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00號
TPDM,97,易,210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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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生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胡木枝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銀生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木枝幫助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銀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 95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 明知「ABERCORMBIE &FITCH 」(「A&F 」)、「POLO JEA NS」、「RALPH LAUREN」、「NIKE」、「BURBERRY」等商標 圖樣,分別經美商A&F 商標公司(A&F Trademark, Inc. )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 y, L.P.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Limite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商 品而仍為販賣或陳列,竟仍欲以其經營之「金秋實業有限公 司」(即「金秋服飾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金秋公司或金秋商場)販售各式仿冒商標服飾, 惟因思及自己已有多項違反商標法前科,為免再遭警方查緝 ,乃央求其弟胡木枝掛名金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胡木枝雖 知胡銀生有多項違反商標法前科記錄,猶基於幫助胡銀生遂 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意為胡銀生擔任金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於95年6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 記證),俾利胡銀生放心藉金秋公司名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胡銀生旋透過香港及新加坡等地之供應商,向越南、泰國 等東南亞工廠以新臺幣(下同)95至500 元不等之進貨價格



,販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T 恤、外套等各式 服飾,並於96年4 月12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該案檢察官偵查 後處分不起訴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0099 號)之某日起,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金秋 實業有限公司」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仿冒上開商標之 服飾,且分別以每件100 至580 元之不等價格公開販售給不 特定人營利,迄96年8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式仿冒商標商品,方知上情。二、本案經美商A&F 商標公司委由許惠峰律師、英商布拜里公司 委由賴麗玉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亦即,案件涉及營 業秘密者,其審理程序得不公開,對於證物、卷宗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亦得為若干限制。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查本件告訴人及商標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 )、美商A&F 商標公司(A&F Trademark, I nc.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均係國際知 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 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本院執行 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次查,各商標權人均 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 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 且其於商品設計、技術、製程中所設之意圖仿冒者非能知悉 之防偽手段,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 各商標權人亦因此秘密而能保障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此保密措施實屬合理且必要,堪認此防偽手段應屬各商標權 人之營業秘密,殆無疑問。檢察官亦主張下述之本案各鑑定 人可能將依各該商標權人設計之防偽措施進行鑑定,而此防 偽措施未經揭露社會大眾,且屬各商標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等情,而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就鑑 定人之鑑定程序不公開審理。本院參酌上情,認檢察官之主



張洵屬正當,是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營業秘密法規 定,就各鑑定人之鑑定過程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並限制相關 閱覽訴訟證據資料(本院101 年3 月14日、8 月1 日及8 月 21日涉及鑑定過程之審判筆錄均由本院另卷存置,並限制閱 覽)。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 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 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 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 條復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判 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 說明,然其中有關各商標權人之防偽措施既屬營業秘密,有 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各商標權人人 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本判決書僅記 載鑑定人所述有關仿品之諸如縫線粗糙或材質不同等一般性 尋常特徵,至涉及真品使用之特殊材質、特殊車縫方法等營 業秘密部分則不予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㈠被告胡銀生坦認係金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被告胡木 枝則係金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自92年間起陸續向新加 坡及香港籍成衣商黃寬清、周聰樺2 人購入扣案服飾,並 自95年6 月間起將之公開陳列於金秋公司內販售他人,迄 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並辯稱:扣案衣物係其委 請黃寬清、周聰樺2 人在印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向各商 標權人之OEM 代工廠所收購之滯銷過季品或瑕疵品,再由 新加坡報關海運來臺,均附有產地證明亦經海關查驗通過 並核發進口證明書,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黃寬清、周聰 樺2 人亦向其保證為真品,其相信渠2 人長年買賣成衣經 驗方與之進貨,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 護人辯護稱:扣案物品均為真品,鈞院選任之「NIKE」鑑 定人王先迪為「NIKE」商標代理商必爾斯藍基公司員工, 「A &F 」鑑定人偉恩‧米拉諾則係「A &F 」公司之代 表,「POLO JEANS」與「RALPH LAUREN」之鑑定人何芸妮 亦係商標權人「RALPH LAUREN」之員工,渠等鑑定有偏頗 之虞,且均不具備鑑定能力,應予拒卻,鑑定意見均無證 據能力且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胡木枝坦認於96年間擔任金秋公司登記負責人,96年 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其仍為金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辯稱:我係因被告胡銀生之央求,故同意掛名負責人,但 我僅係名義負責人,從未經營金秋公司業務,進銷貨均由 被告胡銀生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辯稱:扣案物 品均係真品,就鈞院選任之上開「NIKE」、「POLO」、「 RALPH LAUREN」、「A&F 」之鑑定人,及檢察官於偵查中 選任之「BURBERRY」之鑑定人,均聲請拒卻,渠等鑑定意 見亦均不可信。
二、本案爭點在於:㈠本件扣案之「NIKE」、「POLO」、「RALP H LAUREN」、「A&F 」及「BURBERRY」各商標商品之真偽, 即各商標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而 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有無理 由?各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各該物品之專業知識經驗?㈡倘 係仿品,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此均係仿品?抑或信賴 供貨商之說法或保證而無販賣仿品之認知及故意?㈢被告胡 木枝是否係單純擔任金秋公司掛名負責人而無實際負責進銷 貨業務?倘是,則其在本案扮演角色為何?是否得評價為提 供助力之幫助犯?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以下分論之: ㈠「NIKE」、「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A&F 」、「BURBERRY」各商標圖樣是否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本件之「NIKE」、「POLO」、「RALP HLAUREN」、「A&F 」及「BURBERRY」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分別為必爾斯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 )、美商A&F 商標公司(A& F Trademark, Inc.)、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 te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分別 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 國商標法保護,此事實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 卷附各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或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是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並無疑義。
㈡被告辯護人聲請拒卻各商標鑑定人有無理由: 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本院選任王先迪何芸妮、偉恩‧米 拉諾(英文名:Wayne Joseph Milano ,美國籍)為本件 「NIKE」、「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A&F 」商標鑑定人,均以彼等分別為各商標權人代理人,另檢 察官選任之「BURBERRY」商標鑑定人巫孟芳亦為該商標權 人代理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及第17條第6 款規定 ,聲請拒卻彼等為鑑定人等語。然查,「POLO JEANS」及



RALPH LAUREN」之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 合夥」並未提起告訴,且此二商標之鑑定人何芸妮係任職 於址設香港之「RALPH LAUREN ASIA PACIFIC Ltd.」公司 之法務助理,並非此二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至「NIKE 」 、「A&F 」及「BURBERRY」之鑑定人王先迪、偉恩‧米拉 諾及巫孟芳固均任職於各該商標權人公司,惟商標權人為 辨識真品與仿品,於真品上常有其所設計之辨識項目,而 此等項目均屬營業秘密,倘一旦公佈,即失防偽之效果, 而上開真偽辨識之秘密,除商標權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 均無從得知。亦即,除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外,任何其他 第三人顯然均無辨識真偽之能力,此為商標案件之性質使 然。倘擅予拒卻,則世上別無他人可鑑定真偽。再者,拒 卻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防止與被告立基相反地位之告 訴人假藉鑑定手段惡意誣陷被告,惟此本得由法院命鑑定 人具結及藉當事人對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等手段以擔保其鑑 定可信性,於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經驗專屬告訴人此一特 殊情形時,實無需僅因鑑定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予拒卻 。是以,被告2 人及辯護人聲請拒卻上開各鑑定人,並無 理由。
㈢各商標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經驗: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之「BURBERRY」鑑定人巫孟芳於本 院中證稱: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臺灣「BURBERRY」公司 ,之後陸續接受英國「BURBERRY」總公司之鑑定訓練, 受訓內容包括瞭解所有「BURBERRY」市面上商品樣式及 標示方法,我於95年取得鑑定授權證書,亦係臺灣唯一 取得英國總公司授權之鑑定人。我這2 年來已有數百件 之鑑定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參諸下 述巫孟芳鑑定意見能詳實說明扣案標有「BURBERRY」商 標商品係仿品之具體原因乙情,倘不具備鑑定真偽之專 業知識經驗,實難想像能為此特定具體之鑑定。準此, 堪認巫孟芳確具備鑑定本案標有「BURBERRY」商標商品 真偽之能力。
⒉「NIKE」鑑定人王先迪於本院中證稱:我現任必爾斯藍 基公司品牌保護經理,專職「NIKE」商標之侵權保護及 鑑定工作。必爾斯藍基公司係「NIKE」在臺100 %持股 之子公司,負責「NIKE」商品在臺銷售及行銷。我任職 至今10年來,每年均接受「NIKE」商品防偽技術訓練, 每年定期1 次,每次至少3 日,且我有「NIKE」商品技 術資料,臺灣除我以外,別無他人擁有「NIKE」商品之 真偽鑑定能力。這10年中,我1 年約作100 餘件鑑定,



至今已有上千件之鑑定經驗等語(本院卷五第37頁以下 )。參以下述王先迪鑑定意見亦已詳實說明扣案標有「 NIKE」商標商品係仿品之具體原因,倘不具備鑑定真偽 之專業知識經驗,實難想像能為此特定具體之鑑定。準 此,堪認王先迪確具備鑑定判斷本案標有「NIKE」商標 商品真偽之能力。
⒊「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之鑑定人何芸妮於 本院中證稱:我於100 年2 月開始任職址設香港「RALP H LAUREN ASIA PACIFIC Ltd.」公司之法務助理,主要 工作係負責亞太地區所有智慧財產權問題處理及鑑定, 負責鑑定工作之區域包括中國、香港、臺灣、澳門、新 加坡、馬來西亞、日本及韓國。我初進公司即接受訓練 2 日,內容包括「RALPH LAUREN」之男、女裝及童裝, 與「POLO JEANS」之男裝及女裝,要看其特殊特徵點何 在及如何製作,另有約5 小時之特殊課程。我現為香港 海關認可之「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之鑑定 人。我去年之鑑定經驗,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約有200 餘 案件、韓國約有100 餘案件、香港有10餘案件、臺灣亦 有10餘案件等語(本院卷五第95頁以下)。參以下述何 芸妮鑑定意見已詳實說明扣案「POLO JEANS」及「RALP H LAUREN」商標商品係仿品之具體原因,倘不具備鑑定 真偽之專業知識經驗,實難想像能為此特定具體之鑑定 。準此,堪認何芸妮確具備鑑定本案標有「POLO JEANS 」及「RALPH LAUREN」商標商品真偽之能力。 ⒋「A&F 」之鑑定人偉恩‧米拉諾於本院中證稱:我係「 A&F 」公司之執行副總裁,任職迄今已7 年,我曾接受 「A&F 」公司之防偽技術設計訓練,1 年4 次,視我們 產品變化更新的幅度,每次約1 至2 週,我亦有「A&F 」公司之防偽鑑定指南。這7 年來我在亞太地區有超過 300 餘案件之鑑定經驗等語(本院卷五第95頁以下)。 參以下述偉恩‧米拉諾鑑定意見亦已詳實說明扣案標有 「A&F 」商標商品係仿品之具體原因,倘不具備鑑定真 偽之專業知識經驗,實難想像能為此特定具體之鑑定。 準此,堪認偉恩‧米拉諾確具備鑑定本案標有「A&F 」 商標商品真偽之能力。
綜上各節,被告2 人辯護人聲請拒卻上開各鑑定人並無理 由,且各鑑定人形式上確具備鑑定各該商品真偽所需之專 業知識經驗,是有鑑定能力,而具備擔任本案鑑定人之資 格。
㈣扣案物品經各鑑定人鑑定之真偽:




⒈「A&F」部分:
扣案之共203 件「A&F 」短袖T 恤及28件「A&F 」短褲 ,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各抽選10件後(共抽選11件 T 恤及9 件短褲),由本院選任偉恩米拉諾為鑑定人 ,經偉恩‧米拉諾當庭具結鑑定後證稱:我今日並未準 備鑑定扣案「A&F 」短褲真偽,故無法辨識扣案「A&F 」短褲之真偽(編號6 、7 、8 、12、13、14、15、16 、17)。至T 恤部分經我逐件檢視鑑定全為仿品。編號 1 、10並非使用「A&F 」之材質,且領口及袖口之縫工 即每吋所需之縫針數SPI 明顯不符合,部分區域之雙縫 線寬度亦有誤,價格標單、印刷圖標之樣式及觸感也不 是「A&F 」的,「A&F 」沒有此商品之設計及顏色,觸 感差異甚大。編號2 除與編號1 相同外,其後背部上方 標籤之英文亦明顯拼錯。編號3 之縫工及原料材質、內 裡標籤、價格標籤、顏色及印刷圖樣均與「A&F 」不同 ,且其版式過寬及過短,其除使用了「A&F 」商標標籤 外,其餘無一與「A&F 」相同。編號4 、11之縫工、材 質、顏色、尺寸大小均不正確,其內裡印刷標誌亦有顯 然之英文拼字錯誤,外觀圖樣亦非「A&F 」之設計,且 有多處不知所云之英文拼字錯誤。編號5 與編號3 相同 ,顏色亦有誤,且有多處英文拼字錯誤,除使用「A&F 」商標標籤外,無一與「A&F 」商品相同。編號9 及編 號20與編號4 之原因相同,亦有許多不知所云之英文拼 字錯誤。編號18與編號2 理由相同,其圖樣亦非「A& F 」之設計,標籤上英文拼字亦有誤。編號19之縫工、袖 口及下擺縫法亦不正確,布料材質、尺寸、領口標籤、 商品標籤、胸前圖樣設計亦有誤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 5 頁以下)。而偉恩‧米拉諾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糾明彈劾,參諸「A&F 」因本案將 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而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罪。職是,鑑定人偉恩‧米拉諾 顯無僅為誣攀或搆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 A&F 」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益徵鑑定人 偉恩‧米拉諾之鑑定意見,應屬實在可信。依此,扣案 經抽選之短褲固無法證明確為仿冒品,因之無法推論扣 案之28件短褲為仿冒品,然經兩造抽選之11件T 恤則均 為仿品,比例為百分之百,自能推論扣案之共203 件「 A&F 」短袖T 恤應均為仿冒品。
⒉「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部分: 扣案之共694 件「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衣



褲,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各抽選36件後,由本院選任 何芸妮為鑑定人,經何芸妮當庭具結鑑定後證稱:抽選 之共72件衣物全為仿品。編號1 之胸前馬型商標之縫線 顏色不符,吊牌字樣之方向顛倒。編號2 之袖口縫合位 置有誤,吊牌顏色及紙質亦不符。編號3 之領口包線頭 之布料與真品不符,領口鈕扣縫合的方式粗劣,布料亦 甚粗糙。編號4 領口後方之主標縫合方式與真品不符, 鈕扣四孔之縫線方式亦不對。編號5 之吊牌印刷品質及 紙質觸感與真品不符,布料甚為粗糙。編號6 與編號3 相同,且其鈕扣四孔之縫線一團亂、甚為粗劣。編號7 之吊牌顏色及觸感與真品不符,袖口縫合位置有誤。編 號8 、9 、20、22、52之馬型商標縫成一團亂、甚為粗 糙,縫線亦沾有其他顏色之縫線,其內標籤記載字樣亦 與真品記載不同。編號10與編號8 相同,馬型商標外觀 甚為粗糙。編號11吊牌紙質甚為粗糙,鈕扣縫法亦是一 團亂、甚為粗劣。編號12、42係童裝,真品對童裝要求 甚高,且必有洗滌標、全球標及追蹤標,但扣案物之備 用鈕扣縫合方式太差,且什麼標籤都沒有。編號13之吊 牌紙質觸感與真品不符,備用鈕扣竟用針釘在衣服上, 真品不可能有如此危險之作法,鈕扣縫法亦與真品不符 。編號14之胸口馬型商標外觀與真品相去甚遠,袖口縫 合方式亦有誤,且吊牌紙質觸感及顏色亦不對。編號15 之馬型商標外觀與真品相去甚遠、甚為粗劣。編號16鈕 扣及備用鈕扣之縫法亦有上述瑕疵,且衣服內沒有洗滌 標、追蹤標。編號17之本體布料與真品不符,鈕扣之縫 合亦為一團亂且甚為粗劣。編號18吊牌紙質觸感與真品 有異,且領口主標之顏色及登載號碼均不對。編號19之 鈕扣縫法錯誤,且亦用大頭針來釘備用鈕扣,馬型商標 後方亦沾有白色縫線。編號21之鈕扣縫法錯誤,且鈕扣 係塑膠材質,與真品不符,亦用大頭針釘備用鈕扣,馬 型商標外觀亦甚粗劣。編號23、28、30之本體布料與領 口之縫合方式與真品不符,鈕扣四孔及袖口之縫法亦有 誤。編號24之馬型商標後方沾有白色縫線,該馬型商標 之人頭部位並不明顯,布料甚為粗糙。編號25鈕扣材質 與真品不符,吊牌紙質亦甚粗糙。編號26之馬型商標後 方沾有白色縫線,袖口縫法與真品不同。編號27之吊牌 紙質粗糙及顏色不對,馬型商標縫法甚為粗劣,袖口縫 法亦與真品不符。編號29吊牌顏色及袖口縫合方式均與 真品不符。編號31之吊牌紙質粗糙,鈕扣材質亦不對, 且亦有大頭針插在衣服上之危險情形。編號32之馬型商



標甚不明顯。編號33之標籤與編號8 相同,且鈕扣材質 非真品使用者。編號34之鈕扣材質與真品不符,鈕扣四 孔縫法亦有誤,馬型商標之馬腳部位甚不明顯,袖口縫 合方式亦不對。編號35、41之鈕扣四孔縫法不對,且亦 以大頭針釘備用鈕扣。編號36之吊牌紙質粗糙,顏色亦 有誤,馬型商標甚不清楚。編號37係「POLO JEANS」產 品,但其鈕扣竟載「RL LAUREN 」字樣,且領口開口之 縫法一為水平、一為垂直,與真品不同。編號38之馬型 商標甚不明顯,布料亦甚粗糙。編號39之標籤與編號8 相同,馬型商標後方亦沾有白色縫線。編號40馬型商標 之縫合鬆散,布料亦甚粗糙。編號43、44、45、47、48 、49之追蹤標情形與編號8 相同。編號46及48之馬型商 標後方沾有白色縫線。編號49之馬型商標之馬頭及人頭 樣式與真品不符,中間亦參雜紅色縫線。編號50馬型商 標中之人頭向下,與真品有異。編號51、53、54之鈕扣 四孔縫法係中央一團亂的縫線,且以大頭針釘備用鈕扣 。編號55之馬型商標製作甚為粗劣,其追蹤標瑕疵則與 編號8 相同。編號56、59馬型商標之人頭及手部均甚不 清楚。編號57、60之馬型商標後方沾有白色縫線,且布 料粗糙。編號58、72具有與編號8 相同之追蹤標瑕疵。 編號61馬型商標後方用了白色縫線,且人頭部分製作粗 劣,布料亦甚粗糙。編號62之吊牌紙質不對,且真品不 會以紅線懸掛吊牌。編號63之鈕扣材質與真品不符,鈕 扣縫法亦為一團亂、甚為粗糙。編號64、65、66、67、 68、69、70、71吊牌之紙質粗糙,且真品不會以紅線懸 掛吊牌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5 頁以下)。而何芸 妮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糾明彈 劾,參諸「POLO JEANS」及「RALPH LAUREN」公司因本 案將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而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罪。職是,鑑定人何芸妮顯 無僅為誣攀或搆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POLO JEANS 」及「RALPH LAUREN」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 任之必要,益徵鑑定人何芸妮之鑑定意見,應屬實在可 信。依此,扣案經抽選之72件衣褲均為仿冒品,比例為 百分之百,自能推論扣案之共694 件「POLO JEANS」及 「RALP H LAUREN 」衣褲應均為仿品。 ⒊「BURBERRY」部分:
扣案之共470 件「BURBERRY」商標商品,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檢察官選任巫孟芳為鑑定人,經巫孟芳出具鑑定報 告(產品保護鑒定報告):「本次查獲之商品已判斷為



仿冒品,原因如下:①產品標示不正確。②產品外觀不 正確。③產品之整體品質低。」等語,同時檢附285 張 照片,其中部分照片確顯示扣案「BURBERRY」商標衣物 之商標、鈕扣、袖口或領口之車縫甚為粗劣(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1844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60 頁)。 而據巫孟芳於本院中證稱:我的鑑定方法主要依據為商 品上之品牌標示、洗標、吊牌及品質。扣案商品之品牌 標示是被剪掉的,而觀諸未被剪除之部分可知標籤品質 粗劣,與真品標籤字體顏色亦有別,更無真品應有之防 偽設計。且扣案物竟使用真品所無之紙片作為墊片。另 扣案物之鈕扣為塑膠材質,與真品係以貝殼為材質不同 ,其上所印「BURBERRY」字體亦不同,洗標樣式也不同 。就掛牌部分,真品掛牌係直接掛於領標上,無法取下 ,且會標示商品資訊及條碼;而扣案物品則是將掛牌掛 於扣子上,可任意取下,且其內為空白。再者,部分扣 案商品並非「BURBERRY」款式,且車縫線有外露情形, 品質甚為粗劣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參以巫孟芳 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糾明彈劾 ,且「BURBERRY」商標因本案將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 險,而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 罪,鑑定人巫孟芳顯無僅為誣攀或搆陷被告,而自陷偽 證罪責及洩漏「BURBERRY」商標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 之必要,益徵鑑定人巫孟芳之鑑定意見,應屬實在可信 。是以,扣案470 件「BURBERRY」商品係仿冒品,是無 疑問。
⒋「NIKE」部分:
扣案之3,706 件「NIKE」商標商品,經本院選任王先迪 為鑑定人,並將扣案商品交付其逐件鑑定,其出具鑑定 報告稱:扣案「NIKE」商品經依款式分類,由其逐件依 「材質/車縫」精細度,及「產品標」、「成分標/洗 滌標」、「ID標」、「紙卡/吊牌」、「UPC 標」之樣 式及記載內容或「NIKE」商標縫製精細度進行鑑定,其 中2,631 件判定為仿冒品,589 件為真品,餘486 件無 法辨識(詳細鑑定內容見本院「NIKE鑑定報告卷」)。 鑑定人王先迪並到庭證稱:我的鑑定方法是,如果扣案 物有型號或是色號,我會比照真品款式之型號及色號是 否相符,同時比對扣案物之材質、產品標示型式及車縫 位置是否與真品相符。扣案物有部分之標示材質與我所 見實際材質不符,或材質甚為粗糙,均屬仿品。再真品 車縫縫線要平整,不能有線頭;「NIKE」的商標在車縫



時,外觀之長、寬比例要正確,不能歪斜。扣案物有部 分「NIKE」商標車縫比例不正確或歪斜;有部分兼或有 車縫縫線不平整,線頭露出甚長,甚或有標註之型號款 式與真品款式不符之情形,故均為仿品等語(本院不公 開卷第21頁以下)。參以王先迪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 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糾明彈劾,且「NIKE」因本案將 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而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罪,鑑定人王先迪顯無僅為誣攀 或搆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洩漏「NIKE」商標營業 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益徵鑑定人王先迪之鑑定意 見,應屬實在可信。是以,扣案3,706 件「NIKE」商品 中,固有589 件為真品、489 件無法證明係仿冒品外, 其餘絕大部分之2,631 件均係仿冒品,是無疑問。 ㈤被告胡銀生是否知悉販售之扣案物品係仿冒品: ⒈被告胡銀生固辯稱其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物品為仿冒商 標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經鑑定為仿冒品之扣案物品, 其中除少部分經鑑定人判定為仿品之依據,係依各商標 專用權人所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窺知特殊織法、縫線縫 法、材質等營業秘密事項外,其餘絕大部分判定為仿品 之依據,均為扣案商品布料、鈕扣材質甚為粗糙;縫線 雜亂、外露,商標外觀及縫合方式歪斜粗劣、比例怪異 ;吊牌、標籤標示顯然錯誤等一般性尋常特徵,甚更有 一望即知之英文拼字顯然錯誤情形,縱不具特殊鑑定專 業知識或訓練之消費者亦能一望即知,輕易判斷係製造 粗劣之仿品。而被告胡銀生自承開設金秋公司販賣服飾 已有30餘年歷史,復自承具備判斷名牌商標真偽之能力 。姑不論其判斷真偽方式是否與上開各鑑定人之認定相 同,惟扣案物所顯露之仿冒特徵既如此明顯,即便一般 常人稍加注意均能一望即知,則長年販賣服飾之被告胡 銀生何有可能不知?
⒉被告胡銀生雖又辯稱扣案商品均係其向新加坡及香港成 衣商周聰樺、黃寬清進貨,渠2 人出售時均口頭甚或出 具書面保證均係各商標權人委託東南亞成衣製造商代工 製造(即所謂之OEM 廠)之過季品或瑕疵品,其係相信 渠2 人之長年成衣銷售經驗及保證,故不知係仿冒品云 云。惟查,扣案商品中製造粗劣且一望即知係屬仿品者 ,數量甚多,即便被告胡銀生確係向所謂周聰樺或黃寬 清2 人進貨,然其取得扣案服飾時,僅依消費者之普通 注意,即能輕易發現諸多仿冒瑕疵特徵,進而必能確知 所購得者為仿品,當下亦必恍然大悟渠2 人之口頭或書



面保證無異廢紙一張、毫不可信。此時倘被告胡銀生確 無販賣仿冒品之故意,則立時質問渠2 人要求退貨甚或 訴諸法律求償猶恐未及,何有可能對此顯然之仿冒瑕疵 特徵置若罔聞,甚猶長年持續不斷地向渠2 人進貨販售 。更遑論不論周聰樺或黃寬清於本院中作證時,就渠2 人真實貨源、如何判定、相信、確定係屬真品、有何確 實之判斷及信賴基礎等節,面對檢察官及本院之質問, 或虛以尾蛇,或推託其詞,從不正面翔實回答(見本院 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以此而言,僅需稍具常理之人 ,均能洞悉渠2 人貨源之正當合法必有詭異、毫無可信 ,則長年持續不斷向渠2 人進貨販售且以之為業之被告 胡銀生又何能諉為不知?
⒊尤有甚者,依卷附被告胡銀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胡銀生於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本案 前,曾有下列數項違反商標法前科:①於92年間因違反 商標法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 定。②於93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86 2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7 月23日確定,93年9 月10 日執行完畢。③95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胡銀生上訴後, 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④96年間再 因違反商標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胡銀生已認 罪且有悔意為由,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0099 號職權處 分不起訴。被告胡銀生對上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且坦 認上開各案被查獲之仿冒品亦係其向周聰樺、黃寬清2 人進貨而來。即便如被告胡銀生及辯護人所言,被告胡 銀生於上開各案偵審中係因不欲訟累始均認罪,而非確 有販賣仿品犯意。然上開前科記錄彰顯之重點在於:被 告胡銀生既屢因向周聰樺及黃寬清2 人進貨而屢遭檢警 指控販賣仿品,自能知悉渠2 人貨源顯有疑問,倘其確 無販賣仿品故意,則為何不立時停止向渠2 人進貨?為 何未質疑渠2 人貨源之正當及合法性?又為何未採取任 何嚴格查驗手段,俾確定商品並無任何仿品瑕疵特徵? 反僅因渠2 人之空言保證即輕信不疑?更遑論依前所述 ,扣案商品之仿冒特徵絕大部分均係常人一望即知之顯 然瑕疵,則被告胡銀生為何在屢次遭檢警指控仿品後, 猶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向渠2 人進貨,且又一而再、 再而三地再遭檢警查獲販賣仿品,周而復始,卻對諸般 顯然之仿品瑕疵特徵始終視而不見、置若罔聞?此與周



聰樺或黃寬清2 人究有無向被告胡銀生為任何之「保證 」,毫無關係。依此可見,被告胡銀生主觀上早已確知 向渠2 人所進者正係仿冒品,至堪認定。至扣案物品中 尚有少部分係真品或無法證明係仿品者,然以假混真而 圖不法利益之業者,不乏其例。參諸扣案物品中,真品 或無法證明係仿品者占總量比例甚微,此與偶然販入且 無意銷售仿品之業者,所陳列商品之真品數量必然遠大 於偶然無意販入之仿品數量之情狀,顯然不同。可見該 等真品或無法證明係仿品者,無非被告胡銀生混雜在仿 品中混合販賣所致,當不足為有利被告胡銀生之依據。 綜上,被告胡銀生主觀上確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至明。
㈥被告胡木枝是否僅單純為金秋公司掛名負責人,抑或有實 際與被告胡銀生共同販售仿冒品之行為及犯意: ⒈依偵查卷附95年6 月29日金秋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示,95年6 月29日當時金秋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胡木枝,而非被告胡銀生。對此,被告胡木枝於 本院中辯稱其係受其兄即被告胡銀生之託,方掛名金秋 公司負責人,於本件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其仍係金 秋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未負責或經營金秋公司任何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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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