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劉金獅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李吉村
輔 佐 人 李承霖
即被告之子
輔 佐 人 林振英
即被告之妻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村明知自訴人劉金獅於1964年間的 白色恐怖時代,與被告共同關押在新店安坑看守所,並無因 為圖謀個人利益而舉發或捏詞密報他人之情事,竟於近期國 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為出版「白色跫音:政治受難者及相關 人物口述歷史第一輯」的訪談時,誣指自訴人在前述安坑看 守所從事外役監期間,為免自己被調回內部監禁,而捏詞陷 害被告,謂被告在新店街上與民眾打架,有損看守所名譽, 冀望僅被告被調回內監,而冀免自訴人被調回內監云云,以 此方法毀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該不實之「爪耙仔」指控 ,經記載在前揭口述歷史第一輯中,散布於全國各地,造成 自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毀損,以及歷史上定位之貶抑。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白色跫音 :政治受難者及相關人物口述歷史第一輯」節錄影本17 張 、律師函、景美人權文化園區「政治受難者及相關人物獄中 生活口述歷史暨文史調查」(第一期)計劃案、澄清更正道 歉啟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吉村固然坦承有接受訪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誹謗自訴人,我只是把 我的認知說出來而已,我是為了歷史,軍中的生活點滴都是 真的,是副所長謝鴻均跟我說的,林東鏗也在場等語;其輔 佐人辯稱:被告接受訪談時之陳述,並無誹謗或是「爪耙仔 」之意等語。經查:
㈠由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於民國100 年12月出版發行之「白 色跫音:政治受難者及相關人物口述歷史第一輯」(下稱白 色跫音)一書關於被告訪談紀錄第56頁中固然有記載:「有 一年中秋節到了,不自由的我(指被告)倍感思親,心情不 好,獨自到山上農場療養靜坐,劉金獅很慌張地來到我面前 說,副所長叫我回舍。看守所副所長說:『有人來電向他報 告,安坑外役在街上跟百姓爭吵幹架。』副所長馬上知道是 自己人在惡作劇,外役這名詞只有在所裡人才知道。因為劉
金獅有聽到風聲,養豬場要減外役人員,擔心自己被調回內 監,才想出的計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書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接受訪談時發表上開言論。而上開 訪談紀錄之內容,敘述自訴人為免遭調回監所內,而指稱有 外役與百姓爭吵打架此等計謀,於客觀上確屬指摘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
㈡然被告於接受口述歷史之訪談時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仍應 審究被告於接受訪談時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及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出於誹謗之 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白色跫音」第56頁之訪談內容,係被告所述關 於自身於40多年前之遭受政治迫害之獄中生活,時間實屬久 遠,當時安坑看守所之副所長謝鴻鈞、外役林東鏗均已逝世 多年,事實經過為何,已難查證,然被告於99年接受臺灣民 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之訪談時亦曾提及在安坑看守所擔任外 役遭人檢舉一事,此有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所執行之 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訪談計畫李吉村先生訪談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倘非被告親身之經歷,何以在 40多年後之今日,被告仍舊有此印象,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遭 人檢舉打架生事等情。
⒉證人即擔任被告前揭口述記錄之訪談者陳儀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前揭「白色跫音」第56頁之內容,是第二次採訪才增 加的內容。第二次採訪並沒有針對特定的問題進行訪談,是 在第一次採訪的基礎上再問仔細一點。訪談當天,被告提示 「在軍人獄中回憶錄」,伊問說這上面寫的調回看守所的過 程是怎麼回事,被告有提到他人報告副所長,說被告在跟百 姓吵架,當時有出現自訴人的姓名,又說副所長提到外人應 不了解什麼是「外役」,應該是自己人報告的,並沒有直接 說自訴人的計謀,必須看「在軍人獄中回憶錄」的手稿,才 有這麼明確的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 背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當時的副所長 跟伊講的,他跟說有人打電話去給副所長,說伊在外面與人 家吵架,當時是8 月15日伊心情不好,伊去農場走走,但是 自訴人跑去叫伊,說副所長在找伊,伊就回來副所長那邊, 副所長說是自己的人打電話過去的,因為外面的人不知道「 外役」這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接 受訪談時,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在軍人獄中回憶錄 」之書面資料,而為訪談之陳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上揭訪談之內容為真實,始為陳述,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相 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⒊證人陳儀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經採訪過被告2 次, 一次是99年10月,是游藝公司承接文建會的案子,第二次是 在100 年10月,是唐鼎公司承接文建會的案子。第二次唐鼎 公司承接文建會的案子,認為第一次的訪問稿不夠完整,有 補訪的必要,所以才有第二次的採訪。第二次採訪並沒有針 對特定的問題進行訪談,是在第一次採訪的基礎上再問仔細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顯見第二 次之訪談,係因被告第一次訪談之訪問稿,經審查後認為不 夠完整,被告始應邀、被動的接受第二次訪談,非係被告主 動要求補充論述其在獄中之生活,且於第二次受訪時,亦無 針對特定問題進行訪談,係藉由訪談者與受訪者之間的互動 ,而完成該次訪談紀錄,受訪者應僅係被動接受訪談者之詢 問,並為陳述,則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出於誹謗之故意,實 屬有疑。
⒋再者,口述歷史,雖係以透過事件相關當事人之口語訪問, 進行歷史材料之搜集。然關於「白色跫音」一書之出版發行 ,除第一階段對於白色恐怖背景資料蒐集、受訪者資料收集 ,並擬定專案工作計畫書,及於第二階段確認補訪之人物並 進行補訪工作外,尚包含第三階段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改, 並進行受訪者整稿編輯,及第四階段由顧問審查文稿內容等 相關事項及其他細節,此有景美人權文化園區政治受難者及 其相關人物獄中生活口述歷史暨文史調查(第一期)成果出 版計畫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8 頁), 顯見口述歷史之訪問紀錄,仍須經審查後,始能決定是否出 版。被告雖於訪談結束後100 年11月7 日簽署著作權讓與同 意書,此有景美人權文化園區政治受難者及其相關人物獄中 生活口述歷史暨文史調查(第一期)成果出版計畫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當時出版與否猶待審查,能否 公開發行仍屬未定之天,被告根本無從決定上開訪談之內容 能否公諸於世,亦難能先知審查結果,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史 料之力,尚不足以嗣後之公開,即反推被告於受訪之始,即 有散播於眾之意圖。
⒌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真相促進訪 談紀錄中,提及係因有在內監之人想要調出來外監,打報告 給副所長說外監的人行為不檢,副所長到外監視察,發現被 告在那邊散步無所事事,認為被告行為不檢,將被告調回內 監,此與「白色跫音」第56頁的完全相反,可見被告在「白 色跫音」訪談紀錄的陳述是惡意的云云,然而,口述歷史之 訪談紀錄,繫諸於受訪者接受訪談時之記憶,且囿於受訪之 內容多已久遠,記憶或有模糊,且先後訪談亦有時間上之落
差,故於不同訪談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亦屬口述歷史研究之 情形,惟依前所述,被告既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陳述, 縱有與事實不相符,其主觀上仍不具誹謗之故意,自訴代理 人遽此反推被告前揭訪談之陳述係出於惡意,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毫無根 據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所涉 犯罪為有罪之確信,被告於接受訪談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為,自無從論以誹謗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