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7號
TPDM,101,訴緝,87,2012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
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幸沈鈺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1年2月間,由沈鈺烽於未 經授權下,提供其所保管告訴人沈慧英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1段1巷9弄62號第2、3樓、同弄36號1樓、地下1樓、同 弄11號1樓、同弄9號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同 弄50號地下2樓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沈鈺烽則偽刻告訴人沈 慧英之印鑑蓋於申請書上,冒用告訴人沈慧英名義共同持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告訴人沈慧英之印鑑證明 ,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 發給不實之印鑑證明,被告旋持該不實之印鑑證明、偽刻之 印章及權狀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沈慧英名義與不知情之劉呈 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告訴人沈慧英為義務人,劉呈 奇為權利人,於81年2月27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所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劉呈奇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與沈鈺烽 於81年3月偽刻告訴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印鑑,將告訴人文華公司之不 動產設定與林雪英,詐取林雪英1300萬元,81年7月復持上 開偽造之資料,以文華公司同一房地為擔保物向錢德正詐取 500萬元,81年7月14日,再以同一手法以告訴人文華公司之 不動產與宋長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宋長富詐得6600 萬元,81年10月13日再以同一手法詐取谷淑華1億餘元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 、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