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58號
TPDV,100,家簡,58,2012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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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鄒仲庠
      黃書璇
      官小琪
被   告 張寶貴
      陳冠蒼
      陳淑娟
      陳雪凰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憲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與陳淑卿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債務人陳淑卿之債權人,對陳淑卿有 新台幣(下同)401,349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陳淑卿之被 繼承人陳憲雄於民國89年6月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陳淑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繼承人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淑卿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淑卿請求分割 楊憲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及利害關係人陳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參,被告及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陳憲雄於8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陳淑卿顯然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陳淑卿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 位陳淑卿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及陳淑卿對於 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 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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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項 目 │ 分 配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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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段3 │陳淑卿、張寶貴、陳冠│




│小段62地號,面積103 │蒼、陳淑娟陳雪凰、│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陳淑秋各分得六分之一│
│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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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