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憲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晴光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販 售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3 包予徐嘉呈,嗣於同日 徐嘉呈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而供出上源,始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3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徐嘉呈之 證述,自證人徐嘉呈身上扣押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3 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 00137357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 沒有與徐嘉呈見面,也沒有販賣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奶茶 包給徐嘉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案係員警於100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5 段與塔悠路口,攔檢徐嘉呈駕駛車牌號碼CW8-56 9 號之機車,自徐嘉呈上衣口袋中扣得上開奶茶包3 包,經 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分據證人即本案查 獲員警林逸甲、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37357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徐嘉呈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含有愷他命成 分之奶茶包3 包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徐嘉呈既係購買毒品施用之人,按上說明,自難僅憑 其單一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依證人徐嘉呈為警查獲時,初次於警詢中的陳述:酒店的酒 客給伊的,只知道叫阿憲,在酒店碰面,沒有留對方電話, 在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的金億酒店取得,沒有購買,是對 方送伊的等語。在警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訊 問時,則陳稱:…在金億酒店的A17 包廂,伊之前是酒店幹 部,所以去找以前的客人「憲哥」(姓名年籍不詳)碰面聊 天…憲哥就泡了一包與扣案包裝相同的奶茶包給伊喝…他給 伊奶茶包的時候也沒跟伊說裡面含有什麼東西等語。嗣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徐嘉呈所稱毒品來源發函要警 追查,經警帶同徐嘉呈至金億酒店,請店家播放當天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查證時,證人徐嘉呈始於警詢中改稱:伊在臺 北市○○區○○街附近晴光市場附近巧遇憲哥,他跟伊說這 3 包是MDMA但驗不出來,他以1 包700 元之代價賣給伊3 包 ,伊總共給他2100元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憲哥」之人。 並於其後的偵查中陳稱:伊在警局有指認憲哥,指認是正確 的,那天剛好遇到他,然後聊天就聊到他有貨,當場就賣伊 ,伊給他現金2100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 上12點多伊去晴光市場吃飯,巧遇被告,被告跟伊聊到這個 東西,問伊是否需要,伊之前有在施用,所以跟他買3 包, 一包700 元,買完之後騎車去找小宇的朋友,在路途上就被 警臨檢查獲…伊認識被告已經有一段時間,於99年底的時候 在酒店喝酒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的姓名及電話等語。是細 繹證人徐嘉呈就本案取得毒品來源的歷次陳述,究竟是自不
詳年籍的酒客,亦或係向原先即已認識的被告取得,甚或是 無償受贈或購買而得,以及取得的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先 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㈣、而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帶同 徐嘉呈去金億酒店查…伊請求店家播放當天大廳監視錄影畫 面,在現場查看的時候,徐嘉呈就說他沒有去等語;可見證 人徐嘉呈先前有關自金億酒店受贈取得毒品的陳述,並非真 實。又依卷附證人徐嘉呈於100 年10月6 日空軍防空砲兵指 揮部防砲207 營第3 連官兵約談記錄所載,證人徐嘉呈提及 10月7 日(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交查員警偵辦 毒品來源)第二次偵訊,想和友人張議聰討論如何將傷害降 到最低…假如有碰到友人就想辦法用比較好的手段(擄人或 色誘)將憲哥找出脫罪等語;而經本院就此質之證人徐嘉呈 ,亦陳稱:伊有跟張議聰提到這件事情,伊有問他有無辦法 可以不讓警察找到劉明憲,讓劉明憲不知道這件事情,這樣 就不會找到伊身上等語;可知證人徐嘉呈其後有關毒品是向 被告購買而得之陳述,已經受到外在影響而污染。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與張議聰有過節等語,則證人徐 嘉呈在與張議聰商討後,所為對被告不利的供述,其真實性 更堪存疑。況且,依證人徐嘉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先前 與被告為毒品交易,都是先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被告在哪 裡,以及是否可以買的到毒品等語。則本案證人徐嘉呈所述 與被告「巧遇」而為的毒品交易,不僅與其所稱先前的毒品 交易模式有別,亦難想像被告膽敢如證人徐嘉呈所述,於深 夜攜帶毒品徒步在街道上兜售,而不怕被警盤查。是證人徐 嘉呈所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實有違常情。況且, 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證人徐嘉呈指認被告後, 有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115 巷17號11樓之現 住處進行搜索,但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等語。若真如證人徐嘉 呈所述,被告會隨身攜帶毒品到處兜售,何以員警至被告住 處搜索竟會毫無所獲。綜上各情,證人徐嘉呈有關自被告處 購買扣案毒品的陳述,不僅有如前述瑕疵可指,且亦無其他 證據資為補強,足以佐證其所述確為真實可信,自難憑以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