請建造 執照之跑照人員即證人「鍾金明」負責辦理使用執照之 申請作業,伊公司對鍾金明並無任何實質上指揮及監督 之權能,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係由承造人即伊公司負 責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跑照)云云,並不實在。 ⑵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自無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之情事,況系爭工程確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任之建築師之事由而致延誤使用執



照之取得:系爭工程屬興建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建 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師完成其建築設計提出建築物之 平面、立面、剖面圖(下稱建築圖)等文件後,有關建 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結構技 師就其建築設計辦理結構計算等工作。經結構技師完成 結構計算後,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 規則」第9條規定,結構技師應提出簽證報告、計畫書 、圖樣、說明書等文件(下稱結構圖)交予建築師,建 築師基於建築結構安全之考量,即應依結構技師之「結 構圖」等文件修改其「建築圖」後,再依建築法第30條 及32條規定,檢附法定必要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然原告 就系爭工程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建築師未依 結構技師提供之結構圖等文件修改其設計之建築圖,且 似因主管機關未查即依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核准建造執 照,致系爭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即有建築師之建築 圖及結構技師之結構圖等文件不符之情事。經伊公司於 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提供之建築圖與結構圖歧異後即報 請原告指示,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建築結構之安全,乃 指示伊公司依結構圖施作;詎原告竟未於系爭工程完工 前,依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迄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始由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併 案辦理變更設計,足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未於竣工前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使用 執照之取得。
⑶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辦使用執照修正竣工圖、併 案整理變更設計及補列筆誤或漏列注意事項」第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除變更「項目」應符 合法令規定外,因本件辦理變更設計未於施工前申請備 查,即應檢附建築師出具之檢討說明書及圖樣,故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如非經原告委任建築師提出「說明書 」即無法辦理,足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於工 程竣工前,依建築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委請建築師 辦理變更設計,致遲誤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況依 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併案「修改竣工圖 」、「辦理變更設計」及「辦理補列筆誤或漏列」等項 」,均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始得辦理,若係屬 二次施工,既屬違反法令,依法自無從辦理「變更設計 」;且依新北市政府提供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案卷 ,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因二次施工致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 程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裕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



前即先行施作二次施工,致延誤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 為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莊學能雖證稱:系爭工程「B基地有些陽台已 經外推,而且加裝了窗戶,就B基地部分,因此當時建 管課的人員到現場會勘我有在場,主要就是主要路的兩 邊建物的陽台已經外推且有窗戶,原設計窗戶是在陽台 裡面」云云。惟系爭A、B基地工程經主管機關分別於96 年12月18日、96年10月3日查驗完竣後,既無發見有任 何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不相符,有經主管機關查驗人員簽名確認,及原告代表 人、監造人即證人莊學能簽名確認之會勘查驗表可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竣工照片在卷可稽外,亦為依建築法第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確定之事實,足見證人莊學能所 為上開證言,確非實情。
⑸另原告所舉如原證24、25、26號所示工地會議記錄,謹 堪證明裕祥公司就系爭A基地工程於96年11月20日竣工 前,尚有部分零星工程仍在進行中,不足以證明裕祥公 司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⒌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延宕系爭工程 完工:⑴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一再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 裕祥公司就原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前分別於95年 1月24日、96年1月9日、96年4月16日、96年7月24日,一 再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仍拒不依約給付。⑵ 原告就其供價或提供材料及部分由原告薦舉之簽約廠商等 多項工程,未配合伊公司施工進度進行施工或供料,依民 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 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預拌混凝土、鋼筋材 料、外牆瓷磚材料屋瓦工程等係屬原告供價項目,原告就 其供價或提供材料及部份由原告薦舉之簽約廠商等多項工 程,無法有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經伊依法催告後,原告 仍拒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延宕。⑶原告就其購 屋客戶遲不進行材料之選定,及選定後再行變更,且遲延 辦理材料送審等因素,致延宕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7條 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⑷原告就系 爭工程基地高程與設計圖誤差1.5公尺,造成出口無法臨 接道路及影響排水系統,遲延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系爭工 程延宕,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⑸原告就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及 消防圖說不符部分,遲不辦理變更及追加,致延宕系爭工



程,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A、B基地工程係遲至98年2月5日、2月4日 始點交予管委會云云。惟原告所舉原證7、8係屬私文書, 應非真正,無任何形式上證據力可言;且原證7、8之移交 記錄內「移交結果」均記載「僅供參考」,則上開私文 書,亦無任何實質上證據力可言。況原告就裕祥公司就系 爭工程點交有如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並未為具體之主 張及舉證,即遽謂裕祥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給 付違約金云云,顯非實情。再裕祥公司雖主張裕祥公司於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因進行二次工程致有遲延點交 予管委會,惟裕祥公司並未承攬二次工程,故裕祥公司就 系爭工程遲延點交予管委會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甚且 ,原告亦未因此有任何逾交屋期限而應對買受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事,自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原告實無請求違 約金之餘地。
㈢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而原告本件請求既屬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受領工 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依法已無從再向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況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8月20日竣工 後,已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至遲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即得對於伊公司行使本 件請求權,詎原告竟遲至99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伊公司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㈣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逾期完工情事,已於期限內竣工 及申請使用執照,即令有逾期點交予管委會之情事,亦係原 告為進行二次施工所致,除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外,原告以 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亦顯有過高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僅有3個 月期間即須完成二次工程,並完成交屋及點交管委會,非但 不合理,且伊公司亦未承攬二次工程,就二次工程施工進度 並無權為任何控管,詎原告竟將二次工程所致延誤之不利益 全部歸伊公司負擔,並執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非但與誠信 原則有違,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請求任何逾期罰款之 餘地。退步言,如認伊公司應負逾期罰款之責,然系爭工程 A基地、B基地之使用執照上已記載工程造價分別為25,685,6 70元及30,035,886元,是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所指之「總 工程費」應係指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非原告於主張之 契約金額。退萬步言之,伊公司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



,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各0.542%、0.819 %;詎原告竟以合約總金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以符 公平。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伊公司代付款項19,911,759元云云。惟原告 所舉之原證12號等證據方法,除有諸多項目非伊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項目外,且原告所列之工作項目內容多為空泛而難以 核對,故除原證12號第2頁表1金額合計7,633,707元以及伊 公司在上開明細表後面標示為「OK」部分,為裕祥公司所不 爭執外,裕祥公司就其餘代付、代辦款項內容部分均有爭執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經細繹原證12號之代付總表及相關單 據憑證後,其中僅16,625,760元屬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範圍,其中屬原告「自辦工程」之工作項目金額計為902,39 2元,且其中「2F/11F挑空新作RC地坪」屬二次工程範圍, 伊公司已於96年12月24日表明礙於法令而無法承攬,故屬原 告「自辦工程」,其金額合計為1,072,392元。又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雖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列為伊公司承 攬之範圍內,惟原告於簽約時即向伊公司要求自行發包上開 水電工程,故系爭工程內水電工程係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尚 洋公司施作,裕祥公司僅收取30萬元管理費。再細繹原證12 號等證據資料內容,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項目計1,145, 038元,惟其工作項目及內容不明,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 即非無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予 以證明。另其中有關點工、泥作及修繕等工作計1,068,569 元部分,其工作項目及內容不明,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亦 非無疑,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
㈥又原告主張其為伊公司支出代辦款項13,055,881元云云。惟 細繹原證12號之代辦總表及相關單據憑證後,僅日期分別為 97年6月16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0日,傳票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67,8 90元、3,526元、564,000元,合計635,416元係屬伊公司就 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又其中8,322,971元均非屬伊公司 承攬之工程範圍;又其中1,348,848元部分,非但屬水電工 程,且其工程項目及內容不明;其餘2,850,620元部分則工 程項目及內容不明。謹具體陳述如下:
⒈有關防水工程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代付、代辦之款 項為609,668元,惟原告與訴外人全成工程行所簽訂之契 約金額僅37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代付、代辦金額逾37萬 元部分,顯係虛偽拼湊,並非可取。
⒉有關木地板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代付、代辦之款項



為1,370,029元,惟伊公司與原告就上開木地板等工作項 目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僅921,975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代付 、代辦金額逾921,975元部分,顯係虛偽拼湊,不足採。 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與伊公司已明確合致表示,原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95%,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未付之工程款95%,惟原告 就系爭A、B基地工程分別於97年4月25日、5月21日分別取得 使用執照後,被告分別於95年1月24日、96年1月9日、96年4 月16日、96年7月24日,一再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原 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未給付18,899,446元工程款之95%即17,9 54,473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至 少應自使用執照取得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起,按年息5% 計算給付被告2,543,548元(先行計算至100年3月21日止)之 遲延利息。
㈧查系爭工程內之土方工程,因受舊有大型混凝土基礎之影響 ,原告曾經指示裕祥公司辦理追加變更上開工程,並分別追 加A、B基地工程款128,288元、590,640元。又A基地工程內 之機電工程部分,因原合約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消防 主管機關核准圖說不符,為使將來系爭工程完工後能順利取 得用電及順利通過消防檢查,經原告指示伊公司按臺灣電力 公司、消防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作,並分別追加工程款397, 696元、124,856元;B基地工程內之機電工程部分,亦因原 合約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不符,經原告指示伊 公司按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施作,並追加工程款284,615 元。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瑞公司答辯以:
㈠據裕祥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片面變更追加工程而為 二次施工致影響原約定之工期,且裕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發生財務困難,裕祥公司同意由原告監督付款,故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裕祥公司結算結果,雙方以「未付款項 」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銷後,雙方已合意「互不請 求」。
㈡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逾期天數。⒈A基地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約定工期為「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 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取得使用執照」,A基地使用執照載明 :「竣工日期:96年11月20日」,顯見A基地部分之工期係



至96年8月31日止,裕祥公司係於96年11月20日完工,形式 上逾期81日。惟申辦使用執照係屬於原告自己之義務,並非 裕祥公司之義務,原告於A基地竣工後不為申辦或無法申辦 或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本件原告有為變更追加工程), 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得歸咎於裕祥公司需負逾期 之責。是以,裕祥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竣工後,原告遲至97 年4月18日始申得使用執照,此顯非裕祥公司之責任,原告 自無由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責。⒉B基地部分: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取得使用執 照」,而B基地之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96年8月20日 」,顯見B基地之工期係至96年5月31日止,裕祥公司係於96 年8月20日完工,形式上有逾期81日。同前述,原告就B基地 竣工後,未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需自負責任,則B基地 之工期天數,裕祥公司應負之責任範圍最多為81天。況且, 原告既有變更追加工程,則工期本應展延,是原告要求以原 系爭契約之工期計算逾期天數,亦非公平。是以,若加計變 更追加工程之展延天數,本件應無逾期可言。
㈢至裕祥公司97年4月23日函文及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97 年5月30日),均係在「竣工日期之後」、甚至係在「取得 使用執照之後」,是裕祥公司有無同意監督付款與其是否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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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