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二號 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又因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六一三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二五二八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板 橋地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二○三四號判處 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 153號地下1樓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紫菜蘇打餅 乾一包及森永牛奶糖三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二元 ),得手欲離去之際,經店長林佳慧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雄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 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林佳慧在 警詢之證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六幀(見偵卷第13頁) 、贓物照片(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 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等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7頁),為一重度 智能障礙人士,然由被告在警詢時,能供稱不知竊盜時間, 但知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及所竊得財物種類及數量,並對 警員提示之監視器畫面,辨識其為畫面之人,復對警員詢問 是否有能力辨別其竊盜行為將遭受法律制裁與檢察官所訊問 之是否知悉竊盜行為錯誤行為時,均能為肯定之回答等情( 見偵卷第8 頁、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
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前 述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之財物已及時追回,暨其 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