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55號
TPDM,101,簡,3055,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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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江欣霖係 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之科刑暨執行紀 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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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