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94號
TPDM,101,聲,239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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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LPINESTARS」商標之手套共貳拾捌雙、託運單拾壹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經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LPINESTARS」 手套共28雙及仿品託運單11紙(詳如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紅 保管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 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 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 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 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 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 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 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 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8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由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緩字第1848號全案卷證(含100年度 偵字第14716號卷等)核閱屬實。而扣案之手套共28雙,確 係仿冒「ALPINESTARS」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暨中文翻譯、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至81頁、第 90至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又扣案之託運單共11紙,為被告所有,用以交寄仿冒「 ALPINESTARS」商標之手套與買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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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