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8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瑜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瑜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係與江正聖(另為檢 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及其他擔任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 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及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9年12月 間擔任利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開始,至100 年9 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查獲時為止。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 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 決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 論罪可言。是核被告林瑜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江正聖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業務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而今竟不知悔改,再次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與江正聖等人共 同招攬仲介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職位、任職期間及犯罪行 為之動機、目的、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 、次數、造成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法人管理 之抽象危害程度,且其一犯再犯,量刑當不宜從輕,及其 高商畢業、已離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約略獲利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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