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502號
TPDM,101,聲,2502,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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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 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 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 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 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 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 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 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 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而沒收核屬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孟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LV」側背包1 只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 條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又被告販售之仿冒「LV」側背包1 只(保管字號:100 年度藍字第341 號)為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屬專科 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2項、商標法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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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