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65號
TPDV,100,建,265,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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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簡竹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張維軒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723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91萬3257元,有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2日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16巷2 2弄6之1號25樓房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1 37萬元,工期自9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嗣被告追加部 分項目,追加工程款為64萬5351元,且由伊代購磁磚,該磁磚 材料費為9萬8810元,則系爭工程含追加及磁磚費用共201萬53 51元,伊依約已於99年5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僅支付150萬元 ,尚有工程尾款61萬4161元仍未給付,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付款,應按日息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是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依約應計付 違約金29萬9096元。綜上,被告積欠工程尾款61萬4161元及違 約金29萬9096元,合計91萬325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1萬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137 萬元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嗣兩造於99年6月4日另外簽訂一份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58萬 元,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報酬共195萬元,伊已給付原告150萬 元。惟兩造簽約後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設計圖、施工圖予伊,且 原告施工錯誤層出不窮,無法進行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多次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皆置之不理,伊除得拒絕給付尾款,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原告主張磁磚費用9萬 881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數量及種類,與現場差異甚大, 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磁磚費用。至原告請求違約金,已逾民法 第203條、第205 條規定法定利率20%上限,若原告請求違約金 有理由,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況系爭工程迄今 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以工程總價按日息千 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共101 萬100 元,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依前開逾期違約金 相互抵銷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137萬元承攬系 爭裝潢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包 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燈 具工程、玻璃工程、冷氣和防水工程、大理石工程及清潔工程 ,被告已給付130 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41至44頁)。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辦理追加工程,其工作範圍包括木作 工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衛浴工程,被告已給付20萬元, 有系爭追加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共給付原告150 萬元(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58頁)。
㈣被告於99年6 月17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㈠追加工程款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磁磚 費用?㈣原告得否請求遲延付款違約金?㈤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合約因無兩造當事人簽名,是契約沒有成立 ,故追加工程應以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準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辯稱:系爭追加合約末頁兩造雖未簽名,但雙方就契約價款經 磋商並達成減價合意,應以減價後之金額為準。經查,系爭追 加合約末頁雖未經兩造簽認(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合約第 1 頁有兩造就契約價款磋商協調之註記筆跡(見本院卷第45頁 ),該字跡復經合約協商當事人即原告本人、被告母親鄭金鶯 到庭陳述系爭追加合約以藍色原子筆勾取部分,包括列示:「 第一份合約尾款7 萬元,第二份尾款38萬元,尾款45萬元」及 「06.04.10,000000000 萬元整」為原告字跡,紅色原子筆勾 取部分,列示「合計尾款」為被告母親鄭金鶯字跡(見本院卷 第45頁、99頁反面)。又系爭合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0 萬元 ,系爭追加合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萬元,合計150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此與系爭合約總價為13 7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130萬元(見本院卷第 37頁),與原告所書寫系爭合約尾款7 萬元相符,可知被告就 系爭合約已支付130萬元,加上原告自承99年6月4 日收受被告 母親鄭金鶯交付20萬元,以及原告在系爭追加合約第1 頁上書 寫系爭追加合約尾款38萬元,堪認原告就其所製作之系爭追加 合約所記載追加工程款64萬5351元,被告經由其母親即證人鄭 金鶯與原告協商,達成追加工程款由64萬5351元減價為58萬元 ,堪以認定。是系爭追加合約兩造不爭執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 目,且對於系爭追加合約之契約價金亦合意為58萬元,故兩造 就系爭追加合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 為64萬5351元,兩造就系爭追加合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自不 足取。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8萬元,尚屬可採。㈡關於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工程總價:137 萬元整 (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 方式為之。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按照下列分期金額給付 乙方(即原告)。第一期45萬元整於工程合約簽訂時繳付。第 二期45萬元整於木工進場時繳付。第三期40萬元整於油漆進場 時繳付。第四期7 萬元整於工程完工驗收時繳付。」(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追加合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工程總 價:58萬元整(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付款方式:依下 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付款辦法:甲方按照下列分期金額給



付乙方。第一期20萬元於木工進場時繳付,尾款45萬元於工程 完工驗收時繳付。」(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兩份委託合 約第17條均約定:「屋主(即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搬入本約 所指施工地點,驗收後始得結案。」(見本院卷第39、47頁) 。揆諸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完 工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餘款。
⒉次查,原告之水電下包即證人張鉅松到庭具結證稱:「(問: 請證人就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我是水電師 傅,我負責系爭房子的水電部分,這房子在山上,大概是於99 年3、4月間,我負責配管配線、裝電燈,我的工期大概三個月 左右,我和原告是配合廠商,我施作有圖,圖是簡先生(指原 告)畫的,我們施作都要按照設計圖施作,我施作時原告有在 現場,原告在現場監工…我沒見過被告,只有見過被告的母親 ,我的水電部分有完成,因為被告搬進去住以後,原告有通知 我有一些東西要去修繕,燈泡壞掉要換,廚房增加一些插座, 有問到110跟220電的問題我們有查管線,我們去時是被告的母 親在場,都是被告的母親與我們接洽的,那天去就是去收尾。 」、「(問:請問證人,完工是以哪一個時間點作認定?)他 們搬進去之前就完工了,搬進去之後屋主如果有問題會通知我 們修繕。」、「(問:收尾之後原告有無再叫妳去修繕?)因 為我們要走之前都有問過屋主,屋主說沒有問題,屋主是被告 的母親,所以就沒有再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 17頁)。另原告之油漆下包即證人楊克明到庭具結證稱:「( 問:請證人就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我從事 油漆工作,這間房子在汐止,我負責這間房子的油漆部分,這 個工程有兩年,我們是99年5、6月間結束,我有看過被告的媽 媽,我們油漆工程是依照現場操作,我去的時候簡竹里有在, 工期大概兩個多月…最後有完工,我完工的時後屋主的媽媽有 在現場監督,說哪裡要再加強,之後沒有再去過了,因為離開 時有跟屋主的媽媽講,搬家時如果有敲到等情形可以再修補, 本件後來沒有通知修補…」、「(問:請問證人,最後一天要 離開時是否有與屋主的媽媽確認所有的工程已完成?)是的。 」、「(問:請問證人,油漆的工程是否最後撤場?)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及第118頁)。又原告員工即證人 顏吟靜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證人就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宜 為連續始末陳述。)我們老闆的公司名稱八號工作室…這件簽 約是用老闆個人的名字,這間房子我有去過…這件工期是99年 3月到6月左右,我幾乎每天都有去,我有去我老闆也會去,這 件除了水電、油漆外,還有木工、大理石師傅、空調師傅、泥 作廠商、清潔人員…這工程後來有完工,有驗收,因為屋主要



搬進去的時候那天有我老闆和我以及另外一位同事簡小姐在, 屋主那邊有張媽媽及她的女兒,張媽媽當時有提到一些油漆要 修補,因為油漆師傅有在現場,就是今日在場的張克明先生, 張媽媽有表示一些木作的層板不夠,其他部分沒有,當天清潔 人員有在現場。就我的認知,屋主的媽媽覺得有一些像衣櫃吊 衣桿的高度不合用,張媽媽都會寫一些筆記通知原告,我有看 過內容,油漆要修補、燈不會亮、要加插座,都是一些細節的 部分,我們會請公司的簡小姐把這些問題打成WORD檔,跟張媽 媽說我們會處理,有跟他說明幾天可以修繕,但是因為屋主已 經入住要經過屋主同意,水電師傅有進去修繕,包括要加插座 ,就是今日在庭上的張鉅松先生,就我所知就只有水電的部分 進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況經本院現場勘驗時 詢問被告父親張文力指稱:被告係於99年6 月17日入住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參以,被告所列 各工種須完成事項,均屬瑕疵修補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詳 如後述)。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 於99年6月間,被告99年6月17日入住前完工,復經被告母親驗 收完成,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完成之事實,至瑕疵未修補衍生之修補費用乃係是 否提出抵銷抗辯,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無涉。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 萬元及追加工程尾款38萬元,合計45 萬元等情,為有理由。
㈢有無追加磁磚費9萬881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約有關磁磚費用有:地磚舖設5坪(廚房&陽台),單價 3500元/坪(不含磁磚)、客浴壁磚8 坪,單價3500元/坪(不 含磁磚)、主浴地磚2坪,單價9000元/坪(不含磁磚)(見本 院卷第42頁)。另依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合約有關磁磚費用有: 陽台壁磚共2.5坪,單價3500元/坪(不含磁磚)及廚房局部壁 磚4.5坪,單價3500元/坪(不含磁磚)(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共有壁磚15坪(計 算式:8+2.5+4.5=15)及地磚7坪(5+2=7 ),單價內不 含磁磚材料費用,而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業已完工,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磁磚之材料費用予 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磁磚材料費用共計9萬8810元, 據提出磁磚材料商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告付款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105至11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 提單據實際支出費用與磁磚材料商應收帳款單所列金額9萬190 6元、2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不相符,復經 原告陳述,應收帳款單與原告支出金額及發票不符,乃該材料 商為原告長期配合之供貨商,發票為99年10月30日所簽發,內 容係99年8 月份、10月份交易總和,且單價為經折扣後之單價 (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所 提出之磁磚請款單所列數量(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皆鋪 設於系爭工程。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實地點算磁磚鋪設數量 ,參考磁磚材料商應受帳款單所列折扣後之單價(見本院卷第 106 頁),且材料商即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蕭 秀娟於履勘現場陪同清點磁磚,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161頁)。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磁磚材料費8萬922 3元(細目詳附表1)。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磁磚材料費8萬9 2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請求遲延付款違約金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第四期款…於工程完工驗收時繳 付。」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無正當理由未依 約付款,應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乙方(即原告)。」 (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系爭契約僅定有完工期限及工 程款請款要件,並未明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期限,是原告若欲 以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仍應於催告後始 得請求。然原告空言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又未能 證明存有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之情,是原告主張計罰原告 違約金29萬9096元,洵屬無據。
㈤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若無正當理由 未依約定工期完成,應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指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查兩造於99年3 月22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137 萬元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完工日期 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 、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玻璃工程、冷 氣和防水工程、大理石工程及清潔工程,有系爭合約、估價單 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嗣被告於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辦理追加工程,並簽訂系爭追加合約,其工作範圍 包括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衛浴工程,追加工程款 為58萬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並約定工期展延至99年6 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於99年 6 月間完工,有證人楊克明顏吟靜證述(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復經本院勘驗時訊據被告父親張文力指稱:被告於99年 6 月17日搬遷入住等情,亦如前述。是依上開時間分析,扣除 搬遷時間,原告於契約約定之99年6 月10日前完工,尚堪認定 。況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存有逾期完工之情,逕以主張自99年 6 月1日起迄100年10月30日止,逾期違約金101萬100元為抵銷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抗辯所列未完成工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迄未 完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揆諸上開原告與被告母親於交屋時,被告母親提出 系爭裝潢瑕疵部分,由原告員工繕打成「各工種須完成事項」 記載:門鎖蓋板、門檔更換、門自動回歸調整、衣櫃門片長短 不一、書櫃下門片鉸鏈調整、廁所門鎖裝飾蓋板加裝門擋、原 有四片門內會結水珠及跑蟑螂…等(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 燈不亮、洗臉台下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參照系 爭合約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後,堪認屬瑕疵工項,難認系爭合 約估價單所載工項存有未完成之情。
⒉有關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修繕花費32萬4500元,應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據提出瑕疵修繕項目及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0至205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爰就被告所提瑕疵修繕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次:⑴分離式冷氣拆裝工程: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2 萬1000元,據 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票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查本項堪屬系爭合約第8.01項「冷氣安裝」工項(見本院卷第 43頁)修繕費用,然本項被告並未列於通知修繕項目內(見本 院卷第146 頁),復未更行舉證有另行通知瑕疵修繕。則被告 抗辯原告應給付分離式冷氣拆裝工程修繕費用2 萬1000元云云 ,為無理由。
⑵客廳、主臥置物櫃抽屜整修: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5 萬8000 元,據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票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查本項堪屬系爭合約第4 大項「木作工程」工項(見本 院卷第43頁)修繕費用,然僅其中「男孩房衣櫃方格置物抽屜 」、「房間門片與浴室櫃門片重整」及「雜項整修(抽體、櫃 門、雜項)」等項合計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堪屬 被告通知「次臥衣櫃五金、銅珠調整及九宮格補給」、「主臥 衣櫃門片」、「次臥書櫃下門片鉸鏈調整」及「餐廳五片門片 」等修繕項目內(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餘無法認定被告有 進行瑕疵修繕通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客廳、主臥置物櫃 抽屜整修瑕疵修繕費用2 萬1000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⑶DH橫拉、換ST紗網、置物架: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1 萬元, 據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票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查本項費用屬紗窗更換工項,然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工 作項目(見本院卷第42至44、49頁)並無紗窗工項,顯非屬原 契約工作範圍。則被告本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⑷牆面粉刷: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3 萬元,據提出估價單及付 款票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查本項堪屬系爭 合約第5.02項「壁面刷漆」工項(見本院卷第43頁)修繕費用 ,且本項被告於通知修繕項目內列有全室油漆修補瑕疵通知( 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請求本項修繕費用3萬元,為有理 由。
⑸總開關檢測: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1 萬8600元,據提出收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查本項堪屬系爭合約第3大項「 水電工程」工項(見本院卷第42頁)修繕費用,且本項被告於 通知修繕項目內列有燈不亮、線掉、未鎖緊等瑕疵通知(見本 院卷第146頁),是被告請求本項修繕費用1萬8600元,為有理 由。
⑹外牆防水壁癌處理:被告抗辯本項修繕費用5 萬元,據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查本項堪屬 系爭合約第8.02項「建築物外牆及兩間浴室加強專業防水」工



項(見本院卷第43頁)修繕費用,然本項被告並未列於通知修 繕項目內(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未舉證有另行通知瑕疵修 繕。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外牆防水壁癌處理費用5 萬云云, 為無理由。
⑺主浴抓漏、止漏等及原大理石、衛浴櫥櫃回復之費用:被告抗 辯本項修繕費用13萬6900元,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2至205頁)。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 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 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單據僅為廠商估 價單,並未實際支出,依前揭說明尚未支出之費用,即不得依 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主浴抓漏、 止漏等及原大理石、衛浴櫥櫃回復之費用13萬6900云云,為無 理由。
⑻綜上,被告所提之瑕疵費用抵銷抗辯,其中6 萬9600元為有理 由(細目詳附表2),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3萬9223元(450000+89223=5 39223),經與被告所提之瑕疵費用6萬9600元抵銷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23元(000000000000=46962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萬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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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