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63號
TPDM,101,簡,296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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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鐙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張鐙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2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1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其新北市○○區○○路50號4 樓住處,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於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鐙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6 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3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 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 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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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