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淑聆
被 告 黃于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于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101年度執字第38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淑聆因被告黃于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民國101年3月3日101年刑保字第8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9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3日101年 刑保字第8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7月27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 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00巷61弄7號2樓之 住所送達,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101年7月3日、8 月23日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 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18632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 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核發拘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多次派 員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按門鈴均無人回應,而無法 將被告拘提到案一節,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
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