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執字第5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銘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 至4 備註欄所示註記「編號2-3 應執行拘役70日」部分,應更正為「編號2-4 應執行拘役70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 同年2 月21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 之99年9 月14日及99年10月20日、99年9 月23日及99年10月 4 日、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於101 年9 月2 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惟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共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 刑及附表編號2-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4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