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17號
TPDM,101,聲,2317,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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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子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子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 號1:10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編號2:101年度審訴字 第65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 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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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