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號
TPDM,101,訴,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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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聰
      羅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006號、第2007號、第2211號、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
羅明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國聰羅明玉於民國82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5 日期間具 有配偶關係。曾國聰自91年6 月3 日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起至99年7 月23 日聚孚公司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止之期間,均擔任聚孚公司 之負責人,同時並擔任全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超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現已停業)之業務人員;羅明玉於92年 11月7 日起為全超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聚孚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詎曾國聰羅明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森富」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曾國聰授權羅明玉於95年10月26日代表聚孚公司,與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書,由臺灣高鐵公司向聚孚公司購買蜘蛛式高空作 業車1 臺(下稱作業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 6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該作業車完成且通過合格測試, 聚孚公司並提供出廠證明且預備出廠後,臺灣高鐵公司始 支付30%即第1 期款127 萬8, 000元之買賣價金;該作業 車依約交付至指定地點時,臺灣高鐵公司續行支付60%即 第2 期款255 萬6,000 元之買賣價金;完成現場測試證明 及教育訓練時,臺灣高鐵公司再支付10%即第3 期款42萬 6,000 元。詎曾國聰羅明玉均明知製造廠商丹麥原廠A/



S Spnder Omme Maskinfabrik(下稱OMME公司)已於96年 12月20日將該作業車售予他人,竟推由羅明玉於97年2 月 15日,至臺北市○○區○○路5 段100 號3 樓,參加臺灣 高鐵公司蜘蛛式高空作業車交付事宜之會議,羅明玉於會 議中佯稱該作業車已完成測試且仍存放在原廠倉庫,俟付 款後即可裝運來臺,然因聚孚公司當初議價時誤將歐元以 美元向臺灣高鐵公司報價,且歐元及原物料成本、運費均 上漲云云,催請臺灣高鐵公司提前支付買賣價金60%即第 2 期款,並於會議後數日,將「陳森富」所偽造之OMME公 司報關用出貨單(PROFORMA INVOICE)交付臺灣高鐵公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MME公司及臺灣高鐵公司之利益, 致臺灣高鐵公司誤信為真,而於97年7 月25日先行將第2 期款項255 萬6,000 元匯至聚孚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第1 期及第 2 期買賣價金共383 萬4,000 元,均已匯入聚孚公司上開 帳戶)。嗣因臺灣高鐵公司屆期仍未收受該作業車,且聯 絡曾國聰羅明玉無著,經直接與OMME公司查證後,而悉 上情。
(二)羅明玉另又授權曾國聰、「陳森富」以全超公司名義於97 年10月7 日,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7 號32 樓之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書 ,並由曾國聰代表聚孚公司作為全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遠鼎公司向全超公司購買鋁合金工作架、單軌式電動 油壓升降機、雙軌式電動油壓升降機各1 組(下稱採購器 具),總價美金2 萬8,660 元(折合新臺幣97萬5,886 元 ),並約定遠鼎公司應於全超公司將採購器具裝船且將裝 船文件交予遠鼎公司後,支付買賣價金予全超公司,並由 曾國聰代表全超公司與遠鼎公司聯繫。詎羅明玉曾國聰 均明知未向製造廠商訂購該採購器具,且未將該採購器具 委由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處理託運裝船事 宜,竟於97年10月21日,推由「陳森富」偽造行家公司船 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 peed 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 寄予遠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家公司與遠鼎公司 ,復屢以採購器具業已裝船為由,催請遠鼎公司依約付款 ,致遠鼎公司誤信為真,而於97年11月18日匯款97萬5,88 6 元至全超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遠鼎公司屆期仍未收受採購器具,復 與曾國聰羅明玉聯絡無著,經與該採購器具製造廠商及 行家公司查證後,始知曾國聰羅明玉自始即未訂購該採



購器具,且該船期文件亦非行家公司所出具,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曾國聰辯稱:我只是聚孚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公司實 際上是由富業勤公司的經理「陳森富」負責,對外往來的書 信也都是由「陳森富」處理,因為我的英文不好,所以並不 了解相關文件、信件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OMME公司報關用 出貨單及寄給遠鼎公司的文件是偽造的,和客戶簽約後,就 都交給陳森富處理,是事後才知道臺灣高鐵公司的作業車已 賣給別人,也不知道遠鼎公司的採購器具沒有訂購,我沒有 要詐騙臺灣高鐵公司及遠鼎公司的意思云云。被告羅明玉辯 稱:我只是全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均全權由曾國聰處 理,且我雖有擔任聚孚公司的業務人員,但公司要我去哪, 我就去哪,我不知道OMME公司的出貨單是偽造的,也沒有佯 稱作業車已經完成測試放在原廠倉庫,只要付款就可以裝運 來臺,我與曾國聰於96年7 月5 日就離婚了,為了結束全超 公司,才將全超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曾國聰,請他去辦理,所 以我根本不知道全超公司有和遠鼎公司締約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鐵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呂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曾國聰係授權羅明 玉為代表,於95年10月26日與臺灣高鐵公司簽訂「維修用 高空作業昇降車」合約,約定出售高空作業車8 臺(個人 式7 臺、蜘蛛式1 臺),惟被告2 人先依約交付售價較低 之個人式7 臺後,就上述售價較高之蜘蛛式高空作業車部 分,則於96年8 月26日交貨日期屆至後,並未履行交貨, 由羅明玉於97年2 月15日至臺灣高鐵公司處說明,除聲稱 該車已經完成廠測且仍存放於原廠倉庫,並佯稱待付款後 即可出貨裝運來臺云云,臺灣高鐵公司為順利取得該車, 乃依約95年12月22日支付426 萬之第1 階段價款127 萬8, 000 元(30%),就原約定應於該車交貨驗收完成後始支 付之第二階段價款255 萬6,000 元(60%)亦先行於97年 7 月25日依渠等請求支付聚孚公司以便轉匯OMME公司,合 計支付383 萬4,000 元。後曾國聰又稱該車應於97年11月 初運抵高鐵新竹車站,惟聚孚公司復於97年11月5 日通知 臺灣高鐵公司,因孟買港務局吊桿發生故障,目前船貨已 經抵達印度孟買但仍停留孟買港口,該車之運抵船期將稍 微受影響云云。後即無法再聯絡到被告2 人,亦迄未收到 該蜘蛛式高空作業車,臺灣高鐵公司遂於98年1 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向OMME公司詢問,經該公司回覆,該部蜘蛛式高 空作業車因屢次通知聚孚公司付款而未付款,已將該車轉 賣他人,並指出被告2 人所提出之交付臺灣高鐵公司之報 關出貨單,非該公司經辦人所簽署,係屬偽造等語。OMME 公司復於99年10月6 日致函臺灣高鐵公司該車因聚孚公司 未付款,因此早於96年12月20日轉售他人等語(見偵查卷 ⑶第19頁至第23頁、偵查卷⑵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 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負責合約簽定之員工吳文正於偵查時證 稱:我負責合約,當時對方得標前我們有開過議價會議, 是羅明玉參加,是拿曾國聰授權書來,決標前曾國聰曾傳 真過報價文件來,但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查卷⑺第35 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負責執行合約之機電 督導邱顯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聚孚公司都是由曾國 聰、羅明玉與臺灣高鐵公司接洽,並未與陳森富、富業勤 公司或其他人聯繫過,97年2 月15日羅明玉有到臺灣高鐵 公司開會,提出原廠照片,希望我們能先行支付第2 期款 項,開完會後隔好幾天羅明玉有將OMME公司的PROFORMA I NVOICE提供給我們,但我們匯款後,聚孚公司卻遲不交貨 ,後續的催貨事宜,我們就都和曾國聰聯絡,曾國聰和羅



明玉從來沒有提過陳森富這個人,曾國聰雖曾要我與張良 印聯絡,但曾國聰留給我的張良印電話都打不通,而EMAI L 則是和先前與曾國聰聯絡的EMAIL 相同,我曾發信給張 良印,但沒有回文,所以後來還是用相同的EMAI L與曾國 聰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被告 曾國聰於95年10月5 日授權被告羅明玉處理與臺灣高鐵公 司間契約履行事宜之授權書、被告羅明玉於95年10月5 日 簽具之議價資訊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與承諾書、聚孚公 司於95年10月26日與臺灣高鐵公司簽訂,聯絡人為被告羅 明玉之高空作業昇降合約編號:M014合約文件;被告羅明 玉所行使之偽造OMME公司於97年2 月28日所製作之報關用 出貨單、臺灣高鐵公司97年2 月15日之會議紀錄及出席會 議簽名單、臺灣高鐵公司匯款明細表、電子郵件信箱KL26 889@ms7.hinet.net 與臺灣高鐵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⑵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34 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 )。且聚孚公司送交給臺灣高鐵公司之報關用出貨單等文 件,經OMME公司證實,係屬偽造,亦有OMME公司升降機部 門承辦人員Harry Lorentsen 於98年1 月14日、98年10月 6 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從被告曾國聰之信用卡用戶 基本資料中亦可查知署名K.Tseng 之人即為被告曾國聰, 此亦有其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彙總資料存卷憑參(見偵查 卷⑵第57頁至第65頁、偵查卷⑺第97頁至第100 頁)。況 被告曾國聰亦坦承K.Tseng 為其署名,其為聚孚公司之負 責人,有授權被告羅明玉前往臺灣高鐵公司簽約,並請被 告羅明玉於97年2 月15日應邀至臺灣高鐵公司參加蜘蛛式 高空作業車交付事宜之會議,與臺灣高鐵公司間之電子郵 件確為聚孚公司之公司帳號,相關信件內容其均有看過, 而臺灣高鐵公司所購買的高空作業車至今尚未給付等節( 見偵查卷⑼第19頁、第21頁、偵查卷⑺第36頁至37頁、本 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 鐵公司的案子有授權被告羅明玉去簽買賣契約,授權書是 我簽的,並有通知被告羅明玉於97年2 月15日去臺灣高鐵 公司開會,被告羅明玉也確實有去開會,陳森富完成提供 給臺灣高鐵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後有請我過目 ,並委託被告羅明玉轉交給臺灣高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5頁至第56頁),而被告羅明玉亦不否認被告曾國聰 曾授權其與臺灣高鐵公司簽約,並有參加97年2 月15日的 會議等節(見偵查卷⑺第19頁至第20頁、第48頁),可認 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述,洵堪採信。




(二)次查,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經遠鼎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陳宗國於警詢中指稱:遠鼎公司負責人徐旭東 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與全超公司負責人羅明玉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207 號32樓遠企中心簽定鋁合金 工作架暨電動油壓升降機買賣合約書,由聚孚公司負責人 曾國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7年10月13日下單採購鋁合 金工作架、單軌式電動油壓升降機、雙軌式電動油壓升降 機各1 組,交貨時間預定97年11月7 日,該件買賣均由被 告曾國聰羅明玉2 人處理,依合約,遠鼎公司於全超公 司將買賣標的物裝船後即應支付價金美金2 萬8,660 元給 全超公司。97年10月21日全超公司將請款發票連同訴外人 行家公司之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 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 貨運承 攬公司之裝船文件寄予遠鼎公司,之後被告2 人即以付款 條件已成就多次電催遠鼎公司付款,遠鼎公司因誤信遂於 97年11月18日將貨款匯入渠等指定帳戶,惟至97年11月底 仍未收到升降機具,遂以電子郵件向全超公司詢問,被告 曾國聰回覆因逢感恩節放假製造商聯絡不易,故船期將延 至97年12月10日左右,但至12月底仍未收到,所以又於98 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曾國聰仍回覆稱因歐美 金融風暴及裝船普遍延誤30至40日,將於農曆年抵臺云云 ,98年1 月13日被告曾國聰又以電子郵件通知遠鼎公司有 關船期事宜須改與被告羅明玉聯絡,惟屢次聯絡未果,迄 98 年2月初羅明玉以遠鼎公司付款時間太晚,原預定出貨 之升降機已先出貨他公司,原廠須重新生產,告知延至98 年4 月出貨,嗣被告2 人再三拖延,遠鼎公司要求被告2 人提出國外訂購升降機文件,被告曾國聰雖承諾確定在98 年6 至7 月交付訂購之升降機,惟迄今均未收到升降機且 未提供國外訂單,被告2 人即不知去向。遠鼎公司經向國 外製造升降機具商查證告知被告2 人根本未下單採購,另 向行家公司詢問裝船文件,竟表示非行家貨運公司製作、 出具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⑶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證 人即遠鼎公司員工葛依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約 於2 、3 年前在遠鼎公司從事採購工作,一開始曾國聰是 以聚孚公司名義跟我接洽,後來他說要改以全超公司名義 跟我們合作,一開始還是曾國聰負責,我都是以曾國聰告 知的EMAIL 及電話與全超公司聯絡,電子信箱好像有K126 887 @ms7.hinet.net 跟K126889 @ms7.hinet.net ,船 期文件寄出前、後也都有跟曾國聰聯繫,寄出前我請他趕 快寄他們需要付款的裝船文件給我們,船期文件進來後,



也是曾國聰跟我聯絡付款事宜,我跟他確認裝船事情,他 跟我說就是裝船了,後來他說人在大陸,寄信跟我說以後 都改跟羅明玉聯繫,之後我才開始跟羅明玉聯繫,當時羅 明玉有提到貨物何時可以交貨,但未提到船期文件上記載 之事項,後來羅明玉也有說是因為我們太晚付款,對方才 沒有出貨,而我從來沒有聽過陳森富、富業勤公司等語( 見偵查卷⑺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相符,並有遠鼎公 司與全超公司97年10月7 日之買賣合約書、遠鼎公司之採 購訂單、全超公司所開具之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97年 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97年10月21日之BOOKING CONFIRMA TION及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之CARGO SHIPPING INSTRUC TIONS 、被告曾國聰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7 日、98年1 月1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⑴ 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 11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證人即行家公司負責人林允 超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被告2 人不認識,經我當場看過 訂艙單後,確定非行家公司所製作出具等語(見偵查卷⑴ 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曾國聰亦供承:我有擔任全超 公司與遠鼎公司之保證人,並代表全超公司與遠鼎公司聯 繫,全超公司確有提供行家公司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 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予遠鼎公司而行使等節 (見偵查卷⑼第19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鼎公司案件進行時,被告羅明玉為全 超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全超公司與遠鼎公司簽約時,陳森 富必定要先通知被告羅明玉去處理,我有親眼看到、聽到 陳森富與被告羅明玉聯絡提到遠鼎公司的案件,所以被告 羅明玉知道遠鼎公司的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反面、第57頁),是遠鼎公司告訴人之前開指述,亦堪採 信。
(三)被告曾國聰雖辯稱:伊看不懂英文,不知交付臺灣高鐵公 司、遠鼎公司之文件係屬偽造,本案伊均是遭到「陳森富 」利用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將一切犯行,均諉諸於第三 人之「陳森富」或富業勤公司云云,然其對於相關締約、 催款、提供文件及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已匯款均未取 貨等節均不爭執,且其於偵查之初99年5 月6 日之偵訊時 供稱:電子郵件都是「陳森富」在他自己公司發,發完後 再打電話跟我說,或是帶電子郵件的資料到辦公室來給我 看,因為我要去和客戶接洽,所以必須讓我知道信件內容 ,我以前的會計師知道「陳森富」這個人云云(見偵查卷



⑺第21頁至第22頁),後又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改稱: 會計師不清楚我們與富業勤公司的關係,是我直接找的, 蔡識霖是富業勤公司的經理,應該知道「陳森富」與我們 之間的關係,廠商資料是「陳森富」提供給我,我幫他發 電子郵件云云(見偵查卷⑹第3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的英文不好,對外往來書信都是由「陳森富」 使用電子郵件發信,雖然他有給我看,但因為我的英文不 好,所以事實上我並不了解內容,聚孚公司及全超公司是 由蔡雲行會計師幫我們完成設立登記的,是他介紹富業勤 公司給我和羅明玉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則 聚孚公司及全超公司之電子郵件究係由「陳森富」發送, 抑或是由被告曾國聰所為,以及究有何人知悉「陳森富」 與被告2 人之關係等節,被告曾國聰前後供詞已出現歧異 ,且縱確有「陳森富」該人,然被告曾國聰既為聚孚公司 之負責人,全超公司之業務員,並授權被告羅明玉與臺灣 高鐵公司簽約、又全然配合「陳森富」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與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聯絡,以聚孚公司、全超公司 名義交付相關偽造文件予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而行使 ,實難至身事外,況其既有看過相關電子郵件及偽造文件 ,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應對其自身及被告羅明玉之行為負 責。又被告曾國聰雖辯稱:富業勤公司之會計為「張小姐 」,可以證明「陳森富」確實掌控聚孚公司、全超公司之 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然經本院向 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富業勤公司之員工投保 資料,均查無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2 日保承 新字第101100307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2 月2 日健保承字第1010021211號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67頁、69頁),則是否確有「張小姐」之人, 已屬有疑。嗣被告曾國聰遂再辯稱:我有看過「陳森富」 身分證,其本名應為陳玉麟即富業勤公司登記股東,而在 公司接聽電話的「張小姐」即為富業勤公司股東張惠林, 另蔡世霖是富業勤公司的經理,亦知「陳森富」與我們的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 ,然經本院傳喚陳玉麟張惠林蔡識霖出庭作證,渠等 均證稱:富業勤公司及渠等個人均未曾與遠鼎公司、全超 公司合作過,且未曾見過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且證人張惠林為男性, 自非被告曾國聰所指稱之「張小姐」,亦非證人葛依蘋以 電話聯絡之自稱羅明玉之「女生」,被告曾國聰此部分之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空言主張受「陳森富」所利用云



云,又無法提出確有該人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顯不足 採。
(四)被告羅明玉雖辯稱:我只是聽命行事,不知道曾國聰他們 的詐騙行為云云,然其對於確有擔任聚孚公司之業務代表 ,代表聚孚公司與臺灣高鐵公司簽約,並實際參加臺灣高 鐵公司97年2 月15日之會議等節並不爭執,是其諉稱完全 不知情云云,已非無疑。且依臺灣高鐵公司上開會議紀錄 及證人吳文正、邱顯竹之前開證述,應可認被告羅明玉於 該次會議上確有公然宣稱該作業車已完成廠測,並存放在 原廠倉庫內,俟付款後即可裝運來臺,然因聚孚公司當初 議價時誤將歐元以美元向臺灣高鐵公司報價,且歐元及原 物料成本、運費均上漲等節,故其雖僅為聚孚公司之業務 員,然既代表公司出席會議,且在會議中又代表公司發言 且為充分陳述,其對於事件始末顯非毫不知悉,其與被告 曾國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臺灣高鐵公司之事,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另關於全超公司與遠 鼎公司簽約之時間雖係於被告羅明玉與被告曾國聰離婚之 後,且被告羅明玉否認有與遠鼎公司員工葛依蘋聯絡,辯 稱遠鼎公司採購案與其無關云云,而證人葛依蘋亦因未曾 與被告羅明玉見面,僅能確認與其透過電話聯絡者除被告 曾國聰外,為1 名自稱羅明玉之女生,不能確認該名女生 即為被告羅明玉等語,被告曾國聰復證稱:該名與葛依蘋 聯絡者,為富業勤公司會計「張小姐」,是由「陳森富」 派至全超公司上班,所以是由「張小姐」與遠鼎公司聯絡 及處理相關程序,並非羅明玉葛依蘋聯絡云云,然被告 曾國聰所主張張惠林即為「張小姐」乙節與事實不符,業 經本院傳喚張惠林本人到庭,並經確認為1 名男士,顯與 被告曾國聰所述之「張小姐」不符,堪證被告曾國聰之供 證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國聰所證:聚孚公司與 全超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平常都是由「張小姐」掌 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亦與被告羅明玉所稱: 公司帳務都是曾國聰在管的,我在96年、97年離開公司後 ,是兼職的,每次去都沒有什麼人,就只有我與曾國聰2 個人等語(見偵查卷⑦第47頁)不符,公司帳戶是否確由 「張小姐」管理,實屬有疑。雖被告曾國聰復翻稱:「張 小姐」並非每天在公司,而羅明玉是兼職的,所以我沒有 看過「張小姐」與羅明玉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 頁),倘「張小姐」並非時常進公司,為何證人葛依蘋每 次撥電話至全超公司時,均可由「張小姐」接通?又「張 小姐」既屬公司會計,為何有權限及能力去處理公司客戶



之訂單問題?且為何可擅自以羅明玉身分回話?被告羅明 玉就遠鼎公司之採購案是否確屬不知情,尚非無疑。況被 告曾國聰於99年5 月6 日偵查時已供稱:我有與遠鼎公司 洽談油壓升降機業務,是全超公司羅明玉去簽約的,我只 是契約保證人,我印章在羅明玉那邊,應該是羅明玉簽約 順便幫我蓋的等語(見偵查卷⑼第20頁),又於99年12月 22日偵訊時供稱:不是我和遠鼎公司簽約的,是「陳森富 」叫羅明玉去簽約的,我有蓋保證人,當時細節都是羅明 玉跟遠鼎公司聯絡等語(見偵查卷⑺第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親眼看到、聽到「陳森富」與羅明玉通 電話,他有跟羅明玉提到遠鼎公司的案子,因為羅明玉是 全超公司負責人,所以要簽約時,「陳森富」必定要先通 知羅明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第57頁) ,可認被告羅明玉就遠鼎公司之採購案,應有所知悉。又 被告羅明玉雖辯稱:我與曾國聰離婚時,有將全超公司之 大小章交給曾國聰,是要請曾國聰去將公司結束掉,不知 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其既已 與被告曾國聰離婚,辦理公司結束登記亦非困難無法自為 者,被告羅明玉何需委由被告曾國聰處理?且其亦曾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全超公司是我表哥的,但他經營不善,就 問我要不要,我就同意,我想說反正把公司擱著也沒有關 係,所以公司沒有在運作,之後因為曾國聰要我把這家公 司的名義交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應可認 被告羅明玉係應允被告曾國聰之請求,而交付全超公司之 大、小章,其既願掛名為全超公司之負責人,又願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被告曾國聰全權處理,自應就被告曾國聰以 全超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負 責。
(五)綜上各述,被告曾國聰羅明玉前揭所辯各節,純核事後 諉卸、捏設之詞,殊無可採,被告2 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國聰羅明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森富」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各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 PROFORMA INVOICE)及其上OMME公司升降機部門承辦人員「 Harry Lorentsen 」署名及偽造行家公司97年10月21日船期 文件(BOOKINGCONFIRMA-TION)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



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就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 行、品性之狀況,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 所為不可取,其2 人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臺灣高鐵公 司、遠鼎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並破壞OMME公司、行家公 司、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之文書信用,斟 酌其2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及被告曾國聰為主導 訂約、執行者,被告羅明玉為聽命行事之輔助角色,其2 人 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2 人之生活狀 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 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條亦規定同上,並明示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被告2 人對於遠 鼎公司之犯行,本即在97年間;而對於臺灣高鐵公司所為犯 行,核其最後犯罪時間亦係97年2 月15日,則被告2 人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依照上 開說明,即均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2 人於 偽造之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見偵查卷2 第34頁)偽簽 「Ha rry Lorentsen」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2 人所偽造之OMME公司報 關用出貨單、行家公司97年10月21日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 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 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均各已為其等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收受,均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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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