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06號
TPDV,100,建,306,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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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6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林永梅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就訴外人即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標 」工程共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向原 告採購鋼結構材料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結算方式按實作實算 計價,經被告及業主監工人員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 收(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物料合約)。履約期間 ,訴外人即本件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於97年5 月28日檢送系爭工程之第1 期工程地下 層鋼構相關工項數量結算書促請被告確認,經被告於97年6 月 12日函轉原告確認澄清,原告旋於97年6 月18日函覆結算書所 載數量與核可製造圖說不符,並載明經核算結果,系爭工程合 約短少工資2451萬6851元,系爭物料合約短少材料款新臺幣( 下同)4465萬6350元及新增材料款1029萬8114元,合計第1 期 工程未付工程款為7947萬1315元。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即臺鐵 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M2區)於98年6 月18日 完工(以實際完成吊裝經估驗為準),99年6 月10日驗收合格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固為承攬關 係,惟系爭物料合約係規範兩造間關於工程材料之採購單價,



故有關物料部分之價額給付應屬買賣關係,爰依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94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概區分為第1 期及第2 期等兩工程,施工 進度定有M1-M5 里程碑,依里程碑分階段驗收,各期工程及對 應之里程碑分別為:第1 期工程範圍包含M1(車站地下主體結 構及臺鐵月臺樓梯工程)、M2(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 工程),M3(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M4(完成全部1 期工程);第2 期工程則為M5(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除臨時 軌道設施)。原告稱完工日期98年6 月18日實為M2部分,並非 第一期工程,鐵改局迄今尚未完成第1 期工程M4及第2 期工程 M5之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 期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短少之系爭物料合約第1 期工程材料款4465萬6350元 ,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 期工資款2451萬6851元,係屬材料開孔 、裁切等材料耗損及假設設施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 合約之特定條款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約定,該等材料耗損或 假設設施不予計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㈢原告主張短少系爭物料合約第1 期新增追加材料款1029萬8114 元,所列工項為鋼料表面處理、加工、安裝及運輸等施工,應 適用系爭工程合約,而非系爭物料合約,縱認原告得為請求,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亦應由兩造協議新增單價,不得 依原告片面提出之單價核計。況原告主張之上開新增追加材料 項目實屬附屬工作項目之材料加工處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物料合約施工規範第05120 章第4 節第4.01條第B 項之約定 ,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於92年12月5 日就鐵改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標 」工程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物料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向 原告採購鋼結構材料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結算方式按實作實 算計價。兩造嗣於93年12月5 日復就系爭工程簽訂「鋼結構材 料採購-增補合約」(下稱系爭物料增補合約) ,變更系爭物 料合約之部分項目單價,並約定其餘均按原契約條款辦理等情 ,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8-14頁、第131-185 頁) 、系 爭物料合約(同卷第15-18 頁、第90-128頁) 、系爭物料增補 合約等在卷可稽(同卷第72-75 頁、第129-130 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物料合約之承攬、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1 期工程工資2451萬6851元,及系爭物料 合約第1 期材料款4465萬6350元、新增材料款1029萬8114元, ,合計7947萬131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第1 期工程尚未 驗收完成合格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得否請求系爭第1 期工程M2部分之工程款?㈡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 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 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 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辦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相關條款 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⑴第4 條:「全部工程參考總價為6 億9292萬0516元整,以上總 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 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 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 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 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籍其他任何因素之影響,雙方 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⑵第5 條付款方式第2 項:「本工程本月估驗二次,於估驗合格 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0% ,餘5%為保留款。」, 第3 項約定:「進場材料之計價比照業主之方式給付(參照業 主與甲方所訂主合約第5 條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凡契約內之 主要項目材料,如未特別約定,於進入工地經及業主檢驗合格



後,在當屆計價時按該材料之工作項目價格之30% 計價付款並 於使用該材料之工作項目計價時,參照其計價數量一次或逐次 扣回)。」,第5 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 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 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 剩餘保留款。」。
⑶第16條:「…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 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第18條約定之保固期 間為5 年,第13條另約定材料及材料點驗方式。㈢依系爭物料合約第6 條計價方式第1 項約定:「所交材料於『 工地現場施工完成後』,以經核可之製造圖說為統計重量之依 據,依現場實際吊裝、電焊完成之重量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見本院卷第17頁),載明材料之計價係以「工地現場施工 完成後」經核可之數量計算,而非以「進場」數量計算,足認 系爭物料合約係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為計價範圍。參以系 爭物料合約第7 條付款方式第1 至4 項之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 第5 條付款方式第1 至4 項之約定幾乎完全相同(僅第4 項一 為工程款,一為材料款),均在約定估驗計價之方式;同條第 5 項亦約定:「全部工程經買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賣 方依據第5 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 為保固金後,買方給付賣方剩餘保留款…。」,與系爭工程合 約同以通過驗收始為完成,而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均採實作 實算為原則等情,足徵系爭工程合約與物料合約同屬原告應完 成系爭工程之約定,兩造簽訂上開二合約之目的,均為由原告 提供系爭物料合約之鋼料、螺栓、續接器等材料以施作鋼構工 程,重在以原告施作鋼結構之專業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惟因鋼 料之市價落差極大,且鋼料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鋼料品質 攸關系爭工程整體品質,兩造始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料之主要材 料另行簽訂系爭物料合約載明主要材料之單價。易言之,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雖另行簽訂系爭物料合約,惟倘原告僅 提供鋼料、螺栓、續接器等材料予被告,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 ,此由被告關於材料計價之範圍係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為 限,亦可窺知。從而,系爭工程合約與物料合約應同為承攬契 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物料合約應另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洵 屬無據。
㈣經以被告與鐵改局就「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標」簽訂之 工程契約所附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表下方欄位係約定:「M1 :95.6.30 完成車站地下主體結構及臺鐵月臺樓梯工程。M2: 95.12.31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M3:97.10.31完 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M4:98.6.30 完成所有一期工程。



M5: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除臨時軌道設施後850 日曆天完成 第2 期工程里。」(見本院卷第84頁),經與工程說明書第2 條第1-5 項說明(同卷第85-87 頁),鐵改局101 年6 月21日 鐵工南港字第1010008953號函說明、:「本車站工程業於 100 年8 月31日完工。目前正值驗收程序中。」、「查本工程 因配合臺鐵通車、捷運南港站通車與交付高鐵等時程要求,於 100 年8 月31日完工前業有六次部份驗收程序已完成。」,及 該函檢送之第1 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 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 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第3 次變更設計)─永久軌軌 道工程」、第2 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 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 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部分驗收工程「興華路排水箱涵 改道工程─忠孝東路部分驗收工程」、第3 次部分驗收工程「 CL305 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部分 驗收─站區○○道路E 工程」、第4 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 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臺鐵移入 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第5 次部分驗收工程「CL 305 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高鐵 專用區(土建工程)」、第6 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 標南港 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高鐵專用區(機 電工程)」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部分驗收紀錄(同卷第218 頁 、第225-232 頁)所載部分驗收工程對照,可知除第1 至3 次 部分驗收非原告承攬範圍為兩造不爭外,第4 次部分驗收之範 圍僅為第1 期工程中「95.12.31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 工程」之部分驗收,第5 、6 次部分驗收之範圍亦僅第1 期工 程M3「97.10.31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仍有第1 期工 程M4「98.6.30 完成所有一期工程」及第2 期工程尚未驗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㈤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 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第 5 條第5 項及物料合約第7 條第5 項均約定,須俟系爭工程經 被告及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扣留 結案保固金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系爭工程須 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方屬交付,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就全部 工程款為請求。依前述㈣所述,系爭工程尚未經鐵改局驗收合 格,且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未經結算完成前,亦無從計算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確實數額,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 期M2部分 之工程款,是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 第1 期工程款之抗辯,核屬有據。
㈥另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及物料合約第7 條固有估驗計價方式之



約定,原告得於施工期間按期估驗計價後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 ,惟此估驗工程款,核其性質係為避免原告積壓過多資金,使 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始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 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應屬工 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非謂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全部 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 。況依原告主張之第1 期工程款22億8260萬6209元,及兩造不 爭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工程款22億1434萬3008元計算,被告付 款比例高達97% ,被告亦已履行上開應按期給付估驗款之約定 ,亦已達上開避免原告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 成系爭全部工程之目的。從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甚至 第1 期工程亦未驗收完成),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未發生, 其就已完成之第1 期M2部分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 請求給付短少工資、短少材料款、新增材料款等,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承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自無 再就原告請求之短少工資、短少材料款、新增材料款等是否屬 特定條款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予計價之材料耗損及假 設設施,或施工規範第05120 章第4 節第4.01條第B 項約定之 附屬工作等範圍,合理數量、金額若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 及其追加工程款若干等續為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承攬)及系爭物料合約 (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 M2部分短少材料款、短少工資、新增材料款等未付工程款合計 794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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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