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
1 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奕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奕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4 段22號1 樓SOGO錢櫃KTV 內,因不滿林博文碰觸 同行友人,竟與王士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博文,致林博文因 而受有頭臉部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奕緯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偵
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告訴人林博文及證人曹峻榮之證述均 相符(見偵卷第4-17、51-52 、59-60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2-23 、 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偵 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卻漏未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 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林博文和解金新 臺幣3 萬元完畢,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情,有 和解書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未能審酌此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即 難認罪刑相當。故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且被告以原審所量 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